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2执2939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建成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德溢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施新波,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建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德溢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182民初37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欠款本金74070元、案件受理费9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除此以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4、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已不在住所地经营。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本院已穷尽所有财产调查手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宗 鸣
审 判 员 张卫国
审 判 员 吴春洪
法官助理 徐 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