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7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树,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梅,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必盛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原青岛必盛自动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青岛环保产业园即二支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青岛必盛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决第一项与第五项;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必盛公司向***支付代理费1371128.53元;3.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必盛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4.撤销原判决第四项;5.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必盛公司承担。一、原判决称“基于原被告双方对此的分歧,且成本表中并未包含涉案的二十份合同所需的全部产品价格,故本院认为以鉴定结论认定涉案项目的总成本核算较为适宜”系适用法律有误,且未同意***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已认定***与必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也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明确、价款清晰,双方在利益上没有失衡,但又以双方对成本价计算有异议,成本表中没有包含部分产品为由认定适用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所称的“并未包含涉案的二十份合同所需的全部产品价格”,并不必然成为本次适用鉴定意见的充分理由,事实上,成本表中为整门的价格,该价格中包含整门所有组件及配件的价格,仅有平滑门机、广告显示屏、展窗三种没有包含在内,而这三种并非旋转门必须部件,是根据具体项目要求额外增加的,双方没有约定在成本表中符合事实和常理,但不应因此不适用双方已约定好的价格。且原审鉴定的是市场成本,而不是必盛公司的实际成本。原审鉴定意见仅用于衡量双方利益是否失衡,而不能用于双方交易价格。作为商事主体,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就应当按约定的成本表中的价格计算成本。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公平合理,为维护合同效力的稳定性,已约定的应按约定金额计算,没有约定的按鉴定意见计算才更为合法合理。***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按山东华信价评字【2020】第(020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过程中整理出来的面积,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成本表为单价,根据双方成本表约定,重新鉴定总成本。成本表中没有约定的按原鉴定结论中价格计算。”必盛公司申请补充鉴定的目的并非推翻原鉴定意见,而是根据一审中***提交的成本表,结合鉴定机构整理出来的双方均认可的面积,重新计算成本价,一审法院未根据***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补充鉴定系程序违法。二、一审中必盛公司、***及一审法院均认可北京江河幕墙项目与涉案其他合同一并审理,该项目应与其他项目一并审理。双方在一审第六次庭审中均同意北京江河幕墙《专利技术研发中心研发用房建设项目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与其他涉案十九个项目一并审理,且一审法院也同意一并审理,并在委托鉴定时将该项目一并鉴定,原判决中称“同时因该二十份合同中的北京江河幕墙项目在北京,不属于代理协议约定的东三省范围,被告对此不认可,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向被告主张北京江河幕墙项目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与审判中各方形成的合意不符,该项目应与其他涉案十九个项目一并审理。三、一审法院认定以合同总金额计算税金并在必盛公司应支付代理费中一并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客户实际回款计算***的代理费,却以合同总金额计算***应承担的税金并在必盛公司应支付的代理费中一并扣除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合理。首先需明确必盛公司尚未全额开具发票的涉案合同共计10份,共涉及两种情况:第一种:其中四平欧屹方舟、哈尔滨清水湾、金帝大厦3份项目合同必盛公司与客户约定合同额不包含税金。***与必盛公司对于该条款约定的目的系由***与必盛公司共同承担实际支出的税金,以减轻必盛公司的纳税负担,若该3份合同约定税金不需必盛公司负担,而是由客户负责,在此情况下,必盛公司没有实际负担该笔费用,无权要求***承担。第二种:其中抚顺兴隆摩尔世界、沈阳兴隆一百、东宝、兴隆大天地、栖乐荟旋转门、感应门、栖乐荟二、三期、销品摩尔7份合同必盛公司与客户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该7份合同中必盛公司与客户约定需由必盛公司先开具发票,客户支付货款,否则客户有权迟延付款。***与必盛公司约定的“乙方(***)负责洽谈开发市场、签单、回款及超出成本的税金(按7%计算)的约定是代理合同的一个条款,应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签约意图及实际履行进行解释。该条款的约定是对签约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制约,因该合同的履行实际涉及到了三方,即***、必盛公司及客户,根据必盛公司与客户签订的项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回款的义务前提是必盛公司开具发票,否则该条款无法实施。必盛公司不开具发票导致合同无法回款,却由***向必盛公司先行支付未回款部分的税金,明显是将必盛公司的过错归于***。四、一审鉴定费应由必盛公司承担。必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的原因有两点:第一点,必盛公司认为***一审提供的成本表无法核算涉案项目总成本,但***提交的代理协议、成本表已被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条款明确、价款清晰,且必盛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提交的图纸作为本案计算成本的依据,根据法院认定的成本表和双方认可的图纸能够核算出涉案项目的总成本,并非必盛公司所称的计算不出来涉案项目总成本。第二点,必盛公司在庭审中以鉴定意见作为其反诉证据用以论证***核算的成本过低,显失公平,但一审法院以***核算的成本价与鉴定意见测算的成本价相比较形成不了价格悬殊的状况,也不违背旋转门等商品应遵循的一般市场价值规律等原因,认定双方签订协议及成本价并不构成显失公平,必盛公司基于以上未被法院支持的理由提出的鉴定请求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必盛公司承担。
