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美森家园11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诗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现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 原审被告: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正宁县三***至寺村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正宁县三***至寺村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5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项目部、**、原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47410元;2.诉讼费由项目部、**、原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147410元,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对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正宁县三***至寺村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甘1025民初917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单独承担给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无原件的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依据复印的结算单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因其并未提供原件,上诉人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项目部是**为便于管理而设立,**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既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亦非项目部负责人,其对于结算单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不认可,**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凭该结算单的复印件便认可其效力,继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法院应尊重施工合同各方已建立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责任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虽然在案涉项目中允许**借用资质,但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行为的目的,而任意向上诉人强加付款义务。本案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出借资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也没有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未予认可上诉人的付款情况系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类似案件中,已明确表示上诉人已将相关款项付清,也同意支付案涉款项,一审法院在之前的部分类案判决中也认定案涉费用由**单独承担,排除了上诉人的付款责任,故包括本案在内的同类案件,在事实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在之前庭审中的自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另外,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施工部分的价值以及上诉人的已付款,上诉人已经明显超付案涉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却以**未到庭应诉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其拒不出庭相当于放弃了当庭提交证据并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自身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风险,在本案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若仅以**是否到庭应诉作为查明案件的必要,将会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更不利于定分止争。四、一审法院未将案件材料有效送达至**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将本应送达至**的诉讼材料全部送至**处,而**并无权签收相关文书材料,导致**在本次系列诉讼案件中均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辩称,工程是上诉人的,其只是干活的,去的时候也不打听,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工程由其负责,其已向**给付过部分劳务费,现愿意配合***公司付款。 项目部述称,应由***公司付款。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美森家园11号楼1**902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对此,***公司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公司对**出具的结算单的效力不予认可。***公司承认案涉工程项目部系其授权设立,项目部负责人由**担任,而**系**雇用的业务负责人员,故**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项目部及***公司具有效力。二是***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为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本案中,**持有的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得到了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认可,**作为项目部业务负责人员,对结算单系复印件的原因已作出说明,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情形。综合以上两点,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并非仅据某一当事人的自认作出判断,故***公司以**在相关案件中自认欠付劳务费应由其个人承担为由,认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单由案涉工程项目部业务负责人员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系原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临时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该项目部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实际施工人**作为个人,当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其挂靠***公司实施案涉工程后拖欠的劳务费,***公司负有清偿责任。 ***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未向**有效送达的问题,经二审核实,**对**签收的法律文书表示认可,故一审将**的法律文书送达至**指定的签收人并无明显不妥,此情形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公司以此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赵娟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