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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4010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5月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变更前名称为“榆中县公路局”),住所地榆中县栖云北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123438220200X。 法定代表人:***,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中心干部。 第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美森家园11号楼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3000316129396J。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第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0425.3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85%承担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为15493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标的共计2195355.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榆中县县乡道路养护维修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总价款11730121.62元,工程期限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后原告开始实际施工,由于被告当时资金不到位,且方案进行变更,原告最终于2019年9月30日完工,于2020年9月10日交工验收。2021年3月12日,由被告委托***立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核,最终核定工程总金额为11889154.3元。另外,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0日就上述项目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施工及材料,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通过第三人的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起诉时尚欠工程款2040425.3未支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称项目资金不到位无法支付。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由原告自行承包实施,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长达两年时间,原告实在无力再继续等待被告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并非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8月7日,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由榆中县公路局发包的榆中县县乡道路养护维修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工期为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2.2018年8月10日,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榆中县公路局签订《榆中县县乡道路Y269线柳东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约定由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榆中县公路局发包的“榆中县县乡道路Y269线柳东公路养护维修工程第一批次第一标段工程”,工程价款为11730121.62元,工期为63日历天。3.2018年12月20日,***与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约定由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榆中县县乡道路Y269线柳东公路养护维修工程第一批次第一标段”的具体施工任务交***负责实施,合同价款11730121.62元,工作范围以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榆中县公路局签订的合同为准,由***向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234602元(为工程合同价款的2%),最终管理费数额按审定的结算确定,该项目管理费从第一笔工程款中一次性扣清。4.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6月1日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工程量变更申请,变更原因均为原设计不能满足施工现场实际需要,两次变更均得到榆中县公路局的批准。5.2020年9月10日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确认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6.2021年3月12日,***立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的委托出具甘桐审字【2021】012号《榆中县县乡道路养护维修工程(一标段)的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审核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审定金额为11889154.3元。7.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23日向***支付工程款393474.63元、15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元。8.***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5月16日委托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兰州***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榆中县县乡道路养护维修一村段工程产生的水稳、沥青材料费490000元、800000元,后***通过电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相应的材料费。9.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变更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县公路局于2020年12月8日变更为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10.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向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848729元,剩余2040425.3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榆中县县乡道路养护维修工程(一标段)的结算审核报告》、《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交易记录详情、材料款委托付款申请、电子转账凭证、电汇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记账支付凭证、交工验收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中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与第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榆中县县乡道路Y269线柳东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实质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以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第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因原告***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关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合同。 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对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认可,但通过原告***与第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垫付工程材料款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为被告主***,故对于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关于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款项没有合同依据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调查,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1889154.3元,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已经支付9848729元工程款,尚有工程款2040425.3未支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为被告主***,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即2040425.3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4042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支付其利息损失,因各方签订的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4042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2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53元,被告榆中县公路服务中心负担1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