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22民初227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民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7276683863。
法定代表人:吕明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岑大龙,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7852164681。
法定代表人:陈华建,董事长。
原告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中公司)与被告**、***、岑大龙、第三人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桂0122执13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撤销(2019)桂0122执13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原告无须协助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与第三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系列案申请执行,贵院下达(2019)桂0122执13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第三人在原告处应得的加工费,并向原告送达(2019)桂0122执13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2020年5月15日,贵院下达(2020)桂0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提供来料加工酒精成品服务,原告按1000元/吨支付加工费。第三人生产酒精后,根据其委托,原告通过代第三人支付其生产所需的电费、材料费、工资等方式支付第三人加工费。2019年9月1日、2019年12月1日和2020年3月10日双方确认的支付款项对账表中明确注明原告代付款项用于抵扣第三人应得的加工费。2020年3月10日前,原告已实际向第三人支付727.89万元,而截至2020年3月30日,第三人应得的加工费为309.24万元,所以第三人在原告处已无加工费,反而欠原告418.6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账户内财产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足以排除被告对该财产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岑大龙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诉合立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宁市武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下发了武劳人仲字[2017]第117、126号仲裁裁决书,答辩人多次请求武鸣区人民法院对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强制履行兑付拖欠工资,武鸣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执行裁定书(2019)桂0122执1303号之二、(2019)桂0122执1303号之三。其次,被答辩人于2019年4月30日与合立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委托合立公司加工生产酒精,加工费按照1000元/吨计算,截至2020年3月30日,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加工费309.24万元,但该笔加工费被答辩人并没有支付给合立公司,因此该款项系合立公司的合法债权,目前款项还在被答辩人的账户上。被答辩人称已经代交电费、材料费、工资等费用,抵扣了加工费,而合立公司反而欠被答辩人418.65万元,该说法是不成立的。被答辩人与合立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没有约定关于提前代付款项抵扣加工费的内容,合同约定加工费的结算方法及支付方式为:“在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发票的具体提供日期及相关内容以甲方财务通知为准),甲方按批量500吨每次向乙方支付100%加工费”。被答辩人与合立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而在此之前的2020年3月20日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就已经下达了(2019)桂0122执1303号、(2019)桂0122执1303号之二的执行裁定书。2020年3月30日被答辩人与合立公司进行结算时,合立公司所得的加工费人民币309.24万元应在武鸣区人民法院监督下,由合立公司履行兑付多年拖欠答辩人的劳动报酬。另外,王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合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在这次诉讼中其他答辩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加工承揽合同》和《结算协议书》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集团利益关联企业的内部协议,带有规避债权债务的嫌疑,王中公司诉称已提前预付合立公司的酒精加工费这一说法不成立,是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对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强制合立公司兑付多年拖欠答辩人的劳务报酬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答辩人的账户合法有效。在执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2020)桂0122执异5号,已经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是原在第三人合立公司工作的员工,因第三人长期拖欠工资,请求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对第三人名下可执行财产进行查封以履行支付拖欠工人工资之职。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到现在,第三人一直处于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强制履行支付拖欠工资的执行阶段。被答辩人于2019年4月30日与第三人签署了《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支付第三人委托加工酒精的加工费按每吨1000元计付,直至2020年3月30日,第三人应收到被告答辩人的酒精加工费为309.24万元。目前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已进行酒精委托加工的结算,该笔加工费作为第三人应得收入尚未支付到第三人账户,款项尚在被答辩人账户上。二、被答辩人上诉所称已支付的加工费超过合立公司应得加工费,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结算方法及支付方式:“在乙方向甲方交付酒精成品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发票的具体提供日期及相关内容以甲方财务通知为准),甲方按500吨/次向乙方支付100%加工费”,合同中并未有预付加工费的内容规定。被答辩人预付的所有款项违反了《加工承揽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其目的是协助第三人逃避其他债务人债权。三、被答辩人称其在2020年3月10日前已向第三人实际支付729.89万元,超过了第三人应得加工费309.24万元,超过418.65元。所提供《证据目录》中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的银行支付凭证金额达到6457313.3元,而被答辩人的银行支付凭证金额仅有821567.66元。虽然王中公司提供了《关于委托付款函》,希望以此来说明一安公司所支付款项代为其支付。如此一来便可达到协助第三人逃避其他合法债权人债权的目的。因此,对一安公司及被答辩人所称代为第三人支付所有款项均不予认可。四、请求法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报告查证,一安公司、合立公司、王中公司三个独立法人公司之间的关系。1.合立公司股权登记变更的时间:2015年12月31日原有股东凌福远、谭小浏、滕红飞。凌福远、谭小浏退出后股东变更为陈华建、滕红飞。陈华建系一安公司员工、合立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占合立公司70%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占股达50%以上即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斌系一安公司员工、合立公司监事。2.王中公司股权变更的时间:2017年6月23日将原股东颜顺湖、黄玉候变更为一安公司100%股权,2019年7月4日经营范围增加乙醇[酒精](2568)批发(无仓库)(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3.