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4民初264号 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五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6997K。 法定代表人:张淑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大海眼居委会22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62********。 被告:***,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青年路16号1号楼2**6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村中心街鼓浪屿花园小区9号楼2**6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昃**,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城西办事处白虎山东村2号2**3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政通路145号新时代公寓3号楼1**07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黄金国际南区1甲号楼3**17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大海眼居委会277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77********。 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淄博市博山昌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2644342.35元;2.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1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债务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1272号民事案件判决山东人和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644342.35元,但该公司一直未履行。山东人和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6月30日被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吊销营业执照。七被告作为山东人和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七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起诉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但同时该规定第24条对案件管辖明确为公司住所地法院,本案涉案公司住所地为淄博开发区政通路135号,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不是博山区人民法院,而是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张店区人民法院,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七名被告中,两名被告住所地为淄博市张店区,五名被告住所地为淄博市博山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和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先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非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综上,被告***、**、**、***、***、昃**、***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越 书 记 员  钱 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