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昃向忠,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兆东,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五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文,总经理。
原审被告:庞月礼,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刘军、昃向忠、孙兆东、**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庞月礼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4民初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军、昃向忠、孙兆东、**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确认管辖是错误的。案由不能准确反映案件的真实法律关系和责任认定,以此案由确认管辖实为先入为主,由此导致的确认管辖法院也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诉讼,未将注册地址位于淄博高新区的案涉公司列为被告,但案涉公司尚未注销,公司法律人格尚在,被上诉人绕开案涉公司直接以侵权为由起诉股东,是适用了揭开公司面纱和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诉讼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但同时该规定第24条对案件管辖明确为公司住所地法院,本案涉案公司住所地为淄博开发区政通路135号,故本案应由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刘军、昃向忠、庞月礼五名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淄博市博山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侯 康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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