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新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04执2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五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6997K。
法定代表人:张淑文,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新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颜北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592605897M。
法定代表人:李子俊。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新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2021)鲁0304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新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00元,由被告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0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02900.00元,已执行0元,申请执行人涉案债权未受偿。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手续,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3月3日发起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存款、保险、互联网银行、工商、不动产、机动车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二、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向博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向淄博市博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被执行人股权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本院到博山区颜北路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六、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鲁0304执2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本裁定书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郭顺利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东泽
特别提示:
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诉讼保全、执行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