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

某某天峻置地有限公司、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峻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办公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峻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91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峻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工程双方并未结算完成,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第一,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桩基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在两个月内提供所有完备竣工结算资料,并在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本案中,双方并未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不符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只有出具例如***优步花园一期9号楼北侧土地加固工程、补桩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的,才属于结算完成。2021年12月21日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初审结果确认书》明确了结算价35069525.89元仅是初审结果,最终金额以甲方集团(上诉人集团公司)复审结果为准。该初审结果不能作为最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结算已经完成,并以该金额(35069525.89元)作为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是错误的。第二,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初审结果确认书》中最终金额以甲方集团复审结果为准的约定应当视为对施工合同中结算条款相应内容的变更,在该约定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集团复审时间,一审法院依然适用施工合同中关于“二十五个工作日为甲方申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时间”的约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所承包的上诉人的其他工程均是按照该结算制度进行执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集团公司的结算制度及流程也是明知的,严格按照二十五个工作日要求上诉人集团公司出具复审结果也是不符合建设工程结算习惯的。 二、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初审结果确认书》应当以集团复审确认的33263125.72元(35069525.89-1806400.17)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对于***优步花园二期项目桩基工程及基坑围护工程(一标段)的最终结算金额,经上诉人集团公司复审,扣除了1806400.17元,最终的结算金额为33263125.72元,因双方对结算金额争议较大,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但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同意,按照初审结算价格计算应付工程款,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1806400.17元的扣款明细,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实质审查,仅以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理由未予认定。上诉人明确提交了核减项目及金额以及相应的合同依据,并将核减情况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回复,导致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 三、被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上诉人所有的优步花园房产已经销售完毕,涉案房产均已出售并转移登记在买受人名下,被上诉人无法再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即使未登记在买受人名下,被上诉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也不得对抗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的买受人。况且双方结算并未完成,不符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岩土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按其出具的***优步花园二期桩基工程及基坑围护工程(一标段)价格汇总表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正确。1.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称:***优步花园二期桩基工程及基坑围护工程(一标段)***在结算中,初审虽已经完成,但是还没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复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认可天峻公司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出具的结算单,也就是天峻公司审定单,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审核确定后发给被上诉人的,该审定单上明确注明:本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量及总价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该审定单说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应当按审定单审定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2.最高人民法院《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在诉讼前作出的工程价款审定单作为证据,法院可直接依据结算证据确定工程价款。3.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以天峻集团公司审核为准,集团公司的审批程序是他们内部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以集团审批为由拖延结算是上诉人一贯做法。与岩土公司有合同关系的天峻公司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汇总表金额支付给被上诉人。 二、针对上诉人所说的集团复审扣除180万余元的上诉意见。该价格汇总表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在双方对初审结果确认之前。上诉人提供的核减金额没有任何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合同关于结算期限的约定,且要求核减的数额无任何依据。 三、优步花园很多房产未销售,根据调查令调查内容,上诉人很多房产未销售,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适用。 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应当支付。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二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即使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是否开具发票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合同11.1、2(4)约定竣工结算后,乙方应按结算价格补齐发票。合同14.1条约定甲方延期提出审核意见,甲方付款时间不顺延。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利息请求错误。 五、诉讼保全费用是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 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6230149.30元及利息(以6230149.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确认岩土公司对天峻公司位于***市××××道×××××路×××××路××××花园××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230149.3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天峻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735元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发包***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岩土公司(乙方)签订《***优步花园二期项目桩基工程及基坑围护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天峻公司将***优步花园二期项目桩基工程及基坑围护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岩土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约定,4.1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37650675元,其中桩基工程29371261元,基坑支护工程8279414元。4.2本合同为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措施费包干。4.2.1本工程采用含税固定综合单价的形式,此固定综合单价为乙方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包括本工程的全部施工图纸、设计说明、招标文件、合同条件、工程所在地周围环境、交通道路等情况均已详细了解后的施工准备、机械及进退场、施工和维护等直至桩基础合格交付至甲方所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4.3本工程承包方式由乙方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在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约定,3、桩基竣工验收后乙方在2个月内提供所有完备竣工结算资料,并在甲乙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该阶段余款5%在二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2.2基坑支护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承包人修复质量缺陷后无息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票。竣工结算后,乙方应按结算价格补齐发票)。11.2付款凭证: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由此而造成工程款延误及一切损失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涉。甲方以支票转账等甲方认为必要的方式支付。在合同第十二条合同计价约定,12.1.1工程量计量1、管桩工程量以实际管桩长度计算(若需要用桩尖时不计算桩尖长度,按桩尖型号另行计价)。2、打桩施工工程量以实际打桩工程量计算。3、清单工程量计量按清单备注工程量计算规则。12.1.2工程量确认,工程量由监理和甲方现场收方,乙方根据收方的工程量绘制竣工图,以甲方确认的竣工图办理结算。在第十四条竣工结算约定,14.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3套,甲方收齐相关资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乙方收到审核意见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之后连续五个工作日为甲、乙双方结算核对时间,剩余二十五个工作日为甲方申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时间。甲方亦可分计量、计价两阶段与乙方核对,乙方应在甲方通知时间内派人核对,乙方未能如期派人连续核对其责任由乙方负责。阶段核对时间不计入甲方工作时间。乙方如延期报送,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末次工程款(非保修款)的支付时间亦相应顺延,甲方延期提出审核意见,甲方付款时间不顺延。岩土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27日,岩土公司向天峻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核表、结算申请表,天峻公司签收了岩土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合格单,竣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图纸、工程洽商、现场签证、认价单,组织设计,索赔资料,施工单位报审的工程预(结)算书(加盖编制单位公章、预算员签章),甲供材、甲控材清单,施工形象进度月报表等工程结算资料。 