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01民初3819号
原告:兴安盟光泰彩钢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家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辉,1973年,汉族,兴安盟光泰彩钢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乌兰浩特市。
被告:兴安盟交通运输局(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李晓光,局长。
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1956年出生,汉族,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柱,1971年出生,汉族,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蒙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兴安盟光泰彩钢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公司)诉被告兴安盟交通运输局、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亨通公司)、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路桥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和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安盟光泰彩钢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辉,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被告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盟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盟光泰彩钢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1331.00元;(二)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国道302线路面改造工程开始施工,施工至乌兰哈达镇原告公司门前桥涵时候,将排水泄洪通道人为进行封堵,未留下任何有效的排水措施,2014年7月7日下大雨,由于排水泄洪通道堵死,导致山水顺着原告公司的排水通道倒灌至原告公司院内,车间生产线、库房等全部被淹,最深处达一米左右,原材料生锈不能使用,成品货物损坏,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经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为981331.00元。被告兴安盟交通运输局系该路段工程发包人,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吉林亨通公司,亨通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正大路桥公司挂靠到吉林亨通公司,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因三被告未按规范施工,导致原告损失,遂诉至法院。
被告兴安盟交通运输局未到庭答辩。
被告吉林亨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国道302线路面改造工程是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工程设计实施施工,排水通道问题是否留存是工程设计和施工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如发生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兴安盟正大路桥负责;(二)302线是国家级公路,原告引用便道施工规范不适合本案,不能依此条确定我公司责任;(三)评估报告已过时效,已失效;(四)原告所诉的工程已经由我方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正大路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正大路桥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系案外人王某伪造正大路桥公司公章与吉林亨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进行实际施工的,其施工行为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均与正大路桥无关,其伪造公章行为已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刑初21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故本案中正大路桥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其赔偿事由也应由王某承担;(二)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造成的原因是否因施工行为造成,需要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原因,仅以评估结果无法证实损害发生的原因;(三)原告诉请中财产损失数额系依据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果,但评估时并没有通知正大路桥公司,因此鉴定程序违法;(四)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按原告主张,事发时间为2014年7月,但本案起诉时间为2019年6月,其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第三人人保财险呼和分公司陈述,(一)本案已有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作出了明确的裁决,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原告无论在前诉还是本诉中均为明确具体侵权行为人,也未明确加害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不能明确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将我公司从前诉的被告转换为本诉的第三人,给答辩人造成诉累;(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非合法有效证据;(四)第三人与本案侵权纠纷并无关系。被告吉林亨通公司在我公司处投保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本案原告的主张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经本院审理查明,兴安盟光泰彩钢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辖区一家经营彩钢加工的公司,公司西侧为302国道,南侧为东山的泄洪通道。2014年5月,吉林亨通公司中标了兴安盟交通局发包的国道302线石头井子至科右前旗段二级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SKTJ-2标段项目。2014年5月13日,兴安盟正大路桥公司(乙方)与吉林省亨通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中标的上述项目全部工程由乙方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施工,工期8个月,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正大路桥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为公司职员王某。2014年5月22日,吉林亨通公司在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处为该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7月7日,该工程施工至光泰彩钢门业西侧桥梁处,天降大雨,雨水倒灌至光泰彩钢门业院内。次日,光泰门业找到乌兰浩特市公证处为公司院内作现场保全,(2014)乌证民字第977号公证书现场记录如下:2014年7月8日,公证人员田野、李奕锋应兴安盟光泰彩钢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对公司位于乌兰浩特市××镇内的厂房车间、库房的水淹现场进行录像勘验的证据保全。对该公司水淹现场采取自厂门南侧库房开始,逐一对厂区内的厂房、库房、车间,并对厂内空地水淹情况及公司大门前正在施工的桥涵工程现场进行录像。厂区南侧库房水淹情况较为严重,由于库房位于地下,水深达1.5米……公司大门口正在施工的桥涵工程,桥墩四周均有积水,工程西侧由流水通道,可见开挖不久,并截断南北通行道路,以上工作现场录像约1.5小时,经与在场人员签字确认。2014年7月17日,光泰彩钢门业公司作出水灾损失说明,载明“由于302国道兴安盟光泰门前段修建桥梁,施工中将原有的排水河道人为进行封堵,并在排水线路上堆砌6米高土堆,且未采取任何其他有效排水措施,导致雨水倒灌公司院内造成损失3291500.00元,具体损失情况如下……”。正大路桥施工负责人王某在上述说明空白处注明“以上损失金额数我不认可,具体损失金额由保险公司委托授权评估机构评估金额为准,如保险公司提前付我保险金,我先支付给光泰彩钢门也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查的损失明细以兴安盟财险勘查为准。”王某在落款处签字摁印。2015年光泰公司将兴安盟交通运输局、吉林亨通公司、人保财险呼和分公司诉至法院,提出(2015)乌商初字第58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并向法院提出财产损失赔偿评估申请。乌市法院2015年6月16日将上述评估申请移送至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乌兰浩特华夏宏润子涵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乌市华夏宏润评估事务所2017年12月29日作出华宏鉴字(2018)第11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7月7日,确定涉案财产损失价值为981331.00元。该案后因诉讼请求不明确,于2019年6月被驳回起诉,光泰彩钢门业整理诉讼请求后重新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某2018年11月27日前一直任正大路桥公司董事,本案工程系王某伪造正大路桥公章与吉林亨通签订合作协议,2018年8月10日,乌市法院作出(2018)内22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正大路桥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工期恰逢雨季,其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占用泄洪通道堆放施工材料,应负有义务对施工区排水泄洪通道采取防护措施,但其占用泄洪通道堆放施工材料又未设置防护措施,且事故发生后施工负责人王某书面认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损失金额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确定。故正大路桥公司施工不当行为与原告公司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正大路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系法院通过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正大路桥公司赔偿其损失9813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大路桥公司辩称王某系伪造公司公章与吉林亨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切损失责任均应由王某个人承担,但王某作为正大路桥公司工商登记的董事,其持有正大路桥公司的公章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等活动,即便刑事最终确认其为伪造公章罪,但民事部分应当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正大路桥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正大路桥公司再辩称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曾在2015年就本案提起诉讼,因其发生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对正大路桥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吉林亨通公司收取正大路桥公司管理费,其未尽到对涉案工程的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公司的损失,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大路桥公司和吉林亨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之间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按照挂靠者存在以被挂靠者的名义履行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应当向第三人清偿的债务,被挂靠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精神,本案被告吉林亨通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兴安盟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其对工程施工不当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兴安盟交通运输局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本院不予维护。被告吉林亨通公司就涉案工程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安盟光泰彩钢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81331.00元;
二、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13.00元,由被告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周宝勇
审判员 夏 林
审判员 曹学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子盈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