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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锋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银川皖南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宁0122执恢2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宁012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476696元,逾期付款利息26015.68元。案件受理费11242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648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7594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承担。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7508元,执行标的共计518263.6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172500元,现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对于本案下剩债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约定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4)宁012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