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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垫江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1民初3116号
 
原告:垫江县**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集体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1MA5UJK6N87。
经营者:梅增国,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忠,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93号2-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3352289R。
法定代表人:陈朝华,系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政府办公大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4863600R。
法定代表人:陈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析,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垫江县**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公司)、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威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忠,被告***、***、双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被告神州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架搭设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设备租赁款205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神州威龙公司承包修建了位于垫江县尚品今典的主体工程,被告***挂靠被告双全公司承接了被告神州威龙公司的部分工程劳务,2017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设备租赁站签订《外架搭设合同》,合同约定将尚品今典60号至63号楼室内外建筑设备租赁和外架搭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设备租赁站,该合同约定了租赁建筑设备名称、工期、租金计价标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期支付了380000元租金给原告***,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5月7日与原告决算,尚欠原告租金(含外架搭设劳务费)663243元,被告***在决算单上批注由被告神州威龙公司项目部支付,被告神州威龙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但文康、杨博、李军均代表被告神州威龙公司书面承诺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被告神州威龙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原告***200000元、250000元,余下的205600元(少算了7643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今推明缓,至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处理。
被告神州威龙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涉及款项,被告神州威龙公司在自愿承担的范围内已实际支付450000元,余款5600元确未支付,但除自认范围外的其他债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神州威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全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12月30日履行完毕,没有解除必要;2、2019年1月1日后原告的设备由被告神州威龙公司使用并与其进行了结算,因此所欠租赁费用不应由被告***、***、双全公司承担;3、被告***与***系朋友关系,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接了被告双全公司在被告神州威龙公司承接的劳务工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庭审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原告**设备租赁站的代理人。被告神州威龙系垫江县尚品经典项目主体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挂靠被告双全公司承接了被告神州威龙公司上述项目的部分劳务。
2017年12月1日,原告**设备租赁站(乙方)与被告双全公司(甲方)签订《外架搭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尚品经典花园楼(60-61-1,61-2-63)房内外材料(钢管、扣件、顶托)和外架搭设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不付清、按欠余款,按每天5%(元)计算滞纳金。原告**设备租赁站、***及被告***分别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全公司对案涉尚品经典项目60-63楼工程架料及工程架料搭设的费用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尚品经典60-63楼工程架料搭设决算》、《尚品经典60-63楼工程架料决算》,该两份决算单载明案涉工程价款共计1043243元,其中扣除已经支付的380000元,尚欠原告663243元未予支付。被告***在决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9年6月6日,被告神州威龙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
2019年6月11日,被告神州威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务及架料款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将尚品经典60#、61#-1、61#-2、62#、63#主体劳务发包给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以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上述主体工程的外架劳务及相连部分车库架料发包给***施工,已施工完毕,经结算,***至今尚欠***劳务费及材料租金共计455600元。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保证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55600元。被告神州威龙公司的代表人杨博、但文康、李军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4日,被告神州威龙公司再次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50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2056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案涉《外架搭设合同》、《尚品经典60-63楼工程架料搭设决算》、《尚品经典60-63楼工程架料决算》等书面文件的当事人均系原告**设备租赁站,原告***的签字乃至于接受被告神州威龙公司银行转账支付的行为,仅系履行其作为原告**设备租赁站的代理人义务的行为,代理后果应归属于原告**设备租赁站,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是适格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外架搭设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要件,同时,该合同已经履行结算完毕,亦无解除之必要,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收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神州威龙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45000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即2019年6月6日被告神州威龙公司支付给原告***银行账户的200000元是否与《劳务及架料款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保证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由被告神州威龙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字确认,发生在被告神州威龙公司于2019年6月6日付款200000元之后,存在时间发生先后的逻辑,前述支付的200000元当然不能包括在承诺书载明的456000元之中,故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应收款为205600元。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本案中,被告神州威龙公司签字确认的《劳务及架料款付款承诺书》构成对尚欠原告**设备租赁站工程价款的债务加入。另,被告***、***与被告双全公司虽系内部挂靠关系,但其对外与原告**设备租赁站签订《外架搭设合同》、决算均系使用被告双全公司名义,而被告双全公司对被告***、***以其名义对外活动均持允许态度,故被告双全公司与被告***、***的关系实质上呈现为代理与被代理之法律关系,被告***、***之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双全公司承担,同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履行案涉《外架搭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双全公司承受。综上,被告神州威龙公司、双全公司应当对尚欠原告**设备租赁站的工程价款2056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上述二被告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必然会导致原告**设备租赁站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设备租赁站诉请被告神州威龙公司、双全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神州威龙公司、双全公司应当共同向原告**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款20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5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被告神州威龙公司、双全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江县**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款20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5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垫江县**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肖厚权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磊
                        书 记 员   李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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