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

某某天峻置地有限公司、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峻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办公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峻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91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峻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工程双方并未结算完成,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并未签章确认的初审结算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不能作为最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第一,***优步花园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优步花园01-10-B地块试桩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但是双方结算尚未完成,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桩基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在两个月内提供所有完备竣工结算资料,并在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本案中,双方并未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不符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只有出具例如***优步花园一期9号楼北侧土地加固工程、补桩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的,才属于结算完成。被上诉人仅提供双方工作人员核对一审结算结果的沟通过程且并未加盖双方公章予以确认的文件,不能作为最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结算已经完成,并以该金额(21294964.07元)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错误的。第二,在施工合同附件二《***优步花园一期项目桩基工程合同需求》工作内容中,明确约定(三)执行发包方集团公司有关工程成本管理等规章制度,在该《合同需求》中被上诉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有关竣工验收后的结算应当执行发包方集团公司有关工程成本管理等规章制度。在该制度中,明确约定了正式结算流程,其中包括先由施工方上报结算书,然后一审流程,施工方上报结算书、一审与施工方核对后出具一审初稿、区域复审、一审结算书,其中一审结算书需要双方签字确认,然后再走结算二审流程,需要出具最终的二审结算书,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线上报备集团同意后出具最终的结算文件,截至目前,双方并未签署最终的结算文件,不符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集团公司有关工程成本管理等规章制度并未作为合同附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规章制度的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所承包的上诉人的其他工程均是按照该结算制度进行执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集团公司的结算制度及流程是明知的。第三,双方对于***优步花园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最终结算金额存在争议,经上诉人集团复审,最终的结算金额为19523692.96元,与初审金额相差1771271.11元,因双方对结算金额争议较大,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但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同意,按照初审结算价格计算应付工程款,明显错误。第四,针对《9号楼补桩合同》及《土体加固工程合同》结算虽然已经完成,但是因其他原因同样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9号楼补桩涉及9号楼北侧基坑坍塌事故,本合同的签订背景即是针对9号楼北侧基坑坍塌事故(2次)导致的工程桩无法使用进行的补桩。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基坑围护工程于2018年9月2日发生首次坍塌,2019年1月23日发生二次坍塌,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付工程款应当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土体加固工程合同》属于补签,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9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且本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工程承包涉及9号楼基坑坍塌事件责任判定,后续将根据责任判定结果由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相应责任分摊金额”。本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方、监理、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待9号楼北侧基坑塌方责任判定明确、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目前9号楼北侧基坑坍塌事故责任尚未判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经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仅需支付50%的进度款,在9号楼北侧基坑坍塌事故责任尚未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在9号楼北侧基坑坍塌事故责任判定明确后,上诉人有权要求根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冲抵应当支付的总工程款。 二、被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上诉人所有的优步花园房产已经销售完毕,涉案房产均已出售并转移登记在买受人名下,被上诉人无法再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即使未登记在买受人名下,被上诉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也不得对抗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的买受人。况且双方结算并未完成,不符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岩土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按其出具的***优步花园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审定单支付工程款正确。1.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称:优步花园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在结算中,初审虽已经完成,但是还没经过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的复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认可天峻公司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出具的结算单,也就是天峻公司审定单,是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审核确定后发给被上诉人的,该审定单上明确注明:本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量及总价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该审定单说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应当按审定单审定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2.最高人民法院《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而,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在诉讼前作出的工程价款审定单作为证据,法院可直接依据结算证据确定工程价款,上诉人无权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3.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以天峻集团公司审核为准,集团公司的审批程序是他们内部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以集团审批为由拖延结算是上诉人一贯做法。与岩土公司有合同关系的天峻公司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审定单金额支付被上诉人。 二、关于合同附件二优步花园围护桩工程合同需求中(三)执行发包方集团公司关于有关工程成本管理等规章制度。1.该制度从未告知被上诉人,也没有作为合同附件,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2.其规章制度只是说明成本管理制度,不是工程量、工程价款审核制度,没有说明以集团公司审核为准。合同上也没有约定以集团公司审核为准。 三、关于《9号楼补桩合同》《土体加固合同》。1.