必盛公司辩称,一、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华信价评字【2020】第020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客观,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申请补充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的成本表无法反映涉案项目的总成本,且如果依据成本表计算必盛公司的项目成本,必盛公司将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因此必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二十个项目的总成本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具有事实依据。鉴定期间,双方代理人均到必盛公司工厂配合华信公司工作,华信公司鉴定结论按照2016年价格进行鉴定,总成本为:5591750元,而***主张的总成本为4658436元,两者相差933314元,恰恰说明***的成本不真实,一审法院采信华信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并无不当。二、北京江河幕墙项目不属于代理协议约定的东三省范围,***不应对该项目主张代理费。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将该项目与其他十九个项目一并审理,并在成本鉴定过程中一并鉴定,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核实项目成本,因该项目并不在代理协议约定的东三省范围内,系必盛公司自行开发的项目,与***无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总金额计算税金并在代理费中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代理协议第5条“乙方(***)负债洽谈开发市场、签单、回款及超出成本的税金(按7%计算)”的约定,十九个项目(剔除北京江河幕墙项目)合同总额为13187011元,成本(剔除北京江河幕墙项目)为5556258元,7%税金的扣除方式为双方所约定,合同总额13187011元为双方认可,十九个项目成本(剔除北京江河幕墙项目)金额5556258元为价格评估结论书所确认。一审法院扣除税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四、必盛公司认为***应承担鉴定费143054.07元。***一审诉讼金额为1505698.03元,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其69723.14元,必盛公司认为***应承担鉴定费143054.07元(150000元-69723.14元/1505698.03元*150000元)。必盛公司认为,“代理协议”与“成本表”既没有必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必盛公司盖章确认。“代理协议”将利润全部返还给***的约定,既不符合常理也严重损害了必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成本表”约定的成本与实际成本严重不符,***依据“成本表”计算涉案成本为4658436元,华信评估公司评估成本为5591750元,两者相差933314元,必盛公司实际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根据合同法54条规定,“代理协议”与“成本表”应当予以撤销。***应当返还必盛公司货款3071584.52元。
必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返还必盛公司货款3071584.52元;2、改判***承担鉴定费143054.07元;3、判决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必盛公司股东岳爱国签订的《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青岛必盛自动门成本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必盛公司认为,“代理协议”与“成本表”既没有必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必盛公司盖章确认。必盛公司股东岳爱国签署“代理协议”与“成本表”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必盛公司对该“代理协议”与“成本表”在本诉讼之前从未知晓,对股东岳爱国的行为不予追认。“代理协议”将利润全部返还给***的约定,既不符合常理也严重损害了必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成本表”约定的成本与实际成本严重不符,***依据“成本表”计算涉案成本为4658436元,华信评估公司评估成本为5591750元,两者相差933314元,必盛公司实际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根据合同法54条规定,“代理协议”与“成本表”应当予以撤销。二、***应当返还货款3071584.52元。本案合同总金额13277011元,回款11218928.90元,成本5591750元,税金534152.71元,利润5093026.19元,***已收货款5563795元。2015年1月20日岳爱国与***签订分红奖励协议一份,约定必盛公司分配利润的60%,***分配利润的40%。***依据该分红奖励协议起诉请求必盛公司付款388000元,基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可及该分红奖励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能够反映必盛公司和***之间关于利润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依据该分红奖励协议,合理确定双方之间的利润分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该协议,必盛公司应分得的利润为5093026.19元X60%=3055815.71元,***应分得的利润为5093026.19元X40%=2037210.48元。***应当返还货款3071584.52元(***已收货款5563795元-***应得利润2037210.48元-***已付款455000元)。三、***诉讼金额为1505698.03元,原判决仅支持其69723.14元,必盛公司认为***应承担鉴定费143054.07元(150000元-69723.14元/1505698.03元*150000元)。
