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

******与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刘佳张源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
法定代理人:***,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系***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振河,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佳,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审第三人:张源源,女,201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理人:刘佳,身份情况同上,系张源源母亲。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刘佳、张源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振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佳、张源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二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既无工作,也无养老金,更无劳动能力,***系四级智障残疾人,二上诉人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一审驳回其要求给付抚恤金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上诉人每人抚恤金88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张凯勋系上诉人儿子,张凯勋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全额赔偿。二、上诉人***一审虽提供了四级智障残疾证,但没有相关的评定依据,一审已经明确告知劳动能力的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委托范围,故一审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月给付二原告每人抚恤金881.4元,总计176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凯勋于2012年10月3日早7时27分许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无效后于2012年10月25日死亡。事后经其父母***、***(本案原告)向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张凯勋为因工死亡。张凯勋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后,***、***以及张凯勋妻子刘佳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包括与张源源共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95万元。***、***向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供养亲属抚恤金。2016年6月29日,经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乌中劳人仲案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7628元,计算标准:2011年巴彦淖尔市在职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2938元×6=1762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计算标准: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20=436200元。以上一、二两项款项合计453828元人民币,属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刘佳、张源源共同享有,同时说明***、***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但该院已向其释明此类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范围,举证期间,原告也未能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凯勋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之后被确认为工伤,由此产生了两种责任,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的民事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本案中,对与人身利益相关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不适用补偿性原则,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职工发生工伤的,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及第三人有权从原告处获得相应的费用,但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原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当时又未满法定年龄,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人刘佳、张源源丧葬补助金17628元;二、被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人刘佳、张源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月给付每人每月抚恤金881.4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涉及二上诉人在本案中能否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按此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一是张凯勋工亡时,上诉人***未达到55周岁,上诉人***未达到60周岁,均未达到法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龄。二是上诉人***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相关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上诉人不能提供***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仅凭一审提供的***的无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以及由巴彦淖尔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证等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因该劳动能力的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范围,对此,一审法院已经释明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天闻
审判员 陈志杰
审判员 李   秀   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睿   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