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4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华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徐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民初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亨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2018)内22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占军伪造公章签订合同犯罪事实,双方签订协议书无效为由,将案件移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正大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在管辖权异议形式审查阶段,综合考虑本案纠纷所涉确定管辖的因素,结合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以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综上,上诉人亨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鹏
审判员 刘学明
审判员 李殿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