***辩称,一、岳爱国代表必盛公司与***签订的《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青岛必盛自动门成本表》公平合理,符合市场价格标准。必盛公司主张岳爱国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那么这个协议相对方就是岳爱国,必盛公司就无权主张撤销。一方面主张个人行为,一方面主张撤销,必盛公司自相矛盾。虽然必盛公司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为郭建伟,但***自2012年与必盛公司合作以来,业务上一直与岳爱国对接,岳爱国既是郭建伟的配偶,也是必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外签订的协议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青岛必盛自动门成本表》签订以后,必盛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所开发的客户生产、运送产品,收取货款后向***支付部分代理费。上述事实有***一审提交的与必盛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娴雅、刘风娟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郭建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虽然必盛公司与***所签订的利润分配方式名称为《青岛必盛自动门成本表》,但实际该成本表的计算方式已包含了必盛公司的合理利润,必盛公司所称的将利润全部返还给***与事实不符。***经向多家门业公司询价,各公司的零售价均接近或低于必盛公司给***的代理价格,以上事实有***一审提交的其他门业公司的询价单为证。***与必盛公司签订《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青岛必盛自动门成本表》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述协议并未显失公平,因此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双方利润,只有成本表上没有的产品才应按鉴定机构的鉴定为标准。即使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计算的成本与鉴定机构计算的成本之间的差额933314元(必盛公司所计算差额933314元是按二十个项目合同计算的,必盛公司认可,江河幕墙一并计算在内)与本案1300余万元的合同,形成不了悬殊的状况,不应认定显失公平。事实上,必盛公司从一审开始始终声称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的状态,但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必盛公司作为旋转门的生产、销售商,所有的进货、生产、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单据均由必盛公司掌握,如果真如必盛公司声称其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为何其不提供单据予以证明。***曾多次向一审法院要求必盛公司提供单据证明其所称的“显失公平”、“严重亏损”的事实,但必盛公司始终拒绝提供,应由必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岳爱国代表必盛公司与***所签订的上述协议系真实、合法、自愿、有效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依法应按双方之间的约定计算应分配的利润。二、双方针对本次代理关系已经重新签订了协议,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必盛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和第五次庭审笔录中均称双方存在口头代理协议,依据口头代理协议应给***10%代理费,但上诉状又称根据2015年分红奖励协议四六分成,必盛公司前后矛盾。必盛公司所提及的2015年1月20日分红奖励制度四六分成的前提是必盛公司将一套房屋和车辆已经抵顶给***,并且由必盛公司承担销售人员工资、税金、差旅费等费用,与本案所涉及的代理关系利润分配方式不同,既然***与必盛公司针对2016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润、成本、税金等均重新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也对代理协议和成本表的效力予以认可,就应按双方针对本次代理关系而签订的协议进行计算。三、一审鉴定费均应由必盛公司承担。必盛公司为了证明成本表显失公平而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核算的成本价与鉴定意见测算的成本价相比较形成不了价格悬殊的状况,也不违背旋转门等商品应遵循的一般市场价值规律等原因,认定双方签订协议及成本价并不构成显失公平,必盛公司基于以上未被法院支持的理由提出的鉴定请求所支出的鉴定费,全部应由必盛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必盛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2、判令必盛公司支付***代理费1203993.66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必盛公司承担。庭审中,***于2019年8月21日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312673.46元;于2019年9月16日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829405.5元;于2020年9月18日将诉讼标的明确为1505698.03元。
必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2016年6月22日必盛公司股东岳爱国与***签订的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2、***返还必盛公司货款3726437.00元。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必盛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是郭建伟,股东是岳爱国、郭建伟,岳爱国与郭建伟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4日该公司更名为青岛必盛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建伟、股东是岳爱国、郭建伟、张智勇。2016年6月22日岳爱国以青岛必盛自动门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含成本表),该协议约定:为了推动青岛必盛自动门工程有限公司在东北三省的销售,并建立良好规范的市场秩序,甲方将在东北三省建立“地区总代理”合作体系,甲乙双方秉着平等、自愿、诚实、信任、互利互惠等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作为甲方地区总代理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6年6月22日起,东北三省市场的销售由***全权负责,在代理必盛自动门过程中不得销售同行业其他品牌产品。2、青岛必盛自动门公司将东北三省市场由***全权负责,代理期间所有销售的设备必须通过***进行销售业务,期间不得增加其他代理商。3、公司按成本附件表计算成本,所有签订的合同甲方将优先无条件的收回成本后,再将利润返给乙方。4、甲方负责客户考察、生产、售后、税金(成本内)以及技术等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5、乙方负责洽谈开发市场、签单、回款及超出成本的税金(按7%计算),同时负责东北三省销售的所有费用及员工工资及提成。