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22执异5号 案外人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民兴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7276683863。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平果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执行人广西**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区太平镇凤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7852164681。 法定代表人:**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等与被执行人广西**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列案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兴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被执行人广西**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中,案外人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对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西**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在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加工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冻结被执行人广西**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在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加工费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申请人与合立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合立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来料加工酒精成品服务,申请人支付其加工费。因合立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完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的项下义务,申请人向合立公司预付了加工费,并依其委托,代为支付了其生产过程中所需相关费用。截止2020年3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申请人已预付合立公司加工费7278880.96元。收到贵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与合立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合立公司累计生产酒精3092.4吨,产生加工费3092400元,申请人已经超额支付合立公司加工费4186480.96元。现合立公司在申请人处没有应得的加工费。 综上所述,案外人认为,现合立公司在申请人处没有应得的加工费。特此案外人提出如上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给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称: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之前预付给合立公司的任何费用不得在此批加工费款项中扣除。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人民法院应予以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2019年4月30日,案外人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合立公司(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合立公司为案外人提供来料加工酒精成品服务,案外人支付其加工费,费用标准为每吨酒精加工费人民币1000元;结算方法及支付方式为:在乙方向甲方交付酒精成品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发票的具体提供日期及相关内容以甲方财务通知为准),甲方按批量500吨每次向乙方支付100%加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立公司在案外人处是否有应得的加工费。案外人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合立公司(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立公司为案外人提供来料加工酒精成品服务,案外人支付其加工费。至于案外人称代合立公司支付了其生产过程中所需相关费用应从加工费中抵扣,在未经法院确认的情况下抵扣势必侵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莫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