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宝隆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8390号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政府办公大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4863600R。
法定代表人: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析,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南路**2-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3352289R。
法定代表人:张仁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析,被告双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租赁款及诉讼费10258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将承包的重庆垫江县“××××”小区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定《××××60#、61-1#、61-2#、62#和63#楼及相连部分车库劳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9年6月11日,因垫江县华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华祥租赁站)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款,为避免影响工程项目建设,同时考虑被告承建工程尚未结算,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程款,经与被告商议,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华祥租赁站出具《劳务及架料款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欠付的455600元租赁款承担支付责任。2019年12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和《付款委托书》,向华祥租赁站支付租赁款250000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9305000元,含向华祥租赁站支付的250000元在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7987327元,尚欠1317673元,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上述款项已于2021年5月支付完毕。2021年6月,华祥租赁站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及肖先容、夏洪波支付租赁款205600元及损失。根据原告向华祥租赁站出具的《劳务及架料款付款承诺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1517号终审判决原、被告共同支付华祥租赁站租赁款205600元及利息。2021年10月27日,原、被告与华祥租赁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华祥租赁站同意只收取案款20万元,其余款项自愿放弃。2021年11月4日,为减少损失,原告、被告、夏洪波、肖先容签订《关于共同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协议》,约定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各项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二审上诉费除外);基于支付(2021)渝03民终1517民事判决书确定各项费用,各方可依法向其他方追偿败诉方承担因追偿一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限1万元内);同意因追偿一案由铜梁区人民法院管辖。按此协议,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华祥租赁站支付案款100000元、诉讼费2588元。以上事实,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关于共同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协议》《付款委托书》等为证。原告认为:原告出具《劳务及架料款付款承诺书》,是基于原被告未办理结算,原告存在可能欠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在向华祥租赁站支付《劳务及架料款付款承诺书》所涉款项中的250000元时,原告并未依据《劳务及架料款付款承诺书》付款,而是基于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备注向华祥租赁站支付250000元,且该250000元在原被告结算时,是作为已付工程款扣减,由此可见《劳务及架料款付款承诺书》并非无偿代被告清偿债务,而是以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为前提的代付行为。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后,也就再无代付义务。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未积极履行租赁款支付义务,引起诉讼,所有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为其代付相应款项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为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调判如上请求。
被告双全公司辩称:**公司为双全公司代付租赁款不属实,实际上系双全公司替**公司代付了租赁款79903元。1、2017年12月1日,**公司(原名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威龙公司)将承包的垫江县“××××”小区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双全公司,双方签订了《××××60#、61-1#、61-2#、62#和63#楼及相连部分车库劳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2017年12月1日,双全公司项目代表夏洪波与华祥租赁站签订了《外加搭设合同》在华祥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在该项目使用;3、2018年12月25日,双全公司以《工作联系函》告知**公司,双全公司已完工不再使用钢管外架等设备,从2019年1月1日起所有费用将由**公司承担。**公司项目代表胡元伦签字“情况属实”;4、2019年5月7日在《××××60-63楼工程架料决算》上明确了2019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172271.9元,**公司施工员彭乾红签字“外架拆除时间属实”;5、2019年6月11日**公司出具给华祥租赁站的《劳务及架料款付款承诺书》上明确了当时还有455600元租赁费未付给华祥租赁站,**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华样租赁站,保证在2019年8月30日支付200000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公司的三位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字确认;6、2019年11月25日,在**公司承诺对455600元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公司仍然从双全公司的应收劳务费中扣款250000元支付给华祥租赁站;7、2020年10月23日,因**公司迟迟不与双全公司结算,双全公司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1900000元。