6、每个项目独立计算,在生产图纸签订后按合同附件计算成本,甲方收到成本后,所得的利润无条件返还给乙方。7、总代理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6月22日至双方协商协议解除。该协议附件一《青岛必盛自动门成本表》中列明了三翼手动旋转门、三翼自动旋转门、两翼自动旋转门的规格、价格以及相应地弹门、隔断的价格。另注明,每套旋转门价格包含2扇地弹门以及生产、包装、运输、售后、税金所有费用。特殊门型另计成本,吊顶不超。必盛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无必盛公司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岳爱国签订该协议并非职务行为,而且在庭前必盛公司从来不知道有该协议的存在,若按照该协议履行,那么必盛公司将处于严重亏损的状态。***认为必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建伟,岳爱国系郭建伟之夫,且为大股东。通过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必盛公司为***支付过部分代理费等事实可以看出必盛公司对该协议是知晓的。另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协议附件一《青岛必盛自动门成本表》中仅列明了涉案工程所需的部分物品的价格,同时***认为所谓的成本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必盛公司合理的利润。
二、因根据***提供的成本表无法核算涉案项目总成本,必盛公司对此申请鉴定。2020年8月21日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东华信价评字第[2020]第(020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对***提交的二十份合同按照2016年价格进行总成本鉴定为:¥5591750.00元。各合同所涉项目合同额、鉴定成本、***计算成本明细如下:1、吉林省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CBD栖乐荟项目旋转门、感应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额1649800元,鉴定成本618180元,***计算成本528180元;2、翡翠假日酒店项目:合同额340000元,鉴定成本158660元,***计算成本148625元;3、四平欧屹项目:合同额338000元,鉴定成本190918元,***计算成本168697.5元;4、清水湾项目:合同额283000元,鉴定成本157280元,***计算成本152625元;5、延吉市益华大厦项目:合同额70000元,鉴定成本47053元,***计算成本32300元;6、抚顺兴隆摩尔世界与沈阳兴隆一百项目:合同额共计318750元,鉴定成本168281元,***计算成本149970元;7、汪清誉鹏-红菊国际度假酒店项目:合同额535000元,鉴定成本252972元,***计算成本231150元;8、长春重庆路万达广场项目:合同额189843元,鉴定成本104927元,***计算成本78850元;9、东宝集团丽景购物中心项目:合同额3800000元,鉴定成本1269524元,***计算成本902515元;10、吉林省通化县金帝大厦项目:合同额268000元,鉴定成本173605元,***计算成本145148.5元;11、长春华为云数据中心项目:合同额268000元,鉴定成本143742元,***计算成本143200元;12、沈阳龙湖花阡树项目:合同额220000元,鉴定成本133904元,***计算成本126545元;13、兴隆大天地项目:合同额800000元,鉴定成本446860元,***计算成本387000元;14、长春恒兴国际城项目:合同额542000元,鉴定成本352281元,***计算成本291065元;15、吉林市财富购物广场项目:合同额320000元,鉴定成本160750元;16、吉林省销品摩尔1号楼5号楼项目:合同额1120000元,鉴定成本365408元,***计算成本276460元;17、吉林国家检察官学院项目:合同额110000元,鉴定成本80475元,***计算成本36740元;18、吉林省高新CBD栖乐荟二、三期政务大厅项目:合同额1574618元,鉴定成本410705元,***计算成本405500元;19、白山市三江大厦项目:合同额440000元,鉴定成本295724元,***计算成本269020元;20、北京江河幕墙项目:合同额90000元,鉴定成本35492元,***计算成本24095元。以上二十份合同总额为13277011元,鉴定成本总额为5591750元,***计算成本总额为4658436元。为此必盛公司共支付鉴定费150000元。
三、涉案的二十份合同,***、必盛公司均认可已回工程款11218928.85元,后***又主张已回工程款11509422元,并补充提交四笔银行流水,证明涉案项目又回工程款290493元。必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四笔银行流水中2017年12月1日的12900元的汇款系通化东宝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向必盛公司支付的,2019年8月22日的57593元系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必盛公司支付的,该两家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中的客户。另外两笔汇款系东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6日向必盛公司汇款120000元、100000元,该两笔汇款系履行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
四、必盛公司主张已支付***代理费1841357元,***认可已收到1841357元,但认为其中155923.5元不是代理费,系***接受岳爱国指令去买的商场购物卡,并提交***与岳爱国聊天记录为证。另外,***在庭审中主张以房抵顶代理费的金额应以房抵顶协议中载明的金额3722438元为依据,必盛公司认为应以***向必盛公司发出的抵顶通知书中载明的***行使抵销权的金额3726437元为依据。
五、对于北京江河幕墙项目,必盛公司认为该项目不属于代理协议约定的东三省的范围,***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代理费。***认为该项目虽然不属于东三省,但确认是***开发的客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如何确定与***订立《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二是《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是否应解除;三是《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是否应撤销;四是***代理费如何计算;五是鉴定费如何负担。关于焦点一,确定合同的相对方,不仅要依靠形式内容,更要结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身份、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对此评析如下:1、合同签订时岳爱国为必盛公司的大股东,系必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伟之夫,岳爱国在协议中是以必盛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并与***缔结民事关系。