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大重钢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9民终1144号
上诉人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远大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依法改判不需支付远大公司工程款79000元,改判远大公司支付大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58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7706元,开具732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赔偿经济损失185000元,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提交的邮寄回单没有记载所邮寄的材料名称,远大公司不认可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大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大地公司关于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远大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大地公司主张已解除安装合同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018年11月22日,双方协议签订后,远大公司、大地公司都能较好的履行协议。但远大公司由于频繁更换了5次施工队伍,致使安装工程进展缓慢,安装施工错误百出,工期延误,为此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远大公司又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大地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远大公司发出了《通知》。《通知》告知、督促远大公司交付钢材、限期施工以及违约的后果。《通知》限远大公司收到后两日内做出有效反应或提出异议,否则将解除与远大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但是远大公司对该《通知》置之不理。按法律及《通知》规定,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包括加工协议于2019年1月27日解除。二、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远大公司已将钢柱安装完成,并施工了部分钢梁及檀条,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主体框架钢柱安装完60%,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79000元,根据该约定,远大公司要求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远大公司加工、安装的钢梁不符合协议和图纸的约定,远大公司违约且已达到根本违约。远大公司承建大地公司泰乐源厂房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大地公司向远大公司提供资金,由远大公司自行选择购买钢材并加工成钢梁和檩条,并由远大公司负责安装。要求钢材及钢梁、檩条的质量标准以图纸为准。为此远大公司和大地公司先后签署了檩条加工、钢梁加工以及安装三份协议。协议签订后,大地公司依协议约定向远大公司提供购买钢材的资金及支付加工费、安装劳务费。但是,远大公司加工的檩条和钢梁与图纸中的约定不符,钢梁与图纸中的标准相差1mm至2mm,也不符合钢结构允许偏差的国家标准。1、2018年11月22日、11月29日,大地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山东远大重钢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协议》(以下简称加工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加工的规格、尺寸、数量、全部按甲方签字认可的图纸为准。但远大公司加工的檩条与图纸中的约定不符,不符合钢结构允许偏差的国家标准。加工的钢梁与图纸中的约定不符,相差1至2mm,不符合钢结构允许偏差的国家标准。2、远大公司没有按《加工协议》第2条第9项(乙方负责提供该工程钢结构中所用的相关资料)提供钢结构原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合格证书,以说明远大公司加工的檩条质量合格,也没有提供钢结构原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地脚螺栓的质量证明、焊接报告等,以说明远大公司加工的钢梁质量合格。加工的连接板、加强板焊颠倒,下地锚开间尺寸不准确,超出规范规定标准,以及构件损坏,并造成窝工损失。3、宁阳县公证处《公证书》中的视频和照片可以证明,远大公司撤场时其已安装的钢结构及工地现状。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远大公司撤场时完成施工总量20%的《证明》,足以证实远大公司撤场时实际完成工程总量的20%。尽管远大公司对完成工程量20%的《公证书》及《证明》不予认可,但远大公司既没有对工程量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4、按照钢结构工程安装协议书第4条规定,大地公司已经按协议书第4条第(1)款约定,支付了远大公司总工程款的30%,即79000元。按协议书第4条第(2)款约定,第二批工程款79000元应在主体框架钢柱安装完成60%时支付。但远大公司撤场时仅完成20%,达不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远大公司诉求支付第二批工程款79000元,违反协议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对其出具的关于原告施工的总量为20%左右的证明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只记载了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未记载原告的施工量为20%的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施工量为20%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258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远大公司撤场时完成施工总量20%的《证明》,足以证实远大公司撤场时实际完成工程总量的20%。按协议约定远大公司完成总工程量20%的工程款53200元(38元/平×7000平×20%=53200元),大地公司已经付款远大公司79000元。已付款79000元减去应支付远大公司20%的工程款53200元,剩余25800元就是大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该款远大公司应当返还大地公司。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而导致施工工期延期,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要求按每天31362元的计被算违约金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07706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远大公司违约应支付大地公司违约金,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关于对泰乐源项目1#厂房进度的双方约定》,约定远大公司承诺在2019年1月16日完成1#厂房钢梁施工,如在约定工期内未完成,每天从应付款里面扣除5%的利息。《通知》中规定,因远大公司违约,自2019年1月17日开始,远大公司违约每天应支付大地公司利息,至协议解除时2019年1月29日,共13日。远大公司因违约应付利息为:83359.32元/天×13天=1083,671.12元,大地公司只主张407706元,放弃675965.12元不再主张。