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730民初1469号
原告:***,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宁都县。
原告:***,女,1973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宁都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钧,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森,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东侧北端丰德园小区B栋三层2#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277524657。
法定代表人:刘振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林,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12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梅江南苑商用房预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梅江南苑商用房A238号店铺出售给两原告,店铺面积为20.54平米。同时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店铺从2014年5月1日返租给被告,租金为第一年30元/m,第二年为35元/m,第三年为40元/㎡,第四年以后随行就市。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宁都县人民法院处理。在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将店铺返租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直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按约将第一、二年的租金付清,第三年应付租金为9859.2元,但是却只支付了3697.2元,还有6162元的租金却不肯支付。后原告与其他购房业主多次找到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两原告现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两原告所购买的梅江南苑商用房返租协议的履行具体是哪家公司;两原告案涉合同原支付租金银行汇款人是代表哪家公司不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公司为他人挂靠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且原告所提供的梅江南苑商用房预定协议为失效协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元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