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30民初839号
原告: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丰德园小区B栋三层2#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277524657。
法定代表人:刘水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林,江西宋城律师事务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飞,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
原告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赖晓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景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