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4972号
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65226776E。
法定代表人:周拥军。
委托代理人:刘赟,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捷优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大窝工业二路1号A栋1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W3KNX6。
法定代表人:向洪。
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联照明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捷优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优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诉前登记,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又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三联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优机电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三联照明公司起诉称:2018年6月5日,原告(临安市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Y-20180605001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LED点胶头,计货款人民币57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50%预付款即人民币28500元,出货后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自收到原告预付款20日之内完成交货并送到原告所在地。上述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6日按约支付被告预付款人民币28500元,但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迟迟未交货。虽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委托律师发函被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但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没有任何回应。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8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37.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1.5倍即年利率6.525%从2018年6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止,此后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8500元,并赔偿原告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新三联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传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LED点胶头,共计货款57000元约定付款方式预付50%,出货后安装调试完成尾款全部付清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以及交货时间等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85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联、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的事实。
被告捷优机电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8月24日,临安市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019年3月13日,东莞市捷优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禹变更为向洪。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LED点胶头,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交货方式、交货期限,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未按约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迟延交付货物,经原告催告仍未交货,因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案涉销售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行使处分权申请变更主张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捷优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Y-20180605001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东莞市捷优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8500元,并赔偿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元,由被告东莞市捷优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东莞市捷优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人俊
人民陪审员 李华芸
人民陪审员 林维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淑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