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79000元,且安装合同对增值税发票未作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开具73258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远大公司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远大公司税法上的义务,大地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是大地公司作为发包方的权利。大地公司诉求远大公司开具发票,应当予以支持。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罚款100000元,未提交支付该罚款的有效凭证及原告应承担该罚款的证据,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程整改费用50000元,只提交了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书,未提交实际支出该费用及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证据,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因原告未提交相关钢结构资料,致使竣工材料编制费用另外增加35000元的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35000元编制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关于美滋乐工程1#车间施工部分内容的研究决定》和《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可以证明,因远大公司施工太慢,达不到预期目标,宁阳县环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大地公司罚款10万元。该罚款10万元应当由远大公司承担。《美滋乐1号车间变更证明》可以证实远大公司施工错误,大地公司整改支出费用5万元;该5万元应当由大地公司承担。远大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资料(资质证书、钢材出厂合格证书、试验报告单、焊接加工资料),大地公司竣工资料编制需另行多支付35000元。大地公司多支付的35000元应当由违约方远大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远大公司违约在先且已经达到根本违约,协议无法再继续履行。远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依法依规出具发票。
远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大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包括两份加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大地公司称2019年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是其单方意思,根本不存在协议。大地公司主张2019年1月25日向远大公司发出解除协议包括加工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2212号、(2019)鲁0811民初2214号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1784号、(2020)鲁08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大地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二、大地公司主张远大公司加工材料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依据。涉案材料加工合同已经由另案审理,认定大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而存在根本违约,由于大地公司的购材违约,导致供材不及时,造成远大公司无料施工,系大地公司违约所致,故大地公司主张远大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宁阳县公证处的公证书真实证明了远大公司的实际施工安装状况,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供材量,能够证明远大公司的施工量已超过60%。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与事实不符。大地公司依据公证书和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来主张远大公司的施工量为20%,证据不足。四、大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远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反诉要求远大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大地公司主张的增值税发票为材料发票,另案已作出判决,本案安装劳务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2.依法判决按约定支付劳务费79000元;3.依法判决大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远大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大地公司负担。远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为:1.判决大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安装款79000元;2、判决大地公司承担各项经济损失7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大地公司负担。
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远大公司退还大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5800元;2.判令远大公司承担违约金407706元(31362元/天×13天);3.判令远大公司向大地公司开具金额732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判令远大公司赔偿大地公司损失(包括罚款)185000元,以上共计61850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远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远大公司(简称乙方,为施工单位)与大地公司(简称甲方,为建设单位)签订钢结构安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宁阳美滋乐食品1#液体饮料车间,工程面积:约7000平方米,工程内容:钢结构及维护部分的安装,不含土建,承包范围:所有钢结构主体、维护工程的安装,乙方负责保证工程安装的质量要求(甲方提供的材料和配件均山乙方加工制作,墙面板和屋面板的材质暂按现场复合板材质计安装费价格),实际施工30个日历天;安装质量到达《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要求。如因乙方负责的内容,验收不合格,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贵承担,合同价款:价款的计算按38/平方米,约7000平方米,结算按实际面积为准;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法根据工程进度分段付款:1、乙方进入工地施工甲方需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79000元;2、主体框架钢柱安装完60%,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79000元;3、主体框架钢梁安装完工,经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总工程款的35%即93000元;4、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安装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甲方负责按时督促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安装款;因甲方付款原因造成施工停工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本工程的钢结构车间整体安装,施工过程中如出现任何安全、质量问题、售后服务由施工方承担;乙方负责提供该工程钢结构中所用的相关资料。