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和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03民初97号
原告:*****和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838号。
法定代表人:林在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俊丽,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卡自治州奎屯-独山子经济开发区纵三路以东,贵阳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源公司)与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山宝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俊丽(第一次)、张维维(第一、二次)、被告奎山宝塔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33,881.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06,223.79元(1,633,881.54元×4.875‰×51个月,自2014年8月至2018年11月);3.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灯光草坪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项目灯光草坪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1,633,881.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奎山宝塔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8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竣工验收报告提交后28日内办理结算事宜,但原告2019年才提起本诉;2.对于本案的工程造价报告书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是分阶段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计算利息也应该分阶段主张,且利率过高应予调整;3.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应予以扣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鑫和源公司(承包人)与奎山宝塔公司(发包人)就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项目签订了一份《灯光草坪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BTKS-LH-GC-2013-212,该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项目灯光草坪工程。1.2工程地点:新疆奎屯-独山子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1.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4工程范围:界区内清理场坪、草坪种植地、绿色广场砖铺贴、原基层压实小石子铺面、原基层路面压实、广场砖区适当铺设室外健身器材、电缆铺设、照明等发包人要求及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2.1开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开工令下达之日起,开工日期相应顺延)。2.2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2.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1天。三、质量标准。合格。四、合同价款。4.1暂定价97万元。十一、计价依据与支付、结算和质量保修。11.1计价依据。11.1.1建筑工程执行2010《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配套2011年《奎屯地区单位估价表》;安装工程执行2002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配套的2011年《奎屯地区单位估价表》;草坪种植工程执行全统仿古建筑及园林定额新疆估价表(98);11.1.2建筑、安装工程按四类工程取费,区间费率执行中间值;草坪种植按三类工程取费,区间费率执行最低值。11.1.3人工调整、零星用工按2012年奎屯市工程建设标准价管理站下发的奎建造[2012]11号文《关于调整奎屯地区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进行调整。11.1.4材料价格:执行同期奎屯市建设局文件关于奎屯地区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文件,信息外的材料价格需经建设单位确定材料单价,执行奎山宝塔石化公司《关于施工单位乙供材料审批办法的管理规定》。11.3支付、结算。11.3.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及月度进度款;11.3.2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11.3.3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0%;11.3.4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按相关规定执行;11.3.5由发包人代交的当月水、电等费用,从结算款中扣除;11.3.6发票提供:收到进度款时,承包人提供相对应收款收据;付至结算价的70%前,提供全额发票;11.3.7结算依据详见11.1条款。11.3.8竣工结算以最终工程决算为主。11.4质量保修。11.4.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壹年;11.4.2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10%;11.4.3承包人在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向发包人提出支付质保金的申请。经发包人确认后,将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承包人。十四、竣工验收。14.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14.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指挥部、工程管理部、物资部、总工办、档案室、安全环保部、造价部、消保部)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项目经理、施工技术员、质检员、造价员、安全员)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十五、违约、索赔和争议。15.1发包人违约。15.1.1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如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15.2承包人违约。15.2.1承包人未按期竣工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0.2%的违约金。15.2.2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5.2.3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必须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2套,结算资料未按时提交,影响发包人审价和及时支付结算款的,每延误一天罚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发包人落款处加盖有奎山宝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毕宝存签名,承包人落款处加盖有鑫和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林在忠签名。
2014年6月2日,鑫和源公司就灯光草坪工程提交了一份《竣工验收申请表》,验收内容为:广场砖铺设、道路小石子铺面、草坪种植及管线敷设;完成工程总面积14,820平方米,其中草坪面积8051.76平方,广场砖面积2359.01平方,小石子覆盖面积1181.53平方,管线敷设PE管DN90为606m,PE管DN50为718.9m,PE管DN20为649.5m,镀锌钢管DN108*4为60m,摇臂式喷头R5cm为433个。该申请表下半部已完成工程项目的初步验收意见中,项目指挥部栏加盖“新疆奎山宝塔石化炼化指挥部工程管理专用章”,指挥部负责人冯安河于2014年6月6日签注“同意”。在监理单位栏加盖有“洛阳忠元石油化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项目监理部”的印章,总监理工程师处有张吉林于2014年6月5日签注“同意”。
2014年8月28日,洛阳忠元石油化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鑫和源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审核意见》予以回复: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技术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实物和工程技术资料检查,经审核确认,本工程已达到竣工条件,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规范合格规定,同意进行竣工验收。落款处有监理工程师张吉林的签名,并加盖“洛阳忠元石油化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项目监理部”的印章。经过验收,奎山宝塔公司的职员石波、李峰、王小龙、骆鹏飞在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认定工程达到合格标准中签字确认,监理单位的张吉林予以签字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
