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鲁03**民初687号 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五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6997K。 法定代表人:张淑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山区西过境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40042188407。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940027.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29022.04元,合计¥3169049.15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申请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日签订《上虎村档水堰塘坝工程施工(二期)合同书》,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蝴蝶峪、南***除险加固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2940027.11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判令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390027.11元;2.本案诉讼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人民政府欠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90027.11元,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29日之前支付15万元,于2023年5月至2024年10月的每月29日之前各付款12万元,余款80027.11元于2024年11月29日之前付清; 二、如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人民政府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人民政府自愿承担利息损失1万元; 三、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60元,由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琛 书 记 员 阎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