如有违约,应按合同法的原则,由违约一方承担。安装协议签订当日,双方签订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远大公司为大地公司加工钢柱、钢梁,加工单价每吨6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付工程总价的30%即320000元作为材料预付款,生产期间每提一车货付清一车的货款,提最后一车前,余款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加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远大公司为大地公司加工1#C型钢檀条及墙上檀条,加工单价每吨4316元,生产期间每提一车货付清一车的货款,提最后一车前,余款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以上两份加工协议约定的施工材料均用于远大公司承包的宁阳美滋乐食品1#液体饮料车间工程安装。远大公司将钢柱、钢梁加工完成后按加工协议约定运至施工地,由远大公司的施工人员实施钢梁安装业务。远大公司开工前,大地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远大公司支付工程安装款79000元。本案诉讼中,双方均不能说明由钢梁安装工程的开工时间。远大公司施工至2019年1月9日后,双方在履行安装协议中出现纠纷,大地公司认为远大公司施工太慢,影响了工程进度,远大公司则认为安装工程不能连续施工的原因是大地公司履行加工协议时违约造成的。2019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对泰乐源项目1#厂房进度的双边约定”,远大公司为乙方,大地公司为甲方,该约定内容是:一、乙方承诺四天内(1月13日至16日)完成1#厂房钢梁施工(不含任何附件),如约定工期未完成,每天从甲方应付款里面扣除5%的利息;二、甲方承诺吊完钢梁立即支付乙方10万元整,如不按期支付,每天需另计支付乙方5%的利息,遇雨雪等不可抗力因素顺延;三、原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继续有效;四、乙方承担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2019年1月25日,远大公司通知大地公司已将加工好的钢结构制品运至施工现场,要求大地公司付款后卸车,大地公司则要求与远大公司签订一个新的协议后再付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此后,远大公司未再向大地公司供应钢梁、檀条等加工制品,也未再进行钢梁安装施工业务。2019年2月14日,大地公司向宁阳县公证处申请对远大公司的施工的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宁阳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后,制作了(2019)鲁宁阳证民字第108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记载的现场勘验情况为:1、从北往南数,第一列有19根主力柱,均装有细杆,第二列有14根主力柱,共装有两个细杆;第三列有19根主力柱,共装有16个细杆,第四列有19根主力柱,均装有细杆;2、第一列主力柱与第二列之间有8根短柱;3、该车间北半部分,第一列有第3、4、5根主力柱上(由西往东数)上装有大梁,该车间南半部分,第二根至第18根主力柱上,(由西往东数)装有大梁,经工作人员清点,大梁上共装有檀条173根;4、工地上有堆放的钢架、檀条。2019年2月下旬,大地公司将远大公司未施工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3月份通过竣工验收。本案庭审时,双方对钢结构施工的顺序为钢柱、钢梁、檀条、维护工程安装无异议。大地公司主张该施工项目大概有17架钢梁、60多个柱子,具体以图纸为准。远大公司主张大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证实:整个工程需要的圆柱已全部安装完毕,钢梁也接近完成,檀条也安装了一部分。2019年1月29日,远大公司起诉大地公司,要求大地公司履行与远大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协议书。2019年12月11日,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鲁0811民初2212号及(2019)鲁0811民初2214号判决书结案,其中2212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大地公司给付远大公司钢结构加工款196568.2元;2、大地公司从远大公司处提取已加工的钢梁23.737吨;2214号判决书内容是:1、大地公司给付远大公司加工款87280.4元;2、大地公司从远大公司处提取已加工的檀条55.5747吨。两份判决书送达后,远大公司对2214号判决书提出上诉,大地公司对两案均提出上诉,大地公司上诉的理由为远大公司加工的钢结构、檀条不合格等。2010年10月27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20)鲁08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08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书,两案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大地公司提交提供的邮寄回单没有记载所邮寄的材料名称,远大公司不认可收到大地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大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大地公司关于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远大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大地公司主张已解除安装合同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远大公司已将钢柱安装完成,并施工了部分钢梁及檀条,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主体框架钢柱安装完60%,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79000元。根据该约定,远大公司要求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远大公司要求大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对其主张的停工30日、有8人施工及每人每天300元未提交证据,远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大地公司在开庭之前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大地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审理。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法定的工程量鉴定机构,且其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有一定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其出具的关于远大公司施工的总量为20%左右的证明不予认定,大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只记载了远大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未记载远大公司的施工量为20%的认定,大地公司主张远大公司的施工量为20%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地公司反诉远大公司,要求远大公司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258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地公司反诉远大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施工期间约定了1#厂房钢梁完工的期限,争议的焦点谁应承担违约责任,远大公司提交的济宁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