2021年12月14日,天峻公司的***通过微信向岩土公司的**发送***优步花园二期桩基工程及基坑围护工程(一标段)价格汇总表,载明施工报送二期一标段管桩基工程量清单价格汇总表24600393.47元,基坑围护工程价格汇总表11039862.81元,变更洽商签证结转143799.21元,合计35784055.50元。城市公司审核金额二期一标段管桩基工程量清单价格汇总表24088957.58元,基坑围护工程价格汇总表11038454.19元,变更洽商签证结转51325.04元,合计35178736.81元。 2021年12月21日,岩土公司、天峻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初审结果确认书》,结合合同、施工情况、竣工图纸、现场签证等相关资料,经多次核对,对岩土公司上报的结算书中错算、多算及与实际不同的子目予以更正,初步形成统一意见,结算价格为35069525.89元,最终金额以天峻公司集团复审结果为准。注本确认书无需盖章,***双方参与人员签字确认即可。甲方代表为成本部负责人,乙方代表为授权委托人。 双方确认天峻公司已向岩土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8839376.59元,岩土公司已开发票金额28839376.59元。岩土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开具剩余6230149.30元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天峻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的***优步花园二期项目桩基工程及基坑围护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岩土公司按照双方于2021年12月2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初审结果确认书,双方确认的金额35069525.89元主张工程款。天峻公司辩称***在结算中,最终的结算数额以天峻公司集团复审结果为准,需要在双方结算完毕后扣除岩土公司因违约产生的扣款项后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岩土公司、天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14.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3套,甲方收齐相关资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乙方收到审核意见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之后连续五个工作日为甲、乙双方结算核对时间,剩余二十五个工作日为甲方申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时间”。岩土公司、天峻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签订工程结算初审结果确认书,岩土公司对审定价没有异议,天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2022年2月21日之前完成复审。天峻公司庭审提出其集团公司复审要求核减1806400.17元,经查天峻公司集团公司价格汇总表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在双方对初审结果确认之前。天峻公司提供的核减金额没有其集团公司、岩土公司、天峻公司的签章,岩土公司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天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要求核减项目及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具有合理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核减情况已通知岩土公司。天峻公司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关于结算期限的约定,且要求核减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天峻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天峻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岩土公司请求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35069525.89元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天峻公司应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6230149.30元。 关于岩土公司要求天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岩土公司主张以6230149.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岩土公司、天峻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11.2付款凭证: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由此而造成工程款延误及一切损失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涉”。天峻公司应在2022年2月21日之前完成竣工结算,在2022年3月21日向岩土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但岩土公司向天峻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8839376.59元,因岩土公司尚有6230149.30元未向天峻公司开具发票,岩土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天峻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天峻公司不应承担岩土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期间的利息。岩土公司至2023年3月20日将剩余发票开齐,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以6230149.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岩土公司要求确认对天峻公司位于***市××××道×××××路×××××路××××花园××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230149.3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天峻公司欠付岩土公司优步花园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一标段工程款至今,岩土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岩土公司在6230149.3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岩土公司要求天峻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4735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进行约定,且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岩土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6230149.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230149.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岩土公司在天峻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6230149.30元的范围内,对岩土公司承建的***优步花园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一标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岩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1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76元(岩土公司已预交),由岩土公司负担765元,天峻公司负担6041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优步花园二期桩基及支护结算清单、经集团复审应扣除工程量及工程款统计清单,证明:应当扣除岩土公司工程款1806400.1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结算初审结果确认书的价格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价格;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22年11月4日上诉人经集团复审后将复审清单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岩土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已经将复审结果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通知,被上诉人未有任何回复,一审判决认定复审结果出具时间在2020年11月25日是错误的,与工程结算初审结果确认书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也是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岩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单方制作,该表格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一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优步花园二期桩基及支护结算清单、经集团复审应扣除工程量及工程款统计清单均系上诉人单方自行制作,且岩土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岩土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岩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已于2022年9月28日裁定冻结天峻公司641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于2023年3月16日查***公司优步花园二期C32#楼103号房屋,C33#楼103号房屋。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峻公司是否应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则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二、岩土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天峻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已于2021年12月21日签订工程结算初审结果确认书,双方一致确认该合同项目的结算价格为35069525.8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天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2022年1月26日之前完成复审,天峻公司并未能举证证实其上级主管部门已经在2022年1月26日前完成复核,因此,双方2021年12月21日的结算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对天峻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双方并未结算完成,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天峻公司提供的***优步花园二期桩基及支护结算清单、经集团复审应扣除工程量及工程款统计清单没有岩土公司的签章,岩土公司亦不认可,要求核减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天峻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应当以集团复审确认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岩土公司请求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35069525.89元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扣除已经支付的28839376.59元,天峻公司还应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6230149.3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岩土公司已申请法院查***公司优步花园二期C32#楼103号房屋、C33#楼103号房屋,天峻公司上诉称其所有的优步花园房产已经销售完毕,涉案房产均已出售并转移登记在买受人名下与实际情况不符。天峻公司欠付岩土公司工程款,岩土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确认岩土公司在6230149.3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故天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天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76元(***天峻置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峻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王 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