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5792号
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65226776E。
法定代表人:周拥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赟,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黄朝灯饰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广福建材交易中心5-12号,工商注册号:530111601166320。
经营者:黄世军。
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黄朝灯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在本院作诉前调解,经调解不成,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睿独任审理。因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黄朝灯饰经营部停止经营,经营者黄世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黄朝灯饰经营部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2018年5月17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2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39374元,2019年6月,被告向原告退回13290.2元的货物。货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08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231.47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年利率6.525%从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暂计算至2019年9月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两项暂合计:28315.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客户往来对帐单一份,欲证明1、2018年5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74元未付的事实,2、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事实。
证据二、退货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83.8元的事实。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黄朝灯饰经营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黄朝灯饰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黄朝灯饰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黄朝灯饰经营部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黄朝灯饰经营部尚欠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83.8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黄朝灯饰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608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083.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黄朝灯饰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黄朝灯饰经营部负担。
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黄朝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睿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人民陪审员 郑东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郎思雨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