证实大地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加工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导致远大公司加工的钢结构制品不能及时供应到安装施工现场,对安装工程施工造成影响,大地公司主张因远大公司违约而导致施工工期延期,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大地公司要求按每天31362元计被算违约金,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大地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支付违约金407706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地公司已向远大公司支付的款项为79000元,且安装合同对增值税发票未作约定,大地公司要求远大公司开具73258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地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支付罚款100000元,未提交支付该罚款的有效凭证及远大公司应承担该罚款的证据,大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地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承担工程整改费用50000元,只提交了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书,未提交实际支出该费用及该费用应由远大公司承担的证据,大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地公司未提交因远大公司未提交相关钢结构资料,致使竣工材料编制费用另外增加35000元的证据,大地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承担35000元编制费用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东远大重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000元,以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山东远大重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远大公司负担1600元,大地公司负担1720元;反诉费9986元由大地公司负担。
远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费用是应该的,具体支付款项收款人如何注明名称是单方行为,不能证明是我方施工;对证据二,罚款与远大公司无关,系大地公司自身施工或自身原因造成的罚款。大地公司还申请证人商进出庭作证,证明远大公司违约,因工程进度缓慢,双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协议,后远大公司又违反协议约定,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远大公司质证称,证人与大地公司有合同合作关系,且仅有一名证人作证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远大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大地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记载的整改人工、材料费和罚款,无法证明与远大公司的施工有关,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于2019年1月27日解除,但其提交的邮寄回单没有记载所邮寄的材料名称,无法证明邮寄的材料内容,远大公司不认可收到了大地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大地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于2019年1月27日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远大公司主张的79000元工程款系依据双方的钢结构安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即远大公司施工至主体框架钢柱安装完60%时,大地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79000元。根据宁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现场勘验情况记载,远大公司已将钢柱安装完成,并施工了部分钢梁及檀条,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总工程款的30%的条件,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大地公司主张远大公司加工、安装的钢梁、檩条不符合约定及允许偏差的国家标准,但在已生效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和(2019)鲁0811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中,对于大地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本案中,大地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大地公司还主张远大公司仅完成工程总量的20%,达不到该79000元的付款条件,但其提交的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专业的工程量鉴定结构,且该公司在一审时也出具证明称2019年2月16日的证明并非其公司出具的,因此,大地公司关于远大公司施工仅为工程总量20%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大地公司应向远大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79000元,而大地公司反诉要求远大公司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258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远大公司是否应向大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和(2019)鲁0811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认定,大地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加工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导致远大公司加工的钢结构制品不能及时供应到安装施工现场,对安装工程的施工进度造成影响。大地公司主张因远大公司违约而导致施工工期延期,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大地公司反诉要求远大公司开具73258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因本案系基于双方的钢结构安装合同提起的诉讼,大地公司实际支付给远大公司的工程款为79000元,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大地公司还要求远大公司支付罚款100000元、工程整改费用50000元及竣工材料编制费用3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项费用与远大公司的施工存在关联性,其该三项反诉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地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美滋乐一号车间钢架整改人工材料费收据一份,证明因远大公司施工错误,大地公司对远大公司施工错误的部分整改支出5万元。 证据二、宁阳县环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因远大公司延期施工,大地公司被宁阳县环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3元,由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