2、***与必盛公司在涉案代理协议之前已存在合作关系,***与必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伟也一直有微信联系,***对岳爱国与必盛公司之间存在着一种使***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使***在主观上形成了对岳爱国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而***也是基于上述确信和认识才签订的协议。3、从协议的订立以及履行过程来看,***均为善意且无过失,必盛公司长期默认了该事实的存在,使***产生了合理信赖,故岳爱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必盛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关于焦点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按约履行合同除了囿于法律规定的约束外,很大程度还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现本案双方均不愿意继续履行代理协议,故对于***要求解除代理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法律规定已经订立并生效的合同可予撤销系作为特殊情形考虑,即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可因重大误解订立、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欺诈或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等三种情形可撤销,其中因重大误解订立、以欺诈或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的本案当事人未主张,故此处不予评析。继而,依照立法的精神及合同撤销原理,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差距过于悬殊、当事人承担责任及风险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归属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客观上订立的合同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上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就本案情形而言,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鉴定结论,本案十九份合同所涉项目成本经鉴定为5556258元(5591750元-35492元),***依据成本表所计算的成本为4634341元(4658436元-24095元),两者相差921917元,相对于本案1300余万元的合同,形成不了悬殊的状况,也不违背旋转门等商品应遵循的一般市场价值规律,现有证据没有呈现必盛公司在经济利益上遭受的重大损失,双方在利益上没有失衡。另一方面,从合同签订的当事人身份以及合同签订的形式、条款明确、价款清晰等内容考察,必盛公司成立于2009年,截止双方代理协议签订的2016年,岳爱国一直系必盛公司的大股东,高管,也可认定本案岳爱国在签订该代理协议时并未过于草率。综合上述两方面特点,一审法院认为***、必盛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于必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因必盛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成本表所约定的价格有异议,认为依据该约定的价格计算的成本将使公司面临严重的亏损。而***认为该成本表所约定的价格实际上还包含了必盛公司合理的利润。基于***、必盛公司双方对此的分歧,且成本表中并未包含涉案的二十份合同所需的全部产品价格,故一审法院认为以鉴定结论认定涉案项目的总成本较为适宜。虽然***对于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总成本为5591750.00元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一般指人民法院对案件争议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指定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一定的科学知识、技术手段对其进行鉴别和评定,并作出书面结论意见的活动。《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对重新鉴定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须符合以下四种情形: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审查,***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以上四种情形,对于***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认定涉案二十份合同所涉项目的总成本为5591750元。同时因该二十份合同中的北京江河幕墙项目在北京,不属于代理协议约定的东三省范围,必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向必盛公司主张北京江河幕墙项目代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适用于***、必盛公司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的合同应为十九份,该十九份合同所涉项目的总成本为5556258元(5591750元-35492元),合同总额为13187011元(13277011元-90000元)。关于涉案税金问题。根据代理协议第5条“乙方(***)负责洽谈开发市场、签单、回款及超出成本的税金(按7%计算)”的约定,***应负担的税金为534152.71元(13187011元-5556258元)×7%。***认为应以必盛公司已开发票的金额减去成本计算税金(6917716元-4658436元),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另外,须强调的是必盛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客户的要求为涉案的项目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关于涉案项目已回款金额。***、必盛公司均认可为11218928.85元,后***在2020年9月18日的庭审中提交相关银行流水,称涉案项目又回款290493元。对此必盛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必盛公司与通化东宝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为证,该两份合同所载明的合同总价分别为120000元、100000元。