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泉口村。
法定代表人:周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磊,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琳,女,1979年1月4日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上诉人钟琳之丈夫),住新乡市卫滨区姜庄大街70号20号楼3单元15号。
上诉人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联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琳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三联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新三联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2.***、钟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新乡市友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对新三联照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基础、具有正当性,系认定事实错误。(1)友发公司与新三联照明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在友发公司诉新乡照明公司、新三联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友发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新乡照明公司与新三联照明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友发公司、新乡照明公司、新三联照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友发公司与新三联照明公司既无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其他法定事由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2)友发公司在明知与新三联照明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仍然要求新三联照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足以证明友发公司及***、钟琳主观上存在过错。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如前所述,在友发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新三联照明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更为重要的是,新三联照明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也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新三联照明公司对新乡照明公司欠友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友发公司诉请新三联照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己经认定友发公司起诉新三联照明公司,系起诉主体错误并判决驳回友发公司的诉讼请求。(4)新乡照明公司与新三联照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友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基于在新乡照明公司诉新三联照明公司一案中,新三联照明公司应当支付新乡照明公司,就认定友发公司对新三联照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基础,具有正当性,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2.***、钟琳明知友发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却仍然为友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造成新三联照明公司因银行存款被采取冻结措施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新三联照明公司为了维持经营,只得另行借用资金,由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钟琳与新三联照明公司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中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钟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除收据外,无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损失的证据亦不足”,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审庭审中,新三联照明公司提交了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收据,证明自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之日(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即12个月零10天,发生的利息损失共计37万元。且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也没有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损失过高,也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钟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新三联照明公司起诉被上诉人是担保之债,担保责任是否成立的基础是友发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而本案友发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担保责任也应予以排除。友发公司对新三联照明公司提起的诉讼系因新三联照明公司拖欠新乡照明公司的货款、新乡照明公司拖欠友发公司的货款这一三角债而引起。根据法律规定,友发公司本身就享有对新三联照明公司的代为求偿权,并不是新三联照明公司所说的其与友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友发公司原案中要求新三联照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身就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虽然二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不成立,但是从过错责任方面讲,不能苛求友发公司能够超越一审法院明确区分连带责和代位求偿的共同清偿责任。在以后发生的新乡照明公司起诉友发公司的案件的判决也充分证明了新三联照明公司拖欠新乡照明公司的货款,新乡照明公司拖欠友发公司货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友发公司起诉新三联照明公司以及申请查封新三联照明公司资金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新三联照明公司的本案起诉存在明显的恶意诉讼的可能,其一审向法庭举证的出借人出借给新三联照明公司的利息收据号码均相连,而不同时期所支付的利息不可能存在连续号码的事实,而且新三联照明公司所要求的利息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新三联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琳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新三联照明公司所造成的损失37万元人民币(该损失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即12个月零10天共计利息损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友发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新三联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友发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友发公司诉称:2009年,新乡照明公司为履行与新三联照明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为生产《购销合同》约定的机器产品,与友发公司签订了钢板、铜材等原材料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68万元。双方约定提货时先付18万元,余款货到齐后二个月之内付清货款。2009年10月,新乡照明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给友发公司出具了书面材料,答应二个月内结清货款,可是时至今日,新乡照明公司一直以新三联照明公司未支付完毕机器设备款为由,一直拖延支付所欠货款。为此,特提出诉讼要求:1、新乡照明公司立即清偿所欠货款150万元;2、新三联照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新乡照明公司、新三联照明公司承担。在诉讼的过程中,友发公司申请对新三联照明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等价值财产予以诉讼保全,***、钟琳出具担保书,为该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三联照明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3年12月4日冻结了新三联照明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后一审法院对该案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认为,因新三联照明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直接造成了新乡照明公司无法向友发公司按约支付货款,致使友发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友发公司的权利不能实现,友发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新乡照明公司与新三联照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内在的关联性,故友发公司要求新三联照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1497835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并判决:新乡照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友发公司支付150万元;新三联照明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4978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新三联照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合同中的当事人,在友发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新三联照明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新三联照明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也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新三联照明公司对新乡照明公司欠友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以两个买卖合同之间存有内在关联性为由让新三联照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判决:新乡照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友发公司支付150万元。
2014年12月22日,新乡照明公司将新三联照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新三联照明公司支付货款1497835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三联照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照明公司货款1497835元。判决后,新三联照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安市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变更名称为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友发公司申请保全错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由于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故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且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并非特殊侵权纠纷,故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一审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290号案件中,友发公司之所以以新乡照明公司及新三联照明公司为被告,并申请查封新三联照明公司财产,是基于友发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明了新乡照明公司向友发公司采购生产用的原材料、配套件等相关物资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公司与新三联照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后新乡照明公司欠付友发公司货款,而欠付的原因新乡照明公司称是因新三联照明公司拖欠其公司货款。故是基于对购销合同之间及欠款之间的内在联系性的认知,友发公司申请了案涉财产保全,且一审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亦支持了友发公司主张的新三联照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之后二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友发公司该项诉请又予以驳回,但对新乡照明公司应当向友发公司支付货款1500000元予以了认定,且在此之后新乡照明公司又诉新三联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新三联照明公司应当支付新乡照明公司货款1497835元货款也予以认定。综上,友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基础,具有正当性,其对于新三联照明公司因财产被保全产生的损失不具有故意或明显过失,其主观上也不具有通过财产保全侵害新三联照明公司权益的恶意,故友发公司的保全不能认定为存在错误,不应承担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钟琳作为担保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友发公司申请对新三联照明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财产保全,因对银行存款采取的保全措施为冻结,并未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扣划,冻结资金产生的孳息也均存于账户内。新三联照明公司称因财产保全导致其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而向案外人借款150万元,并支付2分的月息,现主张利息损失,但关于利息的支付,除收据外,无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损失的证据亦不足。综上,新三联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友发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明:新乡照明公司为实现与新三联照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需向友发公司采购生产用的原材料、配套件等相关物资,合同总价款168万元,友发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根据新乡照明公司生产计划将物资按期交付新乡照明公司,新乡照明公司先付18万元,两个月内再付50万元,余款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院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钟琳系友发公司与新乡照明公司、新三联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友发公司申请保全新三联照明公司财产时的保证人,二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考察友发公司是否申请保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须要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故保全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即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判断标准,而要审查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在考察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时,应当综合衡量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财产保全行为以及裁判结果等要素予以认定。本案中,友发公司因新乡照明公司欠付其合同款,同时因其与新乡照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明了新乡照明公司向友发公司采购生产用的原材料、配套件等相关物资是为实现与新三联照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故而以新乡照明公司和新三联照明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并申请保全了新三联照明公司的财产。且新三联照明公司确也存在欠付新乡照明公司款项的事实,进而导致新乡照明公司不能依约向友发公司支付合同款。因此,不能认定友发公司将新三联照明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并申请保全其财产系故意侵害新三联照明公司权益。同时结合该案一审判决亦支持了友发公司主张的要求新三联照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判情况,不能认定友发公司在该案诉讼中申请保全新三联照明公司财产存在过错、系申请错误,则***、钟琳也无需承担保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新三联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新三联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三联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杭州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俊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