甘肃弘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衡水衡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辖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东五路鑫顺家园。

法定代表人:崔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武邑镇西沙窝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滕志栋,执行董事。

上诉人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2民初851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并没有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也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应当根据争议的协议中的法律关系和义务来确定,而不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来确定。其次,案涉争议的标的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除金钱给付义务外还有其他权利与义务,而非仅有金钱给付的义务标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协议的交货地点在甘肃省正宁县,上诉人所在地为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东五路鑫顺家园,故原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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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后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为由向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武邑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武邑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高宗义

审判员  杨建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