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一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合一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4138号
原告:北京合一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贾文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峰。
原告北京合一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合一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合一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参展申请合同》;2.返还原告展位费49,500元,注册费4,500元,报名费1,000元,展具增租费907.2元,合计55,907.2元;3.赔偿原告损失31,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参展费60,907.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晋江市自然化纤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公司)签订了《参展合同》,约定参展商晋江公司通过原告参加2019年11月5-8日举行的德国杜塞尔多夫A+A展,晋江公司应支付展位费56,000元/9平米,注册费4,000元/企业,报名费4,000元,人员费35,600元,合计99,600元。签订合同后,晋江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00,507元。2019年6月3日,原告就上述展会向被告申请标准摊位1个(9平米),双方签订《参展申请合同》,约定:展位费49,500元,注册费4,500元/企业,报名费1,000元/企业,人员费30,600元/2人(不含参展往返机票),总计85,600元。因特殊原因被告不能提供摊位应提前30天通知原告并及时退还已支付的所有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参展费用86,507.2元。2019年11月4日,晋江公司参展人员到达展会,发现没有展位,晋江公司参展人员与被告公司展会负责人蔡萍沟通,蔡萍代表公司出具两份证明,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晋江公司没有展位,无法参展。原告为避免造成更多损失,积极与晋江公司沟通退款事宜。原告支付晋江公司展位费56,000元,注册费4,000元,报名费4,000元,增租费907.2元,人员费17,800元,合计82,707.2元。(因其中7,800元是微信方式转账,原告无法举证,自愿从总额中扣除后,原告向晋江公司共计退款74,907.2元。)晋江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原告向晋江公司退款的差额为25,599.8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根本违约,无法提供展位,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金额应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86,507.2元减去原告向晋江公司退款的差额25,599.8元,为60,907.4元。
被告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参展申请合同》(合同编号ZHXXXXXXXX-A)、付款通知书及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展览合同关系,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展位,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全额支付参展费用86,507.2元,具体为:2019年6月4日支付42,800元,2019年10月11日支付92,100元(实际支付了42,800元,余额49,300元是支付(2020)沪0107民初14141号案件合同项下的参展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参展合同的第2笔费用系合并支付),2019年10月21日支付907.20元;
2.原告与案外人晋江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及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晋江公司签订了参展合同,且晋江公司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参展费用100,507元;
3.被告股东、公司监事蔡萍亲笔书写的《证明》,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晋江公司无法参展,被告构成根本违约;
4.被告发给原告的《2019年德国劳保展退款说明》,证明被告承认根本违约,和原告协商退款,承诺返还原告相关展位费用,但原告未同意被告承诺的退款金额;
5.原告与案外人晋江公司签订的《2019年德国劳保展退款说明》及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与案外人晋江公司就退款达成一致,原告已向晋江公司退款74,907.2元。
鉴于被告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除第4项被告发给原告的《2019年德国劳保展退款说明》无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
1.被告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含会展会务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等。法定代表人为江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江峰(股权占比70%)、蔡萍(股权占比30%)、江峰任执行董事,蔡萍任监事。
2.2019年11月4日,被告股东、公司监事蔡萍书写《证明》,内容为:“晋江市自然化纤制造有限公司通过北京合一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向我司申请2019年11月5日-8日德国A+A展位,**公司已按要求支付包括展位费、服务费、人员费等相关费用。现因我司供应商的问题,导致了晋江市自然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到场后未能拿到展位,无法如期参展。我司将会协同北京合一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全权承担晋江市自然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
审理中,原告表示之前未向被告发送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系通过本案诉讼方式解除系争合同。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传票及诉状副本等材料,2020年12月20日公告期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参展申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本应依约提供展览服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原告客户提供相应展位,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合同于本院向被告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支付的参展费用。原告主张以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86,507.2元减去原告向案外人晋江公司退款的差额25,599.8元,要求被告退款60,907.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合一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6月3日签订的《参展申请合同》于2020年12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合一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参展费用60,9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69元,由被告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飞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