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1317673元。该案于2021年10月27日执行完毕;8、2021年3月16日,华祥租赁站将**公司、双全公司起诉至垫江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租赁款205600元。2021年7月20日,垫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双全公司共同支付租赁款205600元。双全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22日,第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2021年10月27日,华祥租赁站与**公司、双全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华祥租赁站只收取租赁款200000元,该款及诉相关费用由**公司、双全公司各承担一半。为此,**公司和双全公司各支付了100000元租赁款给华祥租赁站;10、2021年11月4日,**公司与双全公司达成《关于共同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的协议》约定,基于法院判决的费用,各方可向他方进行追偿,并约定追偿一案由铜梁区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1万元以内)。双全公司认为:从2019年1月1日起所产生的租赁费172271.9元系**公司使用所产生的,双全公司实际应支付的仅为27728.1元(200000元-172271.9元);实际上,双全公司为**公司代付了72271.9元(100000元-27728.1元)。据此,双全公司认为,**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共同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协议》,对于双全公司为**公司垫付的租赁费,双全公司有权向**公司追偿。
审理中,被告双全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经查阅(2020)渝0231民初4367号卷宗,2019年1月1日后**公司使用华祥租赁站的塔吊等设备的租金172271.9元在该案中已作处理,就该部分不再存在争议;二、本案的重点为《付款承诺书》及《付款委托书》的法律性质,《付款承诺书》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债务的加入,对外**公司和双全公司负有共同支付租赁款的义务,为共同债务人。对内应以双方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份额不明确的,应平均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神州威龙公司(甲方)与双全公司(乙方)签订《××××60#、61-1#、61-2#、62#和63#楼及相连部分车库劳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公司将垫江县“××××”小区60#、61-1#、61-2#、62#和63#楼及相连部分车库劳务工程劳务发包给双全公司。神州威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胡元伦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双全公司在乙方处签名,肖先容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7年12月1日,双全公司(甲方)与华祥租赁站(乙方)签订《外架搭设合同》,由华祥租赁站负责××××60#、61-1#、61-2#、62#和63#楼房内外材料(钢管、扣件、顶托)和外架搭设工程。夏洪波在甲方处签字,梅增华在乙方处签字。
2019年6月11日,神州威龙公司出具《劳务及架料款付款承诺书》载明:“神州威龙公司将垫江县××××60#、61-1#、61-2#、62#和63#楼主体劳务发包给双全公司施工,夏洪波以双全公司的名义将上述主体工程的外架劳务及相连部分车库架料发包给梅增华,已施工完毕,经结算,夏洪波至今尚欠梅增华劳务费及材料租金共计455600元,神州威龙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梅增华,保证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55600元。”。杨博在代表人签名处签名,旁边注明施工员,李军在下方签名,旁边注明经理,但文康在下方签名,旁边注明总经理。
2019年11月25日,双全公司向神州威龙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贵司与我司(双全公司)签订了《××××60-63#楼及车库劳务合同》,现公司委托贵司向梅增华支付××××60-63#楼及车库外架工程租赁费250000.00元。此款支付给梅增华,视为贵司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我司同意贵司在应付我司《××××60-63#楼及车库劳务合同》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上述款项250000.00元,由此造成相关损失由我司自行承担。”。双全公司在委托人处盖章,夏洪波代肖先容签名,并在下方注明:“余款205600元,贰拾万零伍仟陆佰元整,于双全公司与神州威龙公司结算完清后一个月付清。”。
2019年12月4日,神州威龙公司向梅增华转款250000元,用途备注:租赁费。
2021年1月13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31民初463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双全公司、神州威龙公司一致确认,双全公司承建××××60#、61-1#、61-2#、62#和63#楼及相连部分车库劳务工程等所有项目,工程款总价款为人民币9305000元,神州威龙公司已向双全公司支付7987327元,尚欠1317673工程款未付;二、神州威龙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前向双全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673元;三、余款186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2021年5月15日前扣除在该阶段产生的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给双全公司;四、双全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0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0元,由双全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4月30日执行完毕。
2021年7月20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31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双全公司、神州威龙公司支付华祥租赁站租赁款20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5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华祥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2元(华祥租赁站已预交),由双全公司、神州威龙公司负担。双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3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0月27日,**公司、双全公司、华祥租赁站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华祥租赁站收取案款200000元,其余款项(本金及利息)自愿放弃。上述款项双全公司、**公司各支付100000元,一审诉讼费、执行费由双全公司、**公司按照各50%承担。
