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禹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崇州市明强园艺场与某某、毕节禹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12424号
原告:崇州市明强园艺场,住所地:崇州市街子镇白圣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681809920R。系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王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特别授权),系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成国(一般授权),系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4年4月29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毕节禹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碧阳大道1号A栋2单元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9270651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花千谷旅游有限公司(原毕节金海湖新区花垚谷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大寨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96MA6DLKPR9F。
法定代表人:段光宇。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州市明强园艺场与被告**、毕节禹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禹垚公司)、毕节金海湖新区花千谷旅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被告禹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苗木款468,33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468,33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等。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苗木供应商,被告**联系原告采购苗木,后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就之前交易情况进行结算,被告**作采购人确认欠原告苗木款598,337.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撰写《说明》,明确其与被告禹垚公司、被告花千谷公司共同欠原告苗木款598,33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468,337.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被告禹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花千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被告禹垚公司和被告花千谷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三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三被告共同辩称,第一,被告禹垚公司与被告花千谷公司与原告形成苗木采购合同的关系成立,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理由为根据民法总则57条、60条、62条之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作为被告禹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第二、被告禹垚公司、被告花千谷公司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后,三方经过确认对被告花千谷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被告禹垚公司,由被告禹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确认和清算,所以被告**和被告花千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苗木采购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由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说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苗木采购合同》及双方的陈述,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点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禹垚公司(甲方)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禹垚公司向原告采购苗木,付款方式为乙方收货验收单据和发票到甲方财务部挂账后3日内(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全部付清。2017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花千谷公司(甲方)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花千谷公司向原告采购苗木,付款方式为乙方收货验收单据和发票到甲方财务部挂账后3日内(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全部付清。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说明》,内容如下:于2017年7月21日止双方对账我公司(毕节禹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毕节金海湖花卉谷旅游有限公司下欠王明强苗款598,337.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468,337.00元未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禹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97.50%,认缴出资额为97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4年10月22日;被告**系被告花千谷公司的股东(监事),持股比例为90.00%,认缴出资额为45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分别与被告禹垚公司、花千谷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被告禹垚公司、花千谷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禹垚公司、花千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禹垚公司、花千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68,3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即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以未付款468,33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此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7年7月21日计算至该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被告禹垚公司、花千谷公司已资不抵债,且被告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禹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毕节金海湖新区花千谷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崇州市明强园艺场苗木款人民币468,33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468,33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7月21日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崇州市明强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2,862.00元,共计7,024.00元,由被告毕节禹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毕节金海湖新区花千谷旅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粼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