结合双方提交的合同及汇款时间综合分析,认为***所提交的四笔共计290493元的银行流水,其中2017年12月1日的12900元系通化东宝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向必盛公司支付的,2019年8月22日的57593元系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必盛公司支付的,该两家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中的客户。另外两笔汇款系东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6日向必盛公司汇款120000元、100000元,该两笔汇款系履行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故涉案项目已回款的金额应为11218928.85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1968082.15元(13187011元-11218928.85元),由***继续追要并由其所有,必盛公司应予必要的配合。关于已付***代理费的金额。***、必盛公司双方均确认已给付***1841357元,但***认为其中的1685433.5元系代理费,其中的155923.5元是***接受必盛公司的指令去买商场购物卡所支付的费用。通过***与岳爱国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其中的50000元系因买商场购物卡所支付的费用,其余费用因***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并认定***已收到代理费1791357元。同时,***、必盛公司均认可***已收到摩尔项目380000元、金帝大厦项目254600元,已收到两套房产(价值分别为1438617元、1649221元),并向必盛公司支付该两套房产所涉项目的成本款共计455000元,故***已收代理费应为5058795元(1791357元+380000元+254600元+1438617元+1649221元-455000元)。综上所述,必盛公司应支付***代理费5128518.14元(11218928.85元-5556258元-534152.71元),因***已收到代理费5058795元,故必盛公司还应支付***代理费69723.14元(5128518.14元-5058795元)。必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代理费,必然造成***利息损失,故***要求必盛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五,鉴于涉案成本表未能包含涉案项目所需的全部物品的价格,必盛公司申请对成本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是必要的,该鉴定有利于本案纠纷的顺利解决。综合考虑***、必盛公司关于成本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必盛公司应承担124500元[150000元×(4658436元÷5591750元)],***应承担255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与必盛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予以解除;二、必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代理费69723.14元及逾期利息(以69723.1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必盛公司鉴定费25500元;四、驳回***对必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必盛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6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14元由必盛公司负担994元,由***负担20620元。因***已预交,必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6元由必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5月24日必盛公司视频一段(时长为2:01分)。拟证明:1、2021年5月24日***到必盛公司处发现岳爱国离世后,必盛公司厂区随即被搬空,人员均被遣散。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岳爱国才是必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岳爱国的离世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2、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剩余的工程款1968082.15元由***继续追要并由其所有,必盛公司应予必要的配合。因必盛公司已经不再生产经营,且上述工程款已实际属于***,必盛公司已没有动力主动或配合***索要上述款项,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可直接向涉案未支付货款的客户索要剩余尾款或者要求必盛公司立即向涉案未支付货款的客户发函,明确把剩余尾款债权转让给***,以防止必盛公司人去楼空无人管理应收债权的情况。
证据二:吉林省森健自动门窗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森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亚朵酒店项目》合同。拟证明:代理合同中约定1樘氟碳喷涂两翼自动旋转门售价为120000元,该金额中不包含安装费。而吉林省林健自动门窗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森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的氟碳喷涂两翼自动旋转门的售价仅为68500元,该售价与地弹门、周边隔断、地弹簧、拉手及锁、吊顶,安装费共计110260元,扣除安装费为90260元。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协议成本表中未计算地弹簧、拉手、吊顶等,但其每樘两翼自动旋转门120000的售价中已包含所有五金件及其他配件的价钱及利润。
证据三、NO.49,流水号22031006100BPO8FD06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吉林森健自动门窗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按合同第3条约定向天津市森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52元,因货物尚未生产完毕,剩余货款尚未支付。
