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禹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毕节禹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02民初358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曹泽永(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节禹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92706513B,住所地:贵州毕节市七星关区百花山8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宋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圣国(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一般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胡义荣(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毕节禹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禹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泽永、被告禹垚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圣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人民法院将涉案工程款扣除工程成本后的利润按原告***40%,被告***60%进行分配;(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禹垚公司协商,原告挂靠,向禹垚公司缴纳一定费用,用禹垚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之后,禹垚公司全权委托原告处理投标事宜。最后,原告挂靠的禹垚公司中标,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政法委签订绿化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禹垚公司未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而是直接向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没有授权***领款。之后,原告多次与禹垚公司协商,要求禹垚公司收回***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禹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与禹垚公司协商挂靠禹垚公司,以禹垚公司名称对外签订合同。为了保证拿下涉案工程,***在贵阳挂靠了一家公司,与以***的名义挂靠禹垚公司一起参加招投标,增大中标几率。最终***挂靠的禹垚公司中标,但由***投资管理并与禹垚公司联系,***一直未出现过。工程结束后,禹垚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568,885.12元)支付给***。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年24%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与***是老乡、朋友关系。***得知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信息,但其无钱投资,便将这一信息告知***。***在贵阳找一家园林公司挂靠,并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来参与招投标,后***还想在毕节再找一家公司挂靠,但因***已经挂靠贵阳那家公司,故在征得禹垚公司及***同意后,以***的名义挂靠禹垚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涉案工程从开始施工到工程结束,原告仅代表施工方签字,在工程施工上无任何作用。工程由***全额垫资,***没有出过一分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由***一人完成,没有与任何合伙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原告提供《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挂靠被告禹垚公司与七星关区政法委签订涉案合同。被告禹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和禹垚公司协商找一个人作为禹垚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投标,***找谁参与投标禹垚公司都可以,但禹垚公司只认可***。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该份合同上为什么会由***签名,答辩时已阐述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原告提供招投标费《收据》证明:当时是原告***挂靠禹垚公司投标,向禹垚公司支付投标资料费1,500.00元。被告禹垚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是***支付的,但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开具,不能证明该钱是原告所出,且涉案工程是被告***实际实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保留态度,涉案工程招投标的确开支了资料费1,500.00元,只是因为禹垚公司方代理人是***,招投标资料费只能由他(***)缴纳,所以被告***支付给了***1,500.00元。经查,被告禹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被告***只作简单否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原告提供“光碟”(当庭播放,主要内容:原告***出提供绿化技术性指导,占40%份额,被告***提供绿化资金,占60%的份额)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证人李某出庭证实:本人是***的侄儿,与***是同乡人。我是涉案绿化工程的维护保养人员,涉案工程是***中标后喊我来帮他在上面看管,工资开始是由***支付。因该绿化工程在验收过程中甲方有故意刁难,***与甲方(业主)发生矛盾,所以此后由***与甲方联系。原告***在工地上做的工作有指挥挖机平场、堆放泥土、树苗的堆放位置等。***和***在涉案工程中应该是合伙关系,但怎样合伙我不知道。被告禹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完全是用推理的方式发表证言,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与***的通话可知,禹垚公司已经向***付清了涉案工程款。被告***认为证人李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可采信度较低,且证人是用推理的方式提供证言。被告***本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委托代理人胡义荣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互相印证,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也证实原告***出现在涉案工程现场,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合伙,其中原告***提供技术性劳务占40%份额,被告***提供资金占60%份额。
第四,被告***提供《借据》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施工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是经营宾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禹垚公司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被告***提供2015年4月27日《协议》、2015年5月3日《收款收据》证明:(1)涉案工程因未经业主单位验收场地就栽种树苗,且树苗不合格,导致涉案工程被翻工;(2)被告***是实际出资人、施工人。原告质证认为:(1)该协议是否是乙方范黎明所签需要核实;(2)该协议并未体现是“毕节市七星关区育新学校景观绿化工程”,故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禹垚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支付涉案绿化工程树苗款119,100.00元给范黎明。