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一期9#北侧基坑坍塌情况说明》,基坑坍塌时间是2018年9月2日,第二次坍塌时间是2019年1月23日,2018年8月25日9号楼主楼土方地下负二层土方开挖,至2018年8月29日工作面移交总包,2018年8月29日总包在9号楼北侧坡顶堆放钢筋,现场阻止,同时监测基坑围檩无异样,下午总包堆放钢筋数量增加,…,下午四时监测基坑围檩无异样,2018年9月1日原堆放钢筋地方仍有部分钢筋及加工机械、沙堆、水泥、钢筋笼等建筑材料,以上说明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已经将工作面移交下一道工序土方开挖,土方开挖完成后工作面又移交总包,后期总包方堆放大量钢筋等原因造成基坑发生坍塌,与被上诉人无关。2.对坍塌问题上诉人当时专门请南京专家来看了,主要为荷载增加,堆放大量钢筋等物品、总包未经建设及监理方同意在基坑附近开设大门入口遭重车压、土方抢工期开挖等原因造成坍塌,对此问题上诉人拖了很长时间后认为基坑坍塌与被上诉人无关,才出结算审定单的。3.优步花园一期基坑围护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申请表上甲方也明确在扣除费用一栏,注明水电费、临时设施费、罚款、其他等无扣除费用。说明岩土公司施工的基坑围护无任何质量问题。4、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对基坑坍塌问题不提起反诉,另行诉讼主张。综上所述,造成基坑坍塌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基坑围护施工早已结束,工作面也移交至下一道工序土方开挖,土方开挖完成后工作面又移交总包,期间经过很长时间、几手工序。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9号楼补桩合同》及《土体加固工程合同》结算均已完成,也说明基坑坍塌无被上诉人责任,一审法院按审定单判决正确。1.土体加固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待9号楼北侧基坑塌方责任判定明确、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5%。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土体加固结算审定单上明确开工2018.10.25,竣工时间2018.12.10,上诉人结算拖延至2021.11.11才审定完毕,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是分二个阶段,先判定明确坍塌责任,后再完成结算。结算与进度款不一样,结算是扣除所有费用后(如果被上诉人有责任,上诉人在结算时当然会扣除)得出的,结算单的出具距离竣工验收近三年时间,是上诉人认可基坑坍塌被上诉人无责任才出具的。根据上诉人《一期9#北侧基坑坍塌情况说明》结合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也说明上诉人认为基坑坍塌不是被上诉人责任。2.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要求开具了《9号楼补桩合同》及《土体加固工程合同》二个合同的发票(发票金额与审定单金额一致)。上诉人在一审证据交换时也承认优步花园项目一期9#楼补桩、9#楼北侧基坑土体加固工程发票已经按照要求开具。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审定单结合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按审定单金额开具发票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对按审定单金额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关于金辉优步花园一期9#楼桩基处理验收工作的会议纪要》上明确说明专家认为一期9号楼桩基工程设计、施工、检测资料齐全,检测数量满足规范要求,检测结果合格。合同结算价=工程量*合同约定的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变更、签证-违约金-索赔-罚款-水电费等所有应当扣除费用后得出的。结算价没有变化,说明岩土施工工程无索赔、罚款等费用,也说明坍塌与岩土公司无关。4.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对基坑坍塌问题不提起反诉,另行诉讼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按审定单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正确。 优步花园很多房产未销售,根据调查令调查内容,上诉人很多房产未销售,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适用。 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应当支付。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二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即使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是否开具发票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合同11.1、2(4)约定竣工结算后,乙方应按结算价格补齐发票。合同14.1条约定甲方延期提出审核意见,甲方付款时间不顺延。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利息请求错误。 七、诉讼保全费用是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 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5650191.99元及利息(以38910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确认岩土公司对天峻公司位于***市××××道×××××路×××××路××××花园××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955792.7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天峻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200元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6月14日,发包人天峻公司与承包人岩土公司签订《***优步花园01-10-B地块工程试桩施工合同》,天峻公司将优步花园01-10-B地块试桩施工工程发包给岩土公司施工,由岩土公司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双方约定固定总价,合同价为62199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提交合格验收资料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需提供全额发票),余款5%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提供符合当地要求的正规税务发票。2017年11月16日,岩土公司、天峻公司经签章确认的《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载明补充试桩3根,增加费用23916元。该合同工程价款合计86115元,岩土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开具涉案工程的发票,天峻公司未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2017年11月22日,发包***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岩土公司(乙方)签订《***优步花园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天峻公司将优步花园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岩土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约定,4.1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0500870元。4.2本合同为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措施费包干。4.2.1本工程采用含税固定综合单价的形式,此固定综合单价为乙方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包括本工程的全部施工图纸、设计说明、招标文件、合同条件、工程所在地周围环境、交通道路等情况均已详细了解后的施工准备、机械及进退场、施工和维护等直至桩基础合格交付至甲方所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4.3本工程承包方式由乙方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在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约定,2、(3)桩基竣工验收后乙方在2个月内提供所有完备竣工结算资料,并在甲乙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阶段余款5%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4)各阶段桩基工程打完15日内,可立即办理工程量签证手续。在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工程决算书14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完成签认手续,如桩基工程完成90日内没有验收,乙方可以在各阶段桩基工程结束120日内提供符合要求的工程决算书,甲方应在14日内给予签认手续(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票。竣工结算后,乙方应按结算价格补齐发票)。11.2付款凭证: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由此而造成工程款延误及一切损失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涉。甲方以支票转账等甲方认为必要的方式支付。在合同第十二条合同计价约定,12.1.1工程量计量1、管桩工程量以实际管桩长度计算(若需要用桩尖时不计算桩尖长度,按桩尖型号另行计价)。2、打桩施工工程量以实际打桩工程量计算。12.1.2工程量确认,工程量由监理和甲方现场收方,乙方根据收方的工程量绘制竣工图,以甲方确认的竣工图办理结算。在第十四条竣工结算约定,14.