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24民初24号
原告:山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9号22-2-2702。
法定代表人:王翠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宝,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为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大西庄村149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赵城镇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梁小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工,住址为山西省洪洞县三维集团住宅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赵城镇侯村。
法定代表人:刘成海。
原告山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宝、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共计10895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所欠货款的利息(从2017年到付清所有货款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计约8000元整。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6年以来,与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后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有债务和业务关系转移给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2月,双方结算,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08950元整,2019年5月30日,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发债务转移通知函,将被告一与原告方所有债务转移到被告二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书面回函同意。根据债务转移函确认被告一欠款金额为108950元整,被告二作为债务受让方应该与被告一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08950元整。
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我公司现在资金困难无能力偿还原告货款。
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撤回对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山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0895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共计10895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8950元并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所欠货款的利息(从2017年到付清所有货款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计约8000元整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山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应就其对原告所负债务履行偿还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债务108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减半收取计1319.5元,由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设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