合立公司与一安公司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规定合立公司向一安公司所借款项用于恢复合立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此款是从一安公司结算中心转给陈华建,再转给滕红飞,滕红飞转给原有股东。4.合立公司与一安公司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规定合立公司向一安公司所借款项用于恢复乙方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是用于支付原欠职工工资。根据答辩人证据材料可证明一安公司同时是合立公司、王中公司实际控制人。两个公司同时拥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相互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关于委托付款函》和3月30日双方签证《结算协议书》、相关记录材料真实与否,尤其是《加工承揽合同》及《租赁协议》均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据材料是否值得信任采纳,这样的证据材料答辩人认为是不真实的,也仅作为合立公司逃避债务的一个伪证据。综上,被答辩人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应将支付给第三人的酒精加工费共计人民币309.24万元在武鸣区人民法院监督下由王中公司账户中扣划到法院代第三人履行兑付拖欠工人工资及相关款项。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撤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中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提供来料加工酒精成品的服务,原告支付相应加工费;2.支付款项对账表,拟证明原告已代第三人支付各类款项7278880.96元,且双方确认原告代付款项用于抵扣原告应向第三人的加工费;3.酒精成品加工生产记录表,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加工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月办理结算,第三人共计生产酒精3092.4吨;4.结算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就《加工承揽合同》办理结算,第三人应得加工费,原告已全部结清;5.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因被告与第三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武鸣区法院下达裁定冻结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加工费,并要求原告协助执行,原告提起执行异议后,武鸣区法院下达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原告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6.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实际代第三人支付各类款项7278880.96元,原告代付款项用于抵扣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加工费;7.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一安公司代原告支付第三人生产和运营所需费用,该费用实际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也就具体付款事项向一安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被告**、岑大龙提交以下证据:1.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合立公司拖欠劳动报酬;2.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9)桂0122执13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对合立公司拖欠劳动报酬采取强制执行措施;3.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被法院依法冻结账户协助执行、驳回异议的文件;4.加工承揽合同,拟证明原告支付酒精加工费的文件;5.结算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合立公司酒精委托加工的结算付款文件。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合立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法院已向原告告知协助执行义务;2.加工承揽合同,拟证明原告不能将加工费收入以预付形式支付给其他债权人;3.法院通知书,拟证明自2018年12月1日起,合立公司所有收入已被纳入法院强制执行期,未经法院许可,不能用于支付其他未经判决款项;4.原告提供的《关于委托付款函》及银行回单、《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提供支付凭证并非全部为原告支付,原告、一安公司、合立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一安公司为合立公司实际控制人;5.王中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一安公司为王中公司实际控制人;6.借款协议、一安公司银行凭证、一安结算中心付款通知单、借款合同,拟证明一安公司为合立公司实际控制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武劳人仲字[2017]第117、124、126号仲裁裁决书,由合立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资22000元、支付***工资109295元、支付岑大龙工资108075元。之后,合立公司未按期支付工资,**、***、岑大龙依据该裁决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合立公司基于与王中公司签订有《加工承揽合同》,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桂0122执13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合立公司在王中公司应得的加工费。同日,本院向王中公司发出(2019)桂0122执13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王中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合立公司在王中公司应得的加工费,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取。之后,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作出了(2020)桂0122执异5号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之规定,仅“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才有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该条规定中“他人”之外的案外人,亦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本案中,王中公司为该条规定中的“他人”,不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针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将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标的,以裁定的方式冻结债权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王中公司与合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实体审理,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有无抵销、债权数额及到期与否等情况尚不清楚。故次债务人王中公司就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王中公司在收到本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以被执行人合立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本院的执行冻结裁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定继而提起执行异议。其所提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性权利应为程序权利,是对执行行为本身的异议,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产生的实体上的执行异议,不属于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处理。因此,王中公司向本院提起的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王中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丽冬
人民陪审员 韦朝美
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