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04民初1272号
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五岭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164306997。
法定代表人:张淑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人和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政通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91720。
法定代表人:庞月礼。
被告:庞月礼,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孙桂荣,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河公司)诉被告山东人和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庞月礼、孙桂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和公司、庞月礼、孙桂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和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644342.35元;2.被告庞月礼、孙桂荣对上述债务各自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和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博山支行)借款255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与被告庞月礼、孙桂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人和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之一,向工商银行博山支行支付了代偿款2644342.35元。
被告人和公司、庞月礼、孙桂荣未作答辩。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人和公司从工商银行博山支行借款255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庞月礼、孙桂荣为该借款向工商银行博山支行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该借款提供担保。人和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原告分13次代人和公司向工商银行博山支行还本付息共计2644342.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人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人和公司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人和公司支付代偿款2644342.35元。庞月礼、孙桂荣为人和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人和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庞月礼、孙桂荣平均分担,即庞月礼、孙桂荣各自就人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人和公司、庞月礼、孙桂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人和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
2644342.35元;
二、被告庞月礼、孙桂荣各自对上述2644342.35元代偿款中被告山东人和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5.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山东人和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庞月礼、孙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审 判 员 杜洪芳
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 萍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昌河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2015年2月4日,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人和公司与工商银行博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金额255万元。
2.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工商银行博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人和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担保书一份。欲证明庞月礼、孙桂荣为借款提供保证。
4.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工商银行博山支行向人和公司发放了255万元贷款。
5.人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6.庞月礼与孙桂荣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
7.还款凭证十三份。欲证明原告代人和公司向工商银行博山支行还款2644342.35元。
8.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借款已由原告结清。
二、被告人和公司、庞月礼、孙桂荣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