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盛护栏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科力国昌技术有限公司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冀民三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河北省安平县安兴隔离栅制造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谢永飞,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力国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工业区开发区广茂大街5号泰中花园6号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方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生。
委托代理人:芦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新盛护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外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力国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新盛护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石民五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日受理后,即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新盛公司住址发生了变化,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即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于2014年9月25日到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飞、张美玲,被上诉人科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生、芦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新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4日,科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公路用隔离栅立柱”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0420058647.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8日颁发第749891号发明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
2008年1月14日,石家庄市张石高速公路筹建处发出“冀发改交通(2005)869号”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段)安全设施施工招标中标公告,公告显示GLS-l合同中标人名称为新盛公司。
2008年7月14日,河北省唐县公证处经科力公司申请,对第三人新盛公司在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唐县界内北罗村与温家庄村交界处大桥下往西到唐河大桥段两侧未经科力公司同意,擅自使用的“复合隔离栅立柱”进行了拍照,做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8)唐证民字第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唐县公证书)。
2008年8月11日,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调查了科力公司举报***在其经营的安平县安兴隔离栅制造厂生产劣质复合隔离栅立柱的情况后,认定***的生产行为属无标生产,责令改正,依法进行了处理。
2009年3月26日,原审法院在科力公司诉新盛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作出(2008)石民五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新盛公司对科力公司构成侵权,应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判决新盛公司停止使用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2011年7月24日,原审法院就此案又作出(2011)石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新盛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采购自***经营的安兴隔离栅制造厂,有制造厂提供的9张发票为证。对新盛公司所称不知道该产品侵犯科力公司专利权的理由予以认可,认定其使用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于是撤销原审法院(2008)石民五初字第00190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的另一起科力公司诉保定天元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第三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依据唐县公证书作出(2008)石民五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该案在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冀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就天元公司施工项目中使用侵犯原告科力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一事,科力公司与该案第三人***(即本案被告***)达成如下调解,***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对科力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2011年5月18日,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经本案第三人新盛公司申请,将其位于张石高速石家庄段GLS-l合同段的刺铁丝网隔离栅工程已完成的K265+300-K266、K259+300-K260+200、K238+100-K244+200三个施工路段复合材料立柱进行了拍照,做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1)石裕证经字第431号公证书。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第三人新盛公司使用的隔离栅立柱上标有“科力制造”、“专利号ZL20042005××××.1”等内容,并且该产品体现出的技术特征也落入科力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原审法院(2008)石民五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2011)石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冀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2011)石裕证经字第431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科力公司的“公路用隔离栅立柱”实用新型专利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且该项专利在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湖内,应受法律保护。***未经科力公司许可,冒用科力公司名义生产侵犯其专利的产品,且数额巨大,已构成对科力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对科力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冀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包含“***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对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的内容,且该调解书己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科力公司要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北京科力国昌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具体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以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盛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为其开具过业务发票。据以认定上诉人与其具有业务往来的发票系伪造的,发票上签署的安平县安兴隔离栅厂财务专用章也是伪造的。因为我厂在发票上从来不签署财务专用章,而是发票专用章。上述发票经衡水市国税局协查确认为假发票。但原审法院仍然认定该证据并据其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在本院庭审时,***又称:本案一共涉及到6个法律文书,有5个虽与本案相关,但天元公司案与本案不是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唐县公证书所公证的张石高速保定段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的结果。
被上诉人科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以与新盛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从来没有为其开具过业务发票为由提出上诉,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起诉多家施工公司使用侵权产品,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答辩人才知道是上诉人***在张石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非法制造并销售了侵权产品给多家施工公司。每个案件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实际赔款人都是上诉人***。答辩人起诉新盛公司侵权案判决生效后,新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石民五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再审。再审期间,新盛公司提供发票证明其所使用的侵权复合材料立柱系从***处购买。2011年7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石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新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安平县安兴隔离栅制造厂业主***为侵权人,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上诉人***和新盛公司互相推脱责任,想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不能得逞。
被上诉人新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据唐县公证书的《现场记录》记载,所公证的复合隔离栅立柱外观上没有任何标识、标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生产销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无异议。
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石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看,已经查明新盛公司根据高速公路的要求标准,向安平县安兴隔离栅制造厂采购了有标识的涉案产品,用于高速公路修建,并认定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经营的安平县安兴隔离栅制造厂生产销售的事实。***虽不认可该事实,称其与新盛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新盛公司提交的发票经衡水市国税局协查确认系假发票等,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以(2011)石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生产销售。
关于***在本院庭审时所称的天元公司案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唐县公证书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复合隔离栅立柱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确有不同,前者复合隔离栅立柱的外观上没有任何标识、标记,而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则明确标注有“科力制造”等字样。但因有原审法院(2011)石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的存在,使得这些不同对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产生影响。
另外,由于本案与唐县公证书所公证的施工主体、施工路段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不相同,***所称本案属于基于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