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济开发区兰州路88号B座252室。
法定代表人:惠宏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建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科技新城朝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明,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
上诉人安徽中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建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2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经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由中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而涉案的付款协议签订在后,内容仅与货款有关,其中的管辖条款也不是中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管辖条款依法并未成立,本案不存在变更管辖约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建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的采购合同、付款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中经公司与建成公司之间存在支架买卖合同关系。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依法可以约定管辖。双方在涉案的采购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同纠纷由中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在2018年9月2日签署的付款协议系基于上述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所做的进一步约定,其中约定了相关争议由建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应视为对原采购合同内容的变更。现建成公司依照该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中经公司支付价款和利息,该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当然约束双方。中经公司主张该管辖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经公司关于本案中仍应适用原采购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依法应当由建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中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玉宽
审判员 宋 涛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