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824民初827号
原告:***,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法定代理人:***(***妻子),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原告:***,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振和,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云,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第三人:刘佳,女,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2012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理人:刘佳(张某某母亲),女,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原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振和、王茂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佳、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月给付二原告每人抚恤金88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工亡人员张凯勋的父母,系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被供养人,在做出仲裁裁决前,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供本人四级智障残疾证,但仲裁庭既未予以认定,也未就该事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就以申请人***在张凯勋工亡时未满60周岁,***未满55周岁驳回给付抚恤金的申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们系农村户口,在城市既无工作,也无养老金,更无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按月给付二原告每人抚恤金881.4元。
被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证并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二人也未达到法定年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刘佳、张某某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无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以及本人由巴彦淖尔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证,均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据欲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凯勋于2012年10月3日早7时27分许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无效后于2012年10月25日死亡。事后经其父母***、***(本案原告)向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张凯勋为因工死亡。张凯勋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后,***、***以及张凯勋妻子刘佳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包括与张某某共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95万元。***、***向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供养亲属抚恤金。2016年6月29日,经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乌中劳人仲案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7628元,计算标准:2011年巴彦淖尔市在职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2938元×6=1762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计算标准: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20=436200元。以上一、二两项款项合计453828元人民币,属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刘佳、张某某共同享有,同时,说明***、***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但本院已向其释明此类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范围,举证期间,原告也未能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凯勋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之后被确认为工伤,由此产生了两种责任,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的民事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本案中,对与人身利益相关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不适用补偿性原则,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职工发生工伤的,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及第三人有权从原告处获得相应的费用,但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原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当时又未满法定年龄,不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六十二条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人刘佳、张某某丧葬补助金17628元;
二、被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人刘佳、张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审 判 员  邓明杰
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子月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三条……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