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82民初6977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东城玉文化产业园48-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9NP3U853。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853元并按年利率5.77%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4年8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沈丘沙河湾生态植物园项目由四被告施工,原告为该工程供应石子。后经结算,原告合计供料1237.33吨,单价130元,货款为160852.9元。四被告承诺于202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2万元,下欠货款140853元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权,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沈丘沙河湾植物园项目,由***、***、中锋建业公司承建,原告为该工程供应石子,经结算,2023年2月至2023年8月,原告供货总货款160853元。被告承诺于2024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 3.微信聊天截屏(原告与***的聊天记录)、录屏一份和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在分包该工程道路施工,被告采购原告石子用于道路施工。 被告***辩称:我之前不认识原告,去谈材料价格也不是我去的,我只是干清工的。工程结束原告去要钱的时候,我才给原告有接触。这个事我也是受害人,我也没要着工费。原告去找***签结算单,我的一个技术员***在场也签个字证明一下数量,当时也让我签字,我还问签字是啥意思,说的是证明原告提供材料的数量,我就签字了。第二次原告找***的时候,关于剩余材料款的事情,原告又让我签字来证明一下,当时我生病脑梗签字签的还不规范。签字的时候很多人在场的,原告还给我说签个字有啥,***当时也明确说这个事是他自己承担,与我 没有关系。我签字只是来证明原告提供材料的数量,以此好给***要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沈丘林业局招投标的沈丘沙河湾生态植物园项目,后该项目土建工程实际由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实际施工。***是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资人***的父亲,***与***、***、***合伙从***处承接沈丘沙河湾生态植物园项目的道路施工工程。经***联系,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石子,后***退出,***负责工程收尾工作。2023年8月12日,原告向***、***催要货款,经原告与***带的施工员***核对石子量,确认原告共向沈丘沙河湾生态植物园项目提供石料量1237.33吨,单价130元,总额160852.9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沈丘沙河湾湿地公园从2023年2月份-2023年8月15号止总计界首沙石料共计:160853元整中国银行卡号:6216***********总余款:160853元整已结算***(签名)***(签名)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加盖印章)”。后***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4年7月,经原告催要,***又在上述结算单复印件上写明“于2024年8月30号前一次性付清***身份证号:412728197603××××”,后***在该结算单复印件上再次签名。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系案涉砂石料的实际购买方,***代表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了案款结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个人承诺于202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因此***个人应与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案涉货款的责任。***辩称自己在结算单上签字只是为了确认货物数量,本院认为,***两次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均未注明其系证明人或见证人身份,况且第一次签字确认数量后,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无需再次确认,但第二次在***签字承诺付款时间时,***仍然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是证明人,而应视其为共同欠款人,对所欠原告货款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算单确认于2024年8月30日前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24年8月31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加计50%即年利率5.025%计算。 被告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0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0853元为本金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025%,自202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9元,财产保全费1224元,由被告***、***、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文: 一、判后答疑:当事人对裁判文书如有疑问,可在收到裁判文书后三日内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等问题向该案承办人:***,电话:0558-488****,申请判后答疑。 二、主动履行:当事人请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将执行款项、诉讼费用汇入法院账户。户名:界首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175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行。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三、执行风险告知(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 1、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用。 2、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及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