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824民初841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振和,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云,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被告:***,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法定代理人:***(***妻子),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被告:***,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刘佳,女,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第三人:张某,女,汉族,2012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张某母亲),女,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原告***、***诉被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振和、王茂云,被告***、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仲裁裁决;2、驳回被告的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我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乌拉特中旗建设局发包的海流图镇北环路、纬三路、杭盖路、绕城连接线五座市政道路桥涵工程,后我公司委托王茂云负责该工程施工和管理,王茂云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让其儿子及被告人的儿子张凯勋帮助其分别做管理和材料接受方面的工作。2012年10月3日张凯勋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10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方经诉讼获得交通事故责任人各项赔偿95万元。被告方请求我公司另行按工亡给予工亡待遇,我方认为被告方已经得到超额赔偿,如果没有得到应得部分,我公司有不足部分补偿的义务。现被告方已经得到超额补偿,故我公司不应再给予补偿,而乌拉特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以事实为根据,错误地仲裁裁决我公司给付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此我方不服该判决,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赔偿主体,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刘某、张某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凯勋于2012年10月3日早7时27分许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后被送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无效后于2012年10月25日死亡。事后经其父母***、***(本案被告)向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张凯勋为因工死亡。张凯勋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后,***、***以及张凯勋妻子刘佳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包括与张源源共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95万元。***、***向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供养亲属抚恤金。2016年6月29日,经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乌中劳人仲案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7628元,计算标准:2011年巴彦淖尔市在职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2938元×6=1762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计算标准: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20=436200元。以上一、二两项款项合计453828元人民币,属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刘某、张某共同享有。原告方以对方不应获得双重赔偿为由,要求驳回被告方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张凯勋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之后被确认为工伤,由此产生了两种责任,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的民事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本案中,对与人身利益相关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不适用补偿性原则,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职工发生工伤的,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及第三人有权从原告处获得相应的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以对方不应获得双重赔偿为由而不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审 判 员  邓明杰
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子月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三条……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