2021年11月4日,双全公司(甲方)、**公司(乙方)、夏洪波、肖先容(丙方、实际施工人)签订《关于共同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各项费用平均承担(二审上诉费除外);二、基于支付(2021)渝03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费用,各方就自己承担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部分后可依法向其他方追偿,各方均同意由败诉方承担因追偿一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限一万元以内);三、甲乙丙三方同意因追偿一案由铜梁区人民法院管辖;四、甲方与丙方项目实际施工人肖先容、夏洪波之间的权利义务由甲丙方自行协商处理……
2021年11月9日,**公司向华祥租赁站转款102588元,用途备注:代双全公司付租金诉讼费及执行费。
2021年11月19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31执2948号《结案通知书》,确定双全公司、**公司在(2021)渝0231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2021年12月8日,**公司与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10000元,2021年12月27日,**公司向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转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公司举示的(2020)渝0231民初4637号民事调解书及付款明细、(2021)渝0231执595号《结案通知书》、付款明细、《劳务及架料款付款承诺书》《付款委托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21)渝0231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3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关于共同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1)渝0231执2948号《结案通知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凭证、发票,双全公司举示的《××××60#、61-1#、61-2#、62#和63#楼及相连部分车库劳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外架搭设合同》《劳务及架料款付款承诺书》、(2021)渝0231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3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关于共同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协议》《工作联系函》《××××60-63#楼工程架料决算》、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公司与双全公司的内部关系中,455600元租赁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是**公司还是双全公司。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外架搭设合同》系双全公司与华祥租赁站签订,由华祥租赁站向双全公司就××××60#、61-1#、61-2#、62#和63#楼房内外材料(钢管、扣件、顶托)和外架搭设工程项目提供材料,华祥租赁站根据约定提供了材料,双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应的材料租赁款,材料租赁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双全公司。但因**公司(神州威龙公司)向华祥租赁站出具了《劳务及架料款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455600元租赁款的支付责任,构成债的加入。对外,就华祥租赁站而言,其可以要求**公司(神州威龙公司)与双全公司共同支付455600元租赁款。但对内,就对**公司与双全公司的内部关系而言,双全公司向**公司(神州威龙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了:“贵司与我司(双全公司)签订了《××××60-63#楼及车库劳务合同》,现公司委托贵司向梅增华支付尚品金典60-63#楼及车库外架工程租赁费250000.00元。此款支付给梅增华,视为贵司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我司同意贵司在应付我司《××××60-63#楼及车库劳务合同》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上述款项250000.00元,由此造成相关损失由我司自行承担。余款205600元,贰拾万零伍仟陆佰元整,于双全公司与神州威龙公司结算完清后一个月付清。”,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公司(神州威龙公司)出具《劳务及架料款付款承诺书》的原因是因其需支付给双全公司工程款,便接受双全公司的委托,向华祥租赁站支付租赁款,**公司代双全公司向华祥租赁站支付的租赁款可以在**公司欠双全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公司与双全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在**公司与双全公司的内部关系中,455600元租赁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是双全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2021年11月9日**公司代双全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租赁款,处理委托事项支付了2588元诉讼费,其有权要求双全公司支付。故对**公司要求双全公司支付代付款102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共同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各项费用平均承担(二审上诉费除外);二、基于支付(2021)渝03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费用,各方就自己承担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部分后可依法向其他方追偿,各方均同意由败诉方承担因追偿一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限一万元以内);三、甲乙方三方同意因追偿一案由铜梁区人民法院管辖;四、甲方与丙方项目实际施工人肖先容、夏洪波之间的权利义务由甲丙方自行协商处理……”,**公司为追偿代付款102588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双方约定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公司要求双全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九百一十九条、九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付款102588元;
二、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76元,减半收取1275.88元,由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世 念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佳
书记员蒋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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