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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和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615号

原告:*****和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柴某,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铁某,该公司董事长。

*****和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831033元(以上金额合计:7331033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本金5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就剩余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合计200万元本金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借款期限20天,借款月利率3%。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以银行转款的方式提供了约定的500万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500万借款的收据。

2016年6月28日被告出具的《确认函》1份,被告确认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归还借款本金的确认函》1份;确认2017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40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还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被告分6期按期还本付息,如按期履行则借款利息降至年息13%,如被告不能履行6期任意期限内款项,则仍按原合同执行。后被告未能按该《债务还款协议》足额履行。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情况如下:2017年1月23日还50万,2017年10月20日还款50万,2017年11月15日还款25万,2017年12月26日还款10万,2018年2月1日还款30万,2018年3月26日还款25万元,2018年5月2日还款20万元,2018年6月7日还款40万元,以上总计8笔,250万元。原告自认截止2018年6月8日剩余本金250万未归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义务,对借款本金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

对于利率,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为年息36%,现原告以年息24%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截止2018年6月8日,被告分8笔偿还本金250万元,该期间应根据本金金额变化分段计算利息。自2018年6月8日,应当以欠付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以年息24%计算。对于利息截止日期,原告陈述利息计算方法以利息计算清单为准,其利息计算清单主张至2019年9月6日,本院照准。以上共计计算利息4849249.32元(计算方法见后附清单),本院在原告主张的483103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4849249.32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17元,由被告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楠

附:本息计算方法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