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1953号
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原临安市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泉口村。
法定代表人:周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文、赵祖磊,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女,汉族,1979年1月4日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联照明公司”)诉被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三联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三联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37万元人民币(该损失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即12个月零10天共计利息损37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乡市友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友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原告新三联照明公司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友发公司申请对原告新三联照明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二被告为友发公司申请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新三联照明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现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19号判决书,认定友发公司起诉原告新三联照明公司主体错误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明知友发公司起诉原告新三联照明公司主体错误的情况下,仍然为友发公司错误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造成原告新三联照明公司因银行存款被采取冻结措施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自红旗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7万元人民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的赔偿责任属于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前提是被担保人友发公司对新三联照明公司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担保是从合同,友发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主合同。担保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承担,应以友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友发公司如不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自然不负有担保赔偿责任。二、友发公司不应对新三联照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2、友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诉讼后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故其申请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友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基于已有的新乡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照明公司)欠友发公司材料货款,而新三联照明公司拖欠新乡照明公司设备货款的证据提出的,而且新乡照明公司欠友发公司材料货款正是新乡照明公司将收到的友发公司材料加工生产为设备出卖给新三联照明公司后,新三联照明公司拖欠新乡照明公司设备货款导致三角债产生。二者有一定的关联性,且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友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至于最终二审未判决新三联照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友发公司不可预见的,友发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诉讼请求相当,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意。3、已经生效的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新乡照明公司欠友发公司材料货款,并判决新乡照明公司予以支付。已经生效的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新三联照明公司拖欠新乡照明公司设备款项,并判决新三联照明公司予以支付。这说明友发公司所起诉的三方欠款的事实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红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原则上也是正确的,申请人友发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新三联照明公司不承担责任,申请人对不承担责任的被告财产申请保全,亦不构成错误。三、新三联照明公司从未行使过司法救济赋予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新三联照明公司收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裁定书以后,有权对诉讼保全裁定提出异议,但新三联照明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新三联照明公司收到保全裁定以后,还可以提供担保,申请人民法院解除查封,但新三联照明公司也没有行使过上述权利,新三联照明公司本身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过失责任。四、本案的保全措施妥当,不影响新三联照明公司财产受益,即虽然存款被冻结,但依然可以计付利息,故对权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不予支持。五、根据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369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773号可以证明:新三联照明公司滥用诉讼权利,希望通过诉讼认定新三联照明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合同价款为240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实施并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目的,并达到拒付新乡照明公司货款从而造成三角债无法清偿的目的,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773号终审驳回的事实。新三联照明公司恶意拖欠新乡照明公司设备货款的行为是导致新乡照明公司拖欠友发公司材料货款的三角债产生的根本原因,也是本案产生连锁诉讼造成当事人诉累的根本原因。综上,新三联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友发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新三联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友发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友发公司诉称:2009年,新乡照明公司为履行与新三联照明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为生产《购销合同》约定的机器产品,与友发公司签订了钢板、铜材等原材料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68万元。双方约定提货时先付18万元,余款货到齐后二个月之内付清货款。2009年10月,新乡照明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给友发公司出具了书面材料,答应二个月内结清货款,可是时至今日,新乡照明公司一直以新三联照明公司未支付完毕机器设备款为由,一直拖延支付所欠货款。为此,特提出诉讼要求:1、新乡照明公司立即清偿所欠货款150万元;2、新三联照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新乡照明公司、新三联照明公司承担。在诉讼的过程中,友发公司申请对新三联照明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等价值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出具担保书,为该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三联照明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3年12月4日冻结了新三联照明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后本院对该案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认为,因新三联照明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直接造成了新乡照明公司无法向友发公司按约支付货款,致使友发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友发公司的权利不能实现,友发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新乡照明公司与新三联照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内在的关联性,故友发公司要求新三联照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1497835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并判决:新乡照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友发公司支付150万元;新三联照明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4978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新三联照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合同中的当事人,在友发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新三联照明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新三联照明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也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新三联照明公司对新乡照明公司欠友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以两个买卖合同之间存有内在关联性为由让新三联照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判决:新乡照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友发公司支付150万元。
2014年12月22日,新乡照明公司将新三联照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新三联照明公司支付货款1497835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三联照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照明公司货款1497835元。判决后,新三联照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临安市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变更名称为: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友发公司申请保全错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由于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故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且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并非特殊侵权纠纷,故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本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290号案件中,友发公司之所以以新乡照明公司及新三联照明公司为被告,并申请查封新三联照明公司财产,是基于友发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明了新乡照明公司向友发公司采购生产用的原材料、配套件等相关物资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公司与新三联照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后新乡照明公司欠付友发公司货款,而欠付的原因新乡照明公司称是因新三联照明公司拖欠其公司货款。故是基于对购销合同之间及欠款之间的内在联系性的认知,友发公司申请了案涉财产保全,且本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亦支持了友发公司主张的新三联照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之后二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友发公司该项诉请又予以驳回,但对新乡照明公司应当向友发公司支付货款1500000元予以了认定,且在此之后新乡照明公司又诉新三联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新三联照明公司应当支付新乡照明公司货款1497835元货款也予以认定。综上,友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基础,具有正当性,其对于新三联照明公司因财产被保全产生的损失不具有故意或明显过失,其主观上也不具有通过财产保全侵害新三联照明公司权益的恶意,故友发公司的保全不能认定为存在错误,不应承担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担保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友发公司申请对新三联照明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财产保全,因对银行存款采取的保全措施为冻结,并未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扣划,冻结资金产生的孳息也均存于账户内。新三联照明公司称因财产保全导致其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而向案外人借款150万元,并支付2分的月息,现主张利息损失,但关于利息的支付,除收据外,无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损失的证据亦不足。综上,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敬美
审判员 张习坤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