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与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8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投保人向法院递交了高月光工伤鉴定报告书作为伤残评定标准,与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符,不在该保险赔付残疾保险金之列,故一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通泰公司辩称,经高月光申请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高月光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后经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玖级,根据保险条款也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所以一审判决以九级伤残进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维持。
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赔付保险金4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通泰公司为高月光等人在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零时止,基本保障为23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残疾保险责任部分规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2016年12月25日,高月光在劳动时,不慎被铲车上的绳子缠绕挤伤左手,造成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月光到临河区民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示指近节完全离断伤等。高月光向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经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高月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由通泰公司给付高月光伤残补助金160000元,双方同意以通泰公司名义给高月光缴纳的商业保险赔款全部归通泰公司所有。通泰公司已向高月光支付赔偿金。之后,高月光死亡。诉讼中,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对高月光的伤残程度申请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因高月光已死亡,将鉴定退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其中手功能障碍部分,双手缺失大于等于10﹪为九级,手缺失的计算方法: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高月光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示指近节完全离断伤,按此比例,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的伤残九级标准,鉴于高月光已死亡,加之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可以推定高月光的伤残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的伤残九级标准。通泰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进行赔偿,高月光因意外事故受伤导致残疾,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向高月光给付残疾赔偿金。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按高月光的残疾程度,残疾赔偿金为46000元(230000×20﹪=46000元)。综上,对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与通泰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月光在工作中受伤后,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玖级的鉴定结论,一审审理中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因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就该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亦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于高月光已故,将鉴定申请退回。现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提出高月光的伤残程度不在涉案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规定: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示以及说明义务。本案中,通泰公司称,其公司是通过电话向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购买保险,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只向通泰公司出具保单,并未提供相关的保险条款,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并不生效。一审按照现有的高月光为工伤玖级的鉴定结果判令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单久芬
审判员  张莉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匀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