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远大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与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921民初705号
原告山东远大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爱、钱玉旭,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华、徐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提交提供的邮寄回单没有记载所邮寄的材料名称,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关于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被告主张已解除安装合同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原告已将钢柱安装完成,并施工了部分钢梁及檀条,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主体框架钢柱安装完60%,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79000元”,根据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对其主张的停工30日、且有8人施工及每人每天3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告在开庭之前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审理。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法定的工程量鉴定机构,且其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有一定利害关系,本院对其出具的关于原告施工的总量为20%左右的证明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只记载了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未记载原告的施工量为20%的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施工量为20%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258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期间约定了1#厂房钢梁完工的期限,争议的焦点谁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济宁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证实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加工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加工的钢结构制品不能及时供应到安装施工现场,对安装工程施工造成影响,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而导致施工工期延期,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要求按每天31362元的计被算违约金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07706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79000元,且安装合同对增值税发票未作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开具73258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罚款 100000元,未提交支付该罚款的有效凭证及原告应承担该罚款的证据,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程整改费用50000元,只提交了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书,未提交实际支出该费用及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证据,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因原告未提交相关钢结构资料,致使竣工材料编制费用另外增加35000元的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35000元编制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被告的异议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因原告未提交停工30日,且有8人施工及每人每天300元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单方制作的经济损失计算表及其主张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供的邮寄回单没有记载其邮寄的材料名称,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中涉及本案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出具人签名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定。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结构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开工时间及竣工日期,被告已付款79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撤走时仅完成工程量20%,达不到付款条件。 2、宁阳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实原告撤场时已安装的钢结构工地现状,原告的施工量仅为20%。 3、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单位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撤场时施工的工程量为20%左右,剩余80%的工程量由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4、《关于对泰乐源项目1#厂房进度的双方约定》一份,证明原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完成钢梁施工,按约定被告应从应付款里每天扣除5%的利息。 5、被告给原告的通知书一份,顺丰跟踪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于2019年1月29日解除,原告违约时间为13天。 6、监理会纪要及监理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质证证书、钢材出厂合格证书、实验报告单等,监理对原告使用的材料按不合格处理。 7、《泰乐源食品工厂项目、美滋乐工厂1#车间钢结构存在的问题》一份,美滋乐工厂1#车间钢结构材料实际测量表一份,钢结构安装允许偏差表一份,现场测量图片一组。证明原告安装的钢结构大于允许的偏差,与施工图纸不符,原告安装焊接错误,原告提供的钢材及其安装施工不合格。 8、宁阳县环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美滋乐1#车间施工部分内容的研究决定一份,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一份,证明因原告施工太慢达不到预期目标,宁阳县环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罚款100000元。 9、美滋乐1#车间变更证明,证实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进行整改支出费用50000元。 10、济宁市兖州区智行建设工程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被告进行竣工材料编制时需另行多支付35000元。 