鑫和源公司施工完毕后,将涉案工程的《交工技术文件》(包含:《灯光草坪施工合同》、《企业资质证书》、《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原材料进场报验及材质证明书》、《施工测量定点放线报验及记录》、《原地面高程测量报检及记录》、《场地平整后隐蔽验收及高程测量记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申请表》、《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白图》)移交给奎屯奎山宝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经鑫和源公司申请,我院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评估,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479,127.98元。
2013年7月,奎山宝塔公司向鑫和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奎山宝塔公司向鑫和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奎山宝塔公司提交了一份由鑫和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其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奎山宝塔公司交来工程款<其中承兑20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奎山宝塔公司另提交了一份由鑫和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向其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奎山宝塔公司交来1-8号公寓楼道路硬化及绿化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两份收据均加盖有鑫和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于奎山宝塔公司向鑫和源公司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鑫和源公司辩称,该笔工程款系案外人高建军挂靠其公司施工的奎山宝塔公司办公楼周围及生活区绿化工程的工程款,该笔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款无关,但由于高建军个人原因,无法向我公司提供相应证据,我公司现也无法提供就高建军施工工程的证据。为证明其意见,鑫和源公司出具了一份由案外人高建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高建军挂靠鑫和源公司施工了奎山宝塔公司办公楼周围及生活区的绿化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奎山宝塔公司就该绿化工程向其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款。同年,鑫和源公司施工了奎山宝塔公司的灯光草坪绿化工程,奎山宝塔公司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与灯光草坪绿化工程无关。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4,000元。
还查明,我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20)新4003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新4003民破1-2号决定书,指定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担任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签订的《灯光草坪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应涉案工程至原告起诉后才就工程造价予以确认,而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以最终工程决算为准,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进行结算审核导致工程最终价款不明确,而结算条款属于双方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工程款支付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经评估,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479,127.98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60万工程款是否属于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60万元属于另案工程款项,只提供当年实际施工人高建军挂靠其公司施工被告办公楼周围及生活区的绿化工程的证明,结合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于2013年11月出具的一份《收据》,明确原告收到的30万元工程款系1-8号公寓楼道路硬化及绿化款。故原、被告之间至少存在两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收据后,至原告起诉前未对该收据提出异议,且向法庭出示该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金额,应当视为对该收据内容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60万工程款中的30万元属于另案工程的工程款,剩余30万元工程款,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系另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剩余30万元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就双方其他工程项目,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9,127.98元(1,479,127.98元-30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0%”,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合同价款暂定97万,即被告应于2014年8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9万元(97万元×70%),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前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尚欠37.9万(67.9万-30万)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仅主张截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3,088元(37.9万×6.4%/12个月×51个月),因涉案工程结算审定价在2019年经我院委托核定,而原告主张利息截止至2018年11月,故对于被告未支付第二部分的工程款不予计息。又因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经发包人确认后,将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承包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应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47,912.8元(1,479,127.98元×10%),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2,834元(147,912.8元×4.75%/12个月×39个月)。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125,922元(103,088元+22,834元)。关于鉴定费用。因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最后由被告审定,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未及时审定,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损失,故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和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9,127.98元及利息125,922元,合计1,305,049.98元;
二、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和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计11,560元(原告*****和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和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6元,由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负担7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敬川
二 ○ 二 ○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吴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