第六,被告***提供:(1)2015年7月23日《协议》、(2)2015年7月24日《收据》、(3)2015年8月10日《收据》、(4)2015年11月10日《收据》、(5)2015年10月16日《收据》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出资人、施工人。原告认为因陈某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所以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持异议,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禹垚公司无异议。经查,本院认为: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0日的《收据》与《协议》以及《苗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吴晓故支付涉案工程树苗款36,680.00元给陈某。2015年11月10日《收据》,既无买卖协议(或合同),又无树苗品种、数量的清单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0月16日《收据》因涉案工程需要除草,且收款人聂某出庭证实,而3,000.00元的除草费用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七,被告***提供:(1)2015年12月20日《收据》、(2)2015年8月8日《收条》、(3)2015年8月10日《收条》、(4)2015年12月7日《收条》、(5)育新学校装修(绿化工程)收支流水、(6)2016年5月26日《收据》、(7)七星关区育新(工读)学校景观绿化工程验收意见表、(8)《审计报告》。用以证明:(1)被告吴晓故是涉案公司的出资人、实际施工人;(2)涉案工程因翻工而亏损;(3)涉案工程中不存在行贿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据、收条,无收款人当庭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验收签单”只有区政法委的盖章,其他相关单位均未盖章,在验收单上签名的是什么人也不清楚。《审计报告》和“验收意见表”达不到被告证明涉案工程的亏损的证明目的。收支流水是被告***个人陈述(书面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禹垚公司对改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0日《收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平场费”31,000.00元。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12月7日张某出具的三张《收条》,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当时我和***谈价格,我要三万元,***说给我一万八千元,***说一万八都给了,何不如给成两万。后来就给了我二万五千二百元”。对张某的“后来”就给了我两万五千二百元,应当解释为被告***总共的支付给张某25200.00元。因此,张某2015年8月10日出具金额为25200.00元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张某2015年8月8日和2015年12月7日出具两张“收条”,与其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育新学校装修(绿化工程)”收支“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既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5月26日《收据》与被告禹垚公司的陈述(答辩)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七星关区育新(工读)学校景观绿化工程验收意见表、《审计报告》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第八,被告***提供证人聂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是出资和施工。(1)证人聂某出庭证实:我与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什么关系。我不认识原告,只认识被告***。去年9月份,***说他在做绿化,我问他是否需要帮忙,他说需要,所以2015年10月份,我为育新学校的绿化工程锄草,2016年3月份左右还有过一次锄草。我的工资是***发的,收条上“聂某”是我本人所签字的。(2)证人张某出庭证实:我帮***带人栽树、采草,***付我工资。“三份”收条上的“张某”都是我本人所签,我在育新学校绿化工地现场见过***两三次面。有一次***和***在一起。当时我和***谈价格,我要三万元,***说给我一万八千元,***说一万八都给了,何不如给成两万,后来就给了我二万五千二百元。(3)证人陈某出庭证实:我和***是朋友关系和合作关系以及一点亲戚关系。我不晓得原、被告双方争议什么问题,我只是卖树苗给***。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聂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他在育新学校曾经做过锄草的工作,但从时间上看,我方认为是在合同签订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证实先是证实他与***没有签订协议,但经被告***的提示后陈某才说有一个协议。虽然他当庭承认协议上的字是他签的,但我方认为不真实,基于他与***的关系,我方不予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张某的证言,我方认为张某陈述时有意回避事实,偏袒***。从回答法庭询问几个问题来看,张某避重就轻。因此,张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禹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查本院认为,证人聂某的证言的证言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有其出具的《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虽然证实“三张”收条的“张某”都是其签的字,但张某也证实“当时我和***谈价格,我要三万元,***说给我一万八千元,***说一万八都给了,何不如给成两万,后来就给了我两万五千二百元。”对张某的“后来”就给了我两万五千二百元,应当解释为被告***总共的支付给张某25,200.00元。因此,对张某证言中与金额为25,200.00元收条相印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某的证言,因其与被告***亲戚关系、合作关系和货币支付关系,故该证言依照证据规则不能单独采信,但能与其出具《收据》、“协议”相印证的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承建“七星关区育新学校景观绿化工程”。经双方努力,最后原告***挂靠(或借用资质)被告禹垚公司,并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于2015年4月20与七星关区委政法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双共同管理,原告***提供绿化技术劳务,占40%份额;被告***提供绿化资金,占60%的份额。之后,双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资214,980.00元(其中:支付给范黎明119,100.00元树苗款;支付给陈某36,680.00元苗木款;支付给聂某3,000.00元的锄草费用;支付给朱明举31,000.00元挖机平场费用;支付给张某25,200.00元的人工工资)。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27日,分别从被告禹垚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333,515.12元和235,370.00元工程款,共计568,885.12元。之后,因被告***未将合伙利润分配给***,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原告***虽然未提供资金,但其提供涉案绿化工程的技术性劳务,且与***约定***占40%份额,***占60%份额,故原***与被告***之间的成立合伙关系。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将涉案工程款扣除工程成本后的利润,按其40%,被告***占60%进行分配,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从被告禹垚公司获取涉案工程款共计568,885.12元,扣除其支付的苗木款、工资等费用214,980.00元成本后,涉案工程合伙利润为353,905.12(568,885.12元-214,980.00元)元。按***、***的约定,原告***应得的40%为141,562.05(353,905.12×40%)元。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合伙关系的外部债权债务为连带债权债务。被告禹垚公司向合伙人中的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其与***、***的连带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被告禹垚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应得“七星关区育新学校景观绿化工程”合伙收益141,562.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0.00.00元,原告***、被告***各自负担5,205.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均武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