必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必盛公司搬离原即墨区环保产业园即二支路厂区是因为房租到期,必盛公司不想在此继续经营,而是将公司搬迁到青岛市即墨区南泉镇栾埠村,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并不是如***所说,必盛公司无法继续经营。2、必盛公司一直在正常持续经营,有能力给予***必要配合,帮其继续追要剩余工程款。证据二应当在一审中予以提交,根据举证规则一审中没有提交应在二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据二是***所签订的,证明***损害必盛公司的证据。关于证据三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必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张的必盛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二、三系案外人间签订的合同,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认可除本案双方争议的20个项目外,其他项目的纠纷已经处理完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必盛公司主张岳爱国签订《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青岛必盛自动门成本表》系其个人行为、与必盛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必盛公司的股东为岳爱国、郭建伟,二股东系夫妻关系,签订《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前,***与必盛公司已存在合作关系,涉案协议签订后,必盛公司亦履行了该协议,并已向***支付了部分代理费用。原判决认定岳爱国系代表必盛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必盛公司应承担该协议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关于必盛公司主张《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青岛必盛自动门成本表》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十九份合同(除北京江河幕墙项目)依据涉案协议计算出的成本4634341元与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出的成本5556258元相差92万余元,与涉案协议总价值1300万元相比差距并非悬殊,必盛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判决认为涉案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未支持必盛公司撤销涉案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必盛公司主张应按照2015年1月20日的约定分配利润、***应返还3071584.52元货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争议的项目,***与必盛公司已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青岛必盛自动门成本表》,即双方针对***代理必盛公司东北三省市场业务利润分配重新进行约定,原判决依据《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青岛必盛自动门成本表》确定必盛公司应向***支付的代理费亦无不当。必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应将北京江河幕墙项目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必盛公司签订的《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中约定***负责必盛公司东北三省市场的销售,而北京江河幕墙项目位于北京,不属于《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地区范围,必盛公司对北京江河幕墙项目亦有异议,原判决对***依据《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向必盛公司主张北京江河幕墙项目代理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可另案处理。
***主张必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双方争议的105923.5元并非必盛公司支付的涉案代理费,其中2016年6月20日的2万元是代理合同签订前必盛公司向***支付的,与本案无关。经查,***、必盛公司均认可的吉林省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CBD栖乐荟项目合同签订时间早于《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签订时间,二审庭审中***认可除本案双方争议的20个项目外,其他项目的纠纷已经处理完了。***未举证证实该2万元的用途,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余款项亦非必盛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但除其陈述外,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判决认为105923.5元系必盛公司支付涉案代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原判决依据评估报告确定涉案项目成本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签订的《青岛必盛自动门成本表》中并未包含涉案项目全部产品价格,原判决依据评估报告的意见确定涉案项目的成本并无不当。***主张应重新补充鉴定,但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原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主张税金计算方式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签订的《青岛必盛自动门东北三省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负责洽谈开发市场、签单、回款及超出成本的税金(按7%计算),同时负责东北三省销售的所有费用及员工工资及提成”,原判决依据协议约定计算税金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应由必盛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必盛公司主张原判决鉴定费分担比例不当、***应按照起诉金额比例承担143054.07元鉴定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必盛公司申请鉴定系为查实涉案项目成本,原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关于成本的主张,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成本与***依据协议确定的成本比例,确定***、必盛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金额并无不当。***、必盛公司关于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人必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37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青岛必盛工业控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517元,由青岛必盛工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