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北窑7委。
法定代表人:徐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柱,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雅,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岸峰,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201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计息时间的判项,依法改判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项中关于利息的计息时间是从2021年1月13日开始计息,正大公司认为因收据上没有明确载明计息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判项,支持正大公司的诉请。
***辩称,不同意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大公司给付借款3420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正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大公司因哈白线工程项目资金短缺,分别于2016年4月、2018年2月在***处集资5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后正大公司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21年1月12日重新为***出具收据一枚,内容为“交款人:***,收款方式:换条,人民币:342000元,收款事由:111国道哈白段项目部工程集资款,月利息2分”,并加盖正大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此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与正大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提交的收据在卷为证,正大公司作为债务人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要求正大公司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应当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提交的收据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同时该收据亦未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注明,故该院认为应当以正大公司出具收据的日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本金342000元,并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凭证中虽未明确标注利息起算时间,但载明月利率为2分,即双方已约定利息及利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大公司自出具案涉借款凭证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正大公司的上诉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正大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铁 英
审 判 员 孟 海 晶
审 判 员 李 凤 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 日 娜
书 记 员 敖日格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