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北窑7委。
法定代表人:徐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柱,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雅,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201民初5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计息时间的判项,依法改判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项中关于利息的计息时间是从2021年1月13日开始计息,正大公司认为因收据上没有明确载明计息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判项,支持正大公司的诉请。
***辩称,不同意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案借款本金是200000元,正大公司已偿还80000元本金及2019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后双方重新出具借据,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双方应以出具凭证时间作为利息计算时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正大公司给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由正大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现本息已合计1622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31日,正大公司的纪晓明负责111国道哈白线工程,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分两次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21年1月12日,正大公司向***出具收据写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收款方式为换条,收款事由为111国道哈白线项目部二工区工程集资款月利率2分,集资日期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31日。落款处盖有正大公司的公章及纪晓明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正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提供收据为证,正大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故***主张正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维护。关于***主张正大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收据中并未写明有尚欠利息未给付,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利息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该院认定为2021年1月12日,收据中约定的利息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主张正大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对自2021年1月12日起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部分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21年1月12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凭证中虽未明确标注利息起算时间,但载明利率2分/月,即双方已约定利息及利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大公司自出具案涉借款凭证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正大公司的上诉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正大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铁英
审 判 员 孟海晶
审 判 员 李凤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延斌
书 记 员 李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