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北窑7委。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雅,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201民初5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计息时间的判项,依法改判从张某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项中关于利息的计息时间是从2021年1月13日开始计息。庭后,正大路桥公司认为因收据上没有明确载明计息时间,故应从张某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判项,支持正大路桥公司的诉请。
张某未作书面答辩。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正大路桥公司给付张某借款人民币369,600元,并由正大路桥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现本息已合计492,257.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大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1日,正大路桥公司的纪晓明负责111国道哈白线工程,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张某借款。2021年1月12日,正大路桥公司向张某出具收据写明借款人民币369,600元,收款方式为换条,收款事由为111国道哈白线项目部二工区工程集资款月利率2分,集资日期2016年9月1日。落款处盖有正大路桥公司的公章及纪晓明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正大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9,600元,提供收据为证,正大路桥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故张某主张正大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护。关于张某主张正大路桥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提供的收据中并未写明有尚欠利息未给付,故张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利息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由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某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为2021年1月12日。虽收据中约定的利息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张某主张正大路桥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自2021年1月12日起以本金369,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部分予以维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正大路桥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借款本金369,600元,并自2021年1月12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4元,减半收取计4342元,由正大路桥公司负担3637元,由张某负担7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凭证中虽未明确标注利息起算时间,但载明月利率2分,即双方已约定利息及利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大路桥公司自出具案涉借款凭证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正大路桥公司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正大路桥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正大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上诉人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兴文
审 判 员 高铁英
审 判 员 孟海晶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海涵
书 记 员 曲世琨