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

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某某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5民初3904号 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78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赟,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郑和东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Q2RM31N。 法定代表人:骈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熠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63645.53元及利息[以1836942.49元(工程款2063645.53元-赶工奖226703.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在1836942.49元(工程款2063645.53元-赶工奖226703.0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原告岩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364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36942.4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以上工程价款在1836942.4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分别承接了被告位于太仓市浏河镇的苏州恒大童世界项目中心园林人工湖(方桩)预制桩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现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满足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中工程质保金也已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并由原告开具了双方最终明确工程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进行了验票抵扣。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063645.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该工程价款。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熠泰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2063645.53元予以认可,该部分金额由三部分构成:226703.04元(赶工奖)、1536077.36元(工程结算款)、300865.13元(质保金)。其中226703.04元(赶工奖)、1536077.36元(工程结算款),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到期未能兑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应付款项,已包含利息、且因被告银行账户已经被政府监管,客观上无法及时兑付商票以致延期兑付,非被告自身过错,故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主张。2.对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该主张已超过法定的合理期限。即使未超合理期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被告只认可1536077.36元(工程结算款),赶工奖贴息与质保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熠泰公司(发包人)与岩土公司(承包人)签订《苏州恒大童世界项目中心园林人工湖(方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熠泰公司将苏州恒大童世界项目中心园林人工湖(方桩)预制桩工程发包给岩土公司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开工时间暂定为2018年6月20日,工期30天,合同暂定总价13519123.20元。每月支付至承包人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发包人始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后岩土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岩土公司就该工程先后***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10028837.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为证明工程已经结算以及结算金额,岩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恒大童世界建设集团江苏公司工程结算审批表》。该表显示合同名称为《苏州恒大童世界项目中心园林人工湖(方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为熠泰公司,施工单位为岩土公司,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0052943.04元,最终含税结算金额为10028837.53元。在该表下方,熠泰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19年12月19日在“预决算部意见(初步审核结算金额)”处签署“经审核,送审无争议金额10028837.53元”,于2020年4月1日在该处签署“最终结算金额10028837.53元”;于2020年4月1日在“预决算部分管领导审批”处签署“同意上报”;于2020年7月9日在“地区公司总经理审批”处签署“同意”。 2.《工程质保金申请表》。该表显示合同名称为《苏州恒大童世界项目中心园林人工湖(方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为岩土公司,内容为“本项目于2019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已满2年,无任何质量问题,特此申请质量保证金(结算价的3%),本次申请金额为:10028837.53×3%=300865.13元”。该表下方“项目主管领导意见”处,熠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骈坤签署“同意”意见。 另,针对熠泰公司抗辩的利息问题,岩土公司认可工程欠款中的“赶工奖”实质系熠泰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贴息,故该部分不属于工程价款范畴,不应计息和主张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有岩土公司提交的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熠泰公司与岩土公司之间的《苏州恒大童世界项目中心园林人工湖(方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现岩土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熠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熠泰公司认可岩土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故本院对岩土公司要求熠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63645.5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岩土公司要求熠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熠泰公司与岩土公司间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至本案起诉时已过两年,且案涉工程早在2020年即完成结算,故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间均已届满,岩土公司要求熠泰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岩土公司考虑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226703.04元赶工奖,故以扣除226703.04元后的金额1836942.49元作为基数,并无不妥,可予支持。另,双方明确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发包人始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故岩土公司有权依据该约定标准,主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关于岩土公司要求就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岩土公司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前述认定的竣工验收日期可知,岩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在合理期限内。故岩土公司有权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836942.4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熠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熠泰公司应向原告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2063645.5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836942.4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63645.5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836942.4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836942.4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0元、减半收取11695元,由被告***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