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新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2921号
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五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6997K。
法定代表人:张淑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新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颜北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592605897M。
法定代表人:李子俊。
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河公司)与被告淄博新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旺到庭参加诉讼,新星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博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按农行博山支行要求,被告须交纳3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30万元,用于被告向农行博山支行交纳保证金。贷款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未还。
新星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昌河公司与农行博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新星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博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新星公司以其保证金账户1522××××0143中的30万元作为该笔借款保证金。2017年1月4日,昌河公司向新星公司转账30万元。因涉诉,2019年9月18日,本院扣划新星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银行存款。昌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鲁0304执异139号执行裁定:驳回昌河公司的异议请求。
昌河公司还清贷款后,要求新星公司返还30万元。新星公司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新星公司为昌河公司提供保证而收取昌河公司30万元作为保证金,昌河公司已清偿贷款,新星公司应当返还昌河公司30万元。新星公司继续占有该30万元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新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周正子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2921号
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五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6997K。
法定代表人:张淑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新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颜北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592605897M。
法定代表人:李子俊。
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河公司)与被告淄博新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旺到庭参加诉讼,新星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博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按农行博山支行要求,被告须交纳3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30万元,用于被告向农行博山支行交纳保证金。贷款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未还。
新星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昌河公司与农行博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新星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博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新星公司以其保证金账户1522××××0143中的30万元作为该笔借款保证金。2017年1月4日,昌河公司向新星公司转账30万元。因涉诉,2019年9月18日,本院扣划新星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银行存款。昌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鲁0304执异139号执行裁定:驳回昌河公司的异议请求。
昌河公司还清贷款后,要求新星公司返还30万元。新星公司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新星公司为昌河公司提供保证而收取昌河公司30万元作为保证金,昌河公司已清偿贷款,新星公司应当返还昌河公司30万元。新星公司继续占有该30万元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新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周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