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5民初72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正宁县。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美森家园11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诗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正宁县三***至寺村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甘肃省庆阳市人,住该区什社乡***当庄组29号。 被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庆城县。 原告***与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正宁县三***至寺村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三***至寺村公路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原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至寺村公路项目部负责人***经传票传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欠款1096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年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原铠通公司承包三***至寺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其自己所有的装载机在该项目工地上作业,约定按油耗计酬,每桶油支付1000元机械费。2018年8月17日,双方结算后,原铠通公司应支付***机械费40961.8元,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约定10日内付清。***多次催讨后,原铠通公司先后于2018年10月、2019年6月分别支付20000元、10000元,至今下欠10961.8元尚未支付。***多次催要无果,遂提出诉讼。 ***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机械租赁费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2.原铠通公司承建正宁县三***至寺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并与***签订《项目联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铠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由***对该工程独立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为方便工程管理设立了项目部,并先后雇佣***、***负责项目管理。***、***并非公司职工,且结算单上无原铠通公司的签章,原铠通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3.在施工过程中,原铠通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7980767元,包括***所诉的机械租赁费在内,原铠通公司不欠***任何费用。因***多次无故停工拖延工期,拒绝核对确认最终施工量,原铠通公司于2020年6月委托甘肃中恒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正宁县三***至寺村公路工程项目造价结算报告》,结论为***已完成的施工部分价值4195981.69元,其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全部款项,且远超工程价款。综上,***所诉款项应由***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至寺村公路项目部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有:《正宁县三***至寺村公路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参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审核结算情况。 ***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人员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不知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项目联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公司与***系项目联营承包关系,约定由***承包正宁县三***至寺村公路工程项目,***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施工总工期为11个月,施工总造价为19744880元,因此本项目中发生的一切损失及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承担;2.《退场通知书》、邮寄单各1份,证明其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发送通知书,要求核对工程量,***签收后未到场;3.《正宁县三***至寺村公路工程项目造价结算报告》、《公证书》各1份,证明***已完成的施工部分价值4195981.69元,在结算报告编制过程中,其公司委托兰州飞天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以上证据内容及形式真实、合法、有效;4.对账单复印件2页、材料款委托付款申请复印件3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4张、领据复印件4张,证明其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共计7980143元,其公司不承担***主张的费用;5.(2019)甘1025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运诉***公司及***劳务合同纠纷案已审理终结,该案生效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已经排除其公司在该项目中的付款责任,故本案作为该项目上的同类案件,涉及到的费用亦应由***承担。 ***质证意见:其不清楚***公司与***之间的事情,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提交的《正宁县三***至寺村公路工程结算单》,经法庭向***、***等结算参与人调查核实,与***的陈述一致,参考本院审理的同类系列案中的调查和认定情况,该结算单的形成过程与其他系列案相同,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公司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其公司不应承担涉案款项的目的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是***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造价报告,因重大利害关系人***未到庭参与质证,且该证据与证明其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劳务费的关联性不强,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原铠通公司与正宁县三***至寺村公路工程实际施工人***签订《项目联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铠通公司将中标承建的正宁县三***至寺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总体发包给***负责施工,总工期为11个月,总造价为19744880元,由***独立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向原铠通公司交纳税金及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的管理费;***按规定组建项目部并按要求配备管理人员。《项目联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所有工程款统一汇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庆阳市解放路支行的账户。后***临时设立了三***至寺村公路项目部,先后雇佣***、***为项目部负责人,其中***担任2018年项目部负责人,***担任2019年项目部负责人,主要负责协调工程进度、带工及结算汇总劳务费情况等。2018年8月17日,***配属装载机在该工地施工作业结束后,与***、***、***进行了核算。该项目部向***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加盖了“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正宁县三***至寺村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载明***机械费结算金额为40961.8元,并由***、***、***、***签名,同时载明***的银行卡信息,结账电话为“**:183XXXX****”。后经***多次催讨,该项目部清偿了30000元,下剩10961.8元至今未付。2020年5月,原铠通公司因工程超期向***发出《退场通知书》,并委托甘肃中恒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后涉案工程由原铠通公司负责继续施工。 另查明,三***至寺村公路项目部在给劳务工结算费用时,结算单为一式2份,其中1份为原件,1份为复印件,劳务人员持有的结算单部分系原件、部分系复印件。 2019年**运等四名原告起诉要求三***至寺村公路项目部支付其劳务费,本院依法追加原铠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出庭认可所欠**运等四原告劳务费应由自己支付,本院以(2019)甘1025民初1527号、1528号、1529号、1597号判决书判处**运等四原告劳务费由***支付。2020年,***等七名原告起诉要求原铠通公司、三***至寺村公路项目部支付其劳务费,本院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以(2020)甘1025民初727号、728号、729号、730号、731号、732号、733号判决书判处由***支付七名原告劳务费,原铠通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铠通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一审判决。2021年,***等十四人起诉要求原铠通公司、三***至寺村公路项目部、***等被告支付劳务费系列案,***出庭应诉称其是***雇佣的项目部2018年负责人,2019年项目部负责人是***。***也当庭述称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项目部是***为方便结算劳务费等临时设立的。***向法庭提交《农民工劳务合同书》1份,合同书用人单位为“甘肃省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称***与其签订了此合同书,***当时称加盖原铠通公司印章,但一直未加盖。该合同书第二条工作内容:甲方(甘肃省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配乙方(***)项目经理岗位,担任管理工种。本院审理后以(2021)甘1025民初743号、744号、745号、746号、915号、916号、917号、978号、979号、1059号、1159号、1162号、1171号、1179号判决书判处***支付十四名原告劳务费,原铠通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铠通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一审判决。 再查明,2021年6月21日,原铠通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由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路变更为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美森家园11号楼1**902室。 本院认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负责。现涉案焦点问题是:1.涉案案由如何确定;2.原铠通公司与***签订的《项目联营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3.涉案款项清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涉案案由如何确定问题。***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审查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属于财产使用、收益权利的交易形式,而劳务合同是劳务活动及劳动成果的交易活动。本案中,***按照三***至寺村项目部安排,驾驶自有装载机参与施工活动,并接受项目部指挥、管理,与项目部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不是单纯的装载机使用、收益权利的交易,实质上是劳务活动及劳动成果的交易,不能仅因劳务报酬被习惯性称为“机械费”却忽略这一本质。故本案符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属劳务合同纠纷,***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原铠通公司与***签订的《项目联营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无从事建筑行业资质,却借用原铠通公司的资质,以原铠通公司名义,组织人员建设正宁县三***至寺村公路工程项目,并向原铠通公司交纳税金及管理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原铠通公司之间的所谓“联营承包关系”实质是企业资质借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铠通公司与***签订的涉案《项目联营承包协议书》无效。 关于焦点3,涉案款项清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驾驶自有装载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活动,***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工程的实施、劳务费和相关款项的结算、领取和支付,故***对所欠***的劳务费应承担清偿责任。原铠通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的中标公司,***借用原铠通公司资质对外施工,该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原铠通公司许可***借用其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原铠通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涉案工程开工以来,原铠通公司对***的工程进展及所申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未尽到监管义务,致使涉案劳务费未能及时付清,原铠通公司应对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即对资质借用人***在资质借用期间基于涉案工程而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铠通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公司,***公司依法承继了原铠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对涉案工程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超额支付后的权益保障等问题,***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三***至寺村项目部是***为方便工程管理运行,按照被借用资质企业原铠通公司要求设立的临时性管理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该项目部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0961.8元,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对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正宁县三***至寺村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0元,由***、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