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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4009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5月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变更前名称为“榆中县公路局”),住所地榆中县栖云北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123438220200X。 法定代表人:***,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中心干部。 第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美森家园11号楼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3000316129396J。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第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3813.09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85%承担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为56117.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标的共计589930.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签订了《村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第二批次第一标段”项目,工程总价款6751909.8元。后原告开始实际施工,并按期完工并交工验收。2019年12月8日,由被告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核,最终核定工程总金额为6683813.09元。另外,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6月27日就上述项目签订《2017年榆中县农村公路第二批村道建设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施工及材料,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通过第三人的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起诉时尚欠工程款533813.09元未支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称项目资金不到位无法支付。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由原告自行承包实施,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长达两年时间,原告实在无力再继续等待被告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辩称,1.本案中被答辩人所述的基本事实不属实,被答辩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为地方财政支出的项目,财政拨款已全额向承包人支付,不存在不支付或截留情况。 第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6月7日,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由榆中县公路局发包的“2017年榆中县农村公路第二批村道建设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工期为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2.2017年6月26日,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榆中县公路局签订《村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第二批次第一标段”工程,工程价款为6751009.8元,工期为120日历天。3.2017年6月27日,***与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2017年榆中县农村公路第二批村道建设工程施工(第一标段)”项目,承包给***实施、经营,合同价款6751009.8元,项目承包范围以本项目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所约定履行的全部工程、工作内容及缺陷责任与保修,由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收取1.5%的管理费,***上缴企业管理费101265元(实际按工程完工结算价收取1.5%管理费用),由***在第一笔工程款到账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进行实际施工,该笔管理费已经实际履行。4.2018年2月5日,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提交的《计量支付报表》显示***是在“承包人”、“施工承包人”一栏中签名。5.工程完工后,榆中县公路局与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工程决算表,决算金额为6685681.61元。6.2019年12月10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榆中县公路局的委托,出具大华咨字【2019】第212号《2017年榆中县农村公路通“自然村”道路第二批次第一标段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审核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审定金额为6683813.09元。7.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名称于2021年6月21日变更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县公路局将名称于2020年12月8日变更为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8.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向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150000元,剩余533813.0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7年榆中县农村公路通“自然村”道路第二批次第一标段审核报告书》、《承包工程项目责任书》、《计量支付报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村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记账支付凭证、兰州市公路局施工图设计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中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与第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村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以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工程项目责任书》,因原告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关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对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但通过原告***与第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工程项目责任书》以及***在计量支付报表“施工承包人”一栏签名并向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提交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为被告主***,故对于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调查,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6683813.09元,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已经向第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50000元,现剩余533813.09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为被告主***,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即533813.9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5338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支付其利息损失,因各方签订的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3381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85元,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负担4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