11、发票及原告的出具收款收条一宗,证实原告已收到被告材料及加工货款1252580元,现已开具发票420000元,尚有83258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给付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钢结构安装协议除开工日期(庭审是被告认可是签订合同后自己添加的)不予认定外,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根据异议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出具人签名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证据3中证明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的邮寄回单没有记载其邮寄的材料名称,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未提交向原告催要钢材合格证等材料的证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钢结构材料实际测量表等属单方行为,原告并未参加测量,钢结构材料实测表上未有现场人签名,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对证据8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明的目的将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决定;证据9是后续施工人员出具的,是否属实未经原告确认,被告亦未提交实际支出该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明的内容是泰乐源1#钢结构车间竣工资料编制整理费用并非增加的费用,与原告的主张不符;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原告远大公司(简称乙方,为施工单位)与被告大地公司(简称甲方,为建设单位)签订钢结构安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宁阳美滋乐食品1#液体饮料车间,工程面积:约7000平方米,工程内容:钢结构及维护部分的安装,不含土建,承包范围:所有钢结构主体、维护工程的安装,乙方负责保证工程安装的质量要求(甲方提供的材料和配件均山乙方加工制做,墙面板和屋面板的材质暂按现场复合板材质计安装费价格),实际施工30个日历天;安装质量到达《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要求。如因乙方负责的内容,验收不合格,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贵承担,合同价款:价款的计算按38/平方米,约7000平方米,结算按实际面积为准;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法根据工程进度分段付款:1、乙方进入工地施工甲方需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 79000;2、主体框架钢柱安装完60%,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79000元;3、主体框架钢梁安装完工,经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总工程款的35%即93000元;4、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安装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甲方负责按时督促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安装款;因甲方付款原因造成施工停工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本工程的钢结构车间整体安装,施工过程中如出现任何安全、质量问题、售后服务由施工方承担;乙方负责提供该工程钢结构中所用的相关资料。如有违约,应按合同法的原则,由违约一方承担。安装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柱、钢梁,加工单价每吨6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付工程总价的30%即320000元作为材料预付款,生产期间每提一车货付清一车的货款,提最后一车前,余款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加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1#C型钢檀条及墙上檀条,加工单价每吨4316元,生产期间每提一车货付清一车的货款,提最后一车前,余款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以上两份加工协议约定的施工材料均用于原告承包的宁阳美滋乐食品1#液体饮料车间工程安装。原告将钢柱、钢梁加工完成后按加工协议约定运至施工地,由原告的施工人员实施钢梁安装业务。原告开工前,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工程安装款79000元。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不能说明由钢梁安装工程的开工时间。原告施工至2019年1月9日后,原、被告在履行安装协议中出现纠纷,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太慢,影响了工程进度,原告则认为安装工程不能连续施工的原因是被告履行加工协议是违约造成的。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对泰乐源项目1#厂房进度的双边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约定内容是:一、乙方承诺四天内(1月13日至16日)完成1#厂房钢梁施工(不含任何附件),如约定工期未完成,每天从甲方应付款里面扣除5%的利息;二,甲方承诺吊完钢梁立即支付乙方10万元整,如不按期支付,每天需另计支付乙方5%的利息,遇雨雪等不可抗力因素顺延;三、原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继续有效;四、乙方承担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2019年1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已将加工好的钢结构制品运至施工现场,要求被告付款后卸车,被告则要求与原告签订一个新的协议后再付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钢梁、檀条等加工制品,也未再进行钢梁安装施工业务。2019年2月14日,被告向宁阳县公证处申请对原告的施工的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宁阳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后,制作了(2019)鲁宁阳证民字第108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记载的现场勘验情况为:1、从北往南数,第一列有19根主力柱,均装有细杆,第二列有14根主力柱,共装有两个细杆;第三列有19根主力柱,共装有16个细杆,第四列有19根主力柱,均装有细杆;2、第一列主力柱与第二列之间有8根短柱;3、该车间北半部分,第一列有第3、4、5根主力柱上(由西往东数)上装有大梁,该车间南半部分,第二根至第18根主力柱上,(由西往东数)装有大梁,经工作人员清点,大梁上共装有檀条173根;4、工地上有堆放的钢架、檀条。2019年2月下旬,被告将原告未施工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3月份通过竣工验收。 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对钢结构施工的顺序为钢柱、钢梁、檀条、维护工程安装无异议。被告主张该施工项目大概有17架钢梁、60多个柱子,具体以图纸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可证实:整个工程需要的圆柱已全部安装完毕,钢梁也接近完成,檀条也安装了一部分。 2019年1月29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加工协议书。2019年12月11日,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鲁0811民初2212号及(2019)鲁0811民初2214号判决书结案,其中2212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给付原告钢结构加工款196568.2元,2、被告从原告处提取已加工的钢梁23.737吨;2214号判决书内容是: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87280.4元,2、被告从原告处提取已加工的檀条55.5747吨,两份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对2214号判决书均提出上诉,被告对两案均提出上诉,被告上诉的理由为原告加工的钢结构、檀条不合格等。2010年10月27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20)鲁08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08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书,两案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被告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远大重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000元,以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远大重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7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1720元,反诉费99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如臣 人民陪审员  曹安臣 人民陪审员  巩俊华
书 记 员  乔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