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2824号
原告: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华阳大街1069号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先庆,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飞,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原告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砖款23374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2337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分公司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砖厂购买标砖。当时基于信任关系,被告先拉走标砖,承诺后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付款。后双方于2020年9月13日进行对账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以及被告未按时还款将要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结算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分公司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砖厂购买标砖。被告先将标砖拉走,承诺后付款。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进行对账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宁阳县大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砖厂乙方***联系电话152××******身份证号370921197110××××2016年1月12日乙方向甲方购买标砖,现经甲乙双方对账结算,乙方共欠甲方砖款23374.00元(大写贰万叁仟叁佰柒拾肆元整),现甲乙双方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伍佰壹拾日内,乙方向甲方结清所欠的砖款。若因乙方违反该结算协议,造成甲方需要诉讼维权的,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甲方朱卫东张汝连乙方***2020年9月13日”,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砖厂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2年7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标砖,下欠标砖款23374元,并递交被告出具的结算协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算协议约定还款时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510日,即2022年2月5日),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标砖款23374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次日(即2022年2月6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调整为以2337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9月1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递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宁阳县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标砖款233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37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衍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秀敏
书 记 员 徐玉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