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3套,甲方收齐相关资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乙方收到审核意见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之后连续五个工作日为甲、乙双方结算核对时间,剩余二十五个工作日为甲方申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时间。甲方亦可分计量、计价两阶段与乙方核对,乙方应在甲方通知时间内派人核对,乙方未能如期派人连续核对其责任由乙方负责。阶段核对时间不计入甲方工作时间。乙方如延期报送,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末次工程款(非保修款)的支付时间亦相应顺延,甲方延期提出审核意见,甲方付款时间不顺延。 岩土公司、天峻公司在合同第24页附件二工作内容(三)约定,执行发包方集团公司有关工程成本管理等规章制度。但是天峻公司并未将其集团公司有关工程成本管理等规章制度作为附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规章制度的内容告知岩土公司。 三、2018年1月19日,岩土公司、天峻公司签订《优步花园一期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材料涨价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优步花园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首开区一组团联排、三组团高层进行调差。双方约定本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572639元,桩基工程二标段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需提供符合甲方税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2018年6月12日,岩土公司、天峻公司签订《***优步花园一期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补充协议塔吊桩施工》,天峻公司将***优步花园一期塔吊桩施工工程发包给岩土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1926906元。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完成,经过甲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固定总价的80%;办理完结算手续,移交全部工程及资料后,承包人申请,发包人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结算款的5%保修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承包人申请,发包人无息付清(如有质保支出,发包人按实扣除相关费用),支付结算款前需提供(提前包含质保金)的全额发票,否则发包人可不予支付。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合法税务发票,税票要求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还约定工程质保期限为两年,质保期间出现因乙方原因产生的维修等返工费用,概由乙方承担。 岩土公司向天峻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核表、结算申请表,天峻公司签收了岩土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合格单,竣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图纸、工程洽商、现场签证、认价单,组织设计,索赔资料,施工单位报审的工程预(结)算书(加盖编制单位公章、预算员签章),甲供材、甲控材清单,施工形象进度月报表等工程结算资料。 2021年9月6日,天峻公司的***通过微信向岩土公司的**发送***优步花园一期桩基工程二标段二次审核审定单,二审审定价为21294964.07元(包含材料涨价补充协议、塔吊桩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双方庭审时确认,该合同截至2019年1月2日岩土公司向天峻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6429001.80元,岩土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开具剩余4865962.27元的发票,天峻公司已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6339171.30元。 五、岩土公司、天峻公司签订《9#楼北侧基坑土体加固工程合同文件》,天峻公司将优步花园项目一期一标段9#楼北侧基坑土体加固工程发包给岩土公司施工,约定合同金额5239057.04元。因本工程承包方涉及9#楼基坑坍塌事件责任判定,后续将根据责任判定结果由本合同金额中扣除相应责任分摊金额。2021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优步花园一期9#楼北侧土体加固工程审核结算5239057.04元。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0日,保修款为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验收合格到质保期结束,质保期满且无任何遗留问题并结算后支付,本工程质保金金额为261952.85元。双方庭审时确认,该合同岩土公司已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向天峻公司全额开具发票,天峻公司已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4977104.19元,尚余质保金261952.85元未付。 六、2020年1月,岩土公司、天峻公司签订《9#楼补桩-泥浆护壁冲(钻)***桩工程合同》,天峻公司将***优步花园项目一期9#楼补桩-泥浆护壁冲(钻)***桩工程发包给岩土公司施工,约定含税合同价款6926627.61元。2021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优步花园一期9#楼补桩合同审核结算6926627.61元。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21日,保修款为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验收合格到质保期结算,质保期满且无任何遗留问题并结算后支付,本工程质保金金额为346331.38元。双方庭审时确认,该合同岩土公司已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向天峻公司全额开具发票,天峻公司已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6580296.23元,尚余质保金346331.38元未付。 上述工程岩土公司均已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另查明,岩土公司在本案申请对天峻公司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并投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岩土公司支付保险费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峻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的试桩施工合同、***优步花园项目一期桩基工程二标段及两份补充合同、9#楼北侧基坑土体加固工程、9#楼补桩-泥浆护壁冲(钻)***桩工程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对试桩施工合同工程价款86115元(含签证单增加费用23916元),9#楼北侧基坑土体加固工程价款5239057.04元,9#楼补桩合同工程价款6926627.61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天峻公司辩称9#楼北侧基坑坍塌事故责任尚未判定,根据合同约定天峻公司仅需支付50%的进度款,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有权要求岩土公司返还已经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21年11月11日对9#楼北侧基坑土体加固工程、9#楼补桩工程结算确认工程价款,9#楼北侧基坑土体加固工程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0日,9#楼补桩工程竣工日期2020年4月21日,保修期两年,天峻公司已向岩土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双方结算时天峻公司未对岩土公司应承担责任金额进行扣除,现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天峻公司仍未对坍塌责任作出判定,天峻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不提反诉,另行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天峻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天峻公司应向岩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岩土公司按照天峻公司发送的一期桩基工程二标段二次审核审定金额21294964.07元主张工程款。天峻公司辩称初审虽已经完成,最终的结算数额以天峻公司集团复审结果为准,需要在双方结算完毕后扣除岩土公司因违约产生的扣款项后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14.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3套,甲方收齐相关资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乙方收到审核意见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之后连续五个工作日为甲、乙双方结算核对时间,剩余二十五个工作日为甲方申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时间”。岩土公司向天峻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核表、结算申请表,天峻公司已经签收了岩土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合格单、竣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工程预(结)算书等工程结算资料。