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XX镇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武根民,系该社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铁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计良,男,汉族,居民,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琦,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南县XX镇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XX街XX社区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洛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洛南四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街西社区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洛南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最终认定工程结算价为4050888.89元。一审法院2017年12月7日街西移民搬迁工程审计后遗留问题讨论会记录达成的支付方案,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20700元、税款128000元,被动增加上诉人33.5万元经济负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上诉人只提供建设用地,工程款由XX镇政府支付。尽管上诉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但这只能说明上诉人参加了会议,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支付利息20700元、税金128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会议记录便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33.5万元债务,明显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
洛南四建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2012年7月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陕西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支付方案是双方为了解决问题,在镇政府的主持下双方经过充分讨论协商形成的书面“会议记录”,其本质是对双方签订合同的变更,是该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变更后,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条款内容执行;3、上诉人XX镇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牵强附会不能成立,其上诉应当依法驳回。
洛南四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1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07000元、税款补偿128000元,合计33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514115元按照月利率9.9‰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原告洛南县四建司与被告XX街XX社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洛南县XX镇移民搬迁安置点(二标段)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建筑面积11081.1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2515932.5元,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和群众自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基础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造价10%工程进度款,一层至三层每层付合同总造价15%工程进度款,主体验收合格后工程款预付不得低于合同总造价75%,粉刷期间付15%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后14日内付合同总造价97%,其余款项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同期信合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同时造成工期延期并承担机械及设备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建设任务,2013年3月工程竣工,2014年12月交付被告XX街XX社区居民使用。2017年6月6日至10月18日,洛南县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XX街XX社区移民搬迁建设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经审计案涉工程结算送审价4401455.66元,核减350566.77元,审定工程结算价为4050888.89元。因原告以审计结算的工程款与自己结算的工程款差距较大等问题,对上述审计结果提出异议。2017年12月7日,XX镇XX街XX社区移民搬迁工程审计后遗留问题组织原、被告及其他同时参与建设的单位开会协商,经协商后当事人一致同意:1、依据审计结果,参照合同,据实结算;2、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关于税和利息问题按照当时移民搬迁优惠政策及合同约定,参考银行利率,具体由工作人员同工队进行清算,利息综合验收和镇政府所答复的文件,从2015年1月起算至2017年12月底;3、税金和利息清算清楚后,纳入工程结算款予以支付,2018年1月以后再欠款不再结算利息,尽量结清。经本次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款利息207000元,补差税金128000元。刘计良和武根民参与协商及清算后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截止2012年12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1773.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9115.59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洛南县XX镇移民搬迁安置点安置户(二标段)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因被告逾期付款及原告对审计结算结果提出异议,经永丰镇政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经清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补偿税款数额,该清算结果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比较公平合理,可以确认,被告应按此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9115元、利息207000元及税款补偿128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4115元按照月利率9.9‰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商中约定2018年元月以后再欠款不再结算利息,又原告起诉请求的标的款明确系被告欠付其利息及补偿税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与其无关的观点,因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辩称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税款,若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税款,该约定无效之观点,因税款的承担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被告补偿原告税款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洛南县永丰镇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洛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补偿税款共计514115元。二、驳回原告洛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1元,由被告洛南县永丰镇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社区居委会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2017年12月7日所作出的会议记录内容无效。被上诉人洛南四建司质证意见为: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永丰镇政府在本次会议中仅是参与协商,参会的XX街XX社区居委会和洛南四建司,该《情况说明》的出具人高龙无权决定双方的合同是否有效,且会议记录上也无高龙的签字。被上诉人洛南四建司向本院提交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一份,以证明2017年12月7日的会议记录内容有效。XX街XX社区居委会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判决的真实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017年12月7日的会议记录内容有效,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对于XX街XX社区居委会和被上诉人洛南四建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XX街XX社区居委会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洛南四建司提交的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本案中,案涉工程系洛南县XX街XX社区移民搬迁安置点(二标段)工程,因该工程使用移民搬迁专项资金进行建设,依照上述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是先签合同后招标,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案涉合同虽无效,但所建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XX街XX社区居委会向被上诉人洛南四建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07000元、补偿税款128000元是否正确。经审理认为,对于涉案移民搬迁工程的建设,XX街XX社区居委会与洛南四建司于2012年7月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可认定工程的发包单位为XX社区居委会、承建单位为被上诉人洛南四建司。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的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和群众自筹,但这仅表明工程资金来源的方式,XX街XX社区居委会作为工程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单位,XX街XX社区居委会有义务向承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利息及补偿税款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洛南四建司对洛南县审计局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结论不予认可,该工程造价审计结论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争议,2017年12月7日,永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组织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代表及其他参与建设的单位开会协商,经协商后达成了一致意见,会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可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达成了协议,依据该会议记录,可认定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207000元,补偿税款128000元;被上诉人亦愿意放弃2018年1月之后的工程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207000元、补偿税款128000元合法有据,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工程款利息207000元、税金128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社区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洛南县永丰镇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1元,由上诉人洛南县永丰镇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军
审 判 员 王金新
审 判 员 闫莉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彦彦
书 记 员 闫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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