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1民初1941号
原告:镇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镇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5815.8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206.51元(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时计算至2023年11月13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标准),本息共计37022.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苏宁广场临时道路、地坪供应混凝土;2014年元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某厂地块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两合同项下的混凝土至今未支付完毕,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镇江某项目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与2012年12月10日做了结算,结算价共557010.48元,最后一笔付款是2018年2月,至2024年1月原告诉讼,已过3年诉讼时效;答辩人不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双方对苏宁广场的结算价557010.48元,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656219.64元,超付了99209.16元。原告提供2014年元月5日签署《商品砼购销协议》里的甲方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无关,协议书代表甲方签字的人没有该公司的授权,并且某某广场项目不是其公司施工的,某某广场项目的两份结算清单共125025元与其公司无关联,该公司与某某广场项目及其结算单没有法律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该公司支付的货款大于结算款,该不欠原告货款及利息。
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公司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自供货起按月核对方量,并与本月30日前确认,次月5日前支付本月70%混凝土款,全款待混凝土供应结束三个月内结清。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制作结算清单确定供应混凝土的价格及数量,结算单上盖有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公司镇江某项目部章。2018年2月,双方已结清上述供货款。2014年1月5日,原告称与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协议》并制作某某广场决算清单,但该合同和决算清单中均无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公司公章,且上述协议中甲方名为“江苏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现原告提供合同、结算清单,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付款。经原、被告当庭对账,上述货款已结清,且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起诉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购销协议》项下的货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合同相对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3元,由原告镇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