天峻公司在2021年9月6日向岩土公司送达一期桩基工程二标段二次审核审定单,告知岩土公司二审审定价为21294964.07元(包含材料涨价补充协议、塔吊桩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岩土公司对二审审定价没有异议,天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2021年11月4日之前完成审批。天峻公司以上级主管部门复审结果至今未出抗辩,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关于结算期限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天峻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天峻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岩土公司请求按照二审审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天峻公司应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650192元[86115元+(21294964.07元-16339171.30元)+261952.85元+346331.38元]。岩土公司要求天峻公司支付工程款5650191.99元,系对其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岩土公司要求天峻公司支付一期桩基二标段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岩土公司主张以3891044元(21294964.07元×95%-16339171.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2、(3)桩基竣工验收后乙方在2个月内提供所有完备竣工结算资料,并在甲乙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阶段余款5%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11.2付款凭证: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由此而造成工程款延误及一切损失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涉”。天峻公司应在2021年11月4日之前完成竣工结算,在2021年11月24日向岩土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但截至2019年1月2日岩土公司向天峻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6429001.80元,因岩土公司尚有4952077.27元未向天峻公司开具发票,岩土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天峻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天峻公司不应承担岩土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期间的利息。岩土公司至2023年3月20日将剩余发票开齐,故一审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1月25日至2023年3月22日以89830.50元为基数,2023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891044元为基数。 关于岩土公司要求确认对天峻公司位于***市××××道×××××路×××××路××××花园××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955792.7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天峻公司欠付岩土公司优步花园一期桩基二标段工程款至今,岩土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岩土公司在4955792.7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岩土公司要求天峻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42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进行约定,且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岩土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5650191.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1月25日至2023年3月22日以89830.50元为基数,2023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891044元为基数);二、岩土公司在天峻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4955792.77元的范围内,对岩土公司承建的***优步花园一期桩基(二标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岩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3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351元(岩土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优步花园一期桩基工程二标段经集团复审应扣除工程量及工程款统计表,证明:经集团复审,上诉人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工程款1771271.1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二审审定单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价格。 被上诉人岩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优步花园一期桩基工程二标段经集团复审应扣除工程量及工程款统计表,系上诉人单方自行制作,且岩土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岩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已于2022年9月28日裁定冻结天峻公司571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分别于2023年3月17日、2023年3月28日查***公司优步花园二期C32#楼104号房屋、C31#楼102号房屋。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峻公司是否应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则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二、岩土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天峻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首先,天峻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岩土公司送达一期桩基工程二标段二次审核审定单,岩土公司对二审审定价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天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2021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审批,但天峻公司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其次,施工合同附件二《***优步花园一期项目桩基工程合同需求》中,虽约定执行发包方集团公司有关工程成本管理等规章制度,但该规章制度并未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天峻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已经告知岩土公司。第三、天峻公司已经认可《9号楼补桩合同》《土体加固工程合同》结算已经完成,且工程款已经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现又主张因其他原因不符合支付条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综上,对天峻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双方并未结算完成,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天峻公司提供的应扣除工程量及工程款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岩土公司的签章,岩土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天峻公司要求扣除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天峻公司欠付工程款5650191.99元并无不当。故天峻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应当以集团复审确认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岩土公司已申请法院查***公司优步花园二期C32#楼104号房屋、C31#楼102号房屋,天峻公司上诉称其所有的优步花园房产已经销售完毕,涉案房产均已出售并转移登记在买受人名下与实际情况不符。天峻公司欠付岩土公司工程款,岩土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确认岩土公司在4955792.7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故天